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傳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351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9 月7 日上午10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
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18,815 元及執行費用951 元,嗣於本院開庭審 理時,就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141,492 元,係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訴外人鄭智元於民國91年4 月22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到期日94 年5 月21日之本票乙紙,經伊提示未獲兌現,伊取得對訴外 人鄭智元之執行名義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 人鄭智元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2 02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鈞院於97年12月22 日發給被告扣押命令,命被告就訴外人即債務人鄭智元對被 告之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 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 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在系爭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即11 8,815 元,及自95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 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執行事件執行費用951 元範圍內,自即
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予以扣押,經被告於97年12月29日收 受上開扣押命令,鈞院復於98年1 月17日發給被告移轉命令 ,命被告就上開扣押款應移轉於原告,亦經被告於98年2 月 3 日收受上開移轉命令。被告對鈞院核發上開扣押及移轉命 令均未依法聲明異議,訴外人即債務人鄭智元對被告上開扣 押範圍內之薪資債權已移轉為伊所有,詎被告竟拒絕給付伊 上開扣押款項,經核鄭智元98年度於被告處所領得之年所得 薪資為424,50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5,375元,則被告應扣 押鄭智元每月薪資三分之一計為11,791元,爰依扣押及移轉 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押及移轉命令效 力範圍內之債權額,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情,業據 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02 77 號執行命令、94年度票 字第1663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電話 催收紀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本 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0277號卷全卷、債務 人鄭智元97年及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核閱 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堪認上揭事 實為真。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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