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9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5 日上午7 時4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3S-5007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街與民族一路 交岔口處,右轉至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及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47號前, 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撞擊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785-CYW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身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頭部外傷 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所為顯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賠償責 任,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各項之損害:㈠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8,945 元;㈡看護費用:原告因車禍受有 前開傷害,依醫生指示住院及出院在家需專人看護1 個月, 每日看護費1,500 元,看護費用計45,000元(1,500 ×30= 45,000);㈢交通費用:原告因傷前往醫院、診所就醫治療 至今約有80次,每次計程車往返費用為200 元,合計共16,0 00元;㈣工作損失:原告因傷6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以月薪 17,2 80 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03,680 元(17,280×6= 103,68 0) ;㈤財物損失:機車修理費2,680 元,以及手錶 、衣服、褲子、鞋子、安全帽全部毀損,其價值約5,000 元 ,兩者合計共7,680 元;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該事故之發 生而受傷,身心均感異常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 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381,305 元(8,945 +45,000+16,
000 +103,680 +7,680 +200,000 =381,305),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81,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其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有部 分並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給付之範圍,有部分則依收據 無法看出係支出何種項目,另有部分為同家醫院之多份診斷 證明書,此部分均應予以扣除,扣減後之金額為6,835 元, 就此金額之醫療費用被告不予爭執。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 0 元計算為合理,機車修繕之部分應予以折舊計算,手錶、 衣服、褲子及安全帽是否已毀損達無法修復之狀態,原告請 求之各項金額及明細為何,並未提出合理之依據,且縱需賠 償亦應予以折舊。又本件車禍並未造成原告任何顯著遺存之 運動障礙,且原告亦已康復,是其並無所謂工作損失,況原 告並未提出因傷就醫,致請假未工作之期間為何之相關證明 。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亦請鈞院綜合一切情勢予以斟酌原告請 求之金額是否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揭過失,致其受有上開傷害 及系爭車輛毀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且依 據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72 號偵查卷第 17頁至第27頁),以及現場照片所示之車輛撞擊痕觀之,被 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以及原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 身受損,可研判本件車禍係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同向原告行 駛在前方之系爭車輛,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所肇致,又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判中亦坦承其駕駛行為 有過失致肇事(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541 號刑事卷第2頁 反面),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且原告所受體傷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完全過 失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 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機車修理費2,680 元,全屬零件 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乙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參照卷附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自97年5 月6日領照,至98 年3 月5 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0月,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合理機車修理費為1,483 元(計算式:2,680 -2,680 ×0.536 ×10/12 =1,4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 告復主張其手錶、衣服、褲子、鞋子、安全帽全部毀損,受 有價值約5,000 元之損失,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爰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伊因上開事故受傷後,先後至民生醫院 、愛仁醫院、家佑診所看診,計支出醫療費用8,945 元。於 上開醫院就醫部分,經本院分別函詢各該醫院原告於本件車 禍後迄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何,經民生醫院99年8 月5 日 高市民醫病字第0990005128號函所附醫療費用收據計算之金 額為3,575 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愛仁醫院99年 8 月5 日愛醫字第0990800001號函覆以:原告之醫療費用為 632 元;另於家佑診所就醫之部分,亦業據家佑診所函覆之 醫療費用明細,其金額共5,300 元。總計原告支出之醫療費 用為9,507元,原告僅請求8,945元,自應予以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需由專人看護照顧1 個月,其所需看護費用,每日1,500 元,30日共計45,000之 看護費用,並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單,經核此部分費用尚屬合 理且為必要之支出,自應予以准許。
㈢醫療期間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往返上開醫院,每趟來回計 程車車費為200 元,計支出16,0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 資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74頁至第118 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治療期間自98年3 月5 日至同年 9 月5 日,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其受有半年無法 工作之損失,金額為103,680 元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函 詢民生醫院,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預估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何?經該院上開函文函覆以:原告其骨折之傷勢需固定6 週 ,完全恢復約需3 個月,固定6 週後應可從事較輕便工作( 本院卷第48頁)。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之際係在臺灣維生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附卷可參(本院9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4號卷第22頁),衡 酌原告之職業性質以及其所受傷勢,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能工 作時間之期間應以6 週為合理,則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不能 工作之收入損失,即為24,192 元(計算式:17,280÷30×7 ×6 =24,192)。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可參。本件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食品公司作業員,每 月薪資約17,000元至18,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 業務員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元,兩造財產資料各如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是以,本院審酌兩造 上開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萬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5 萬元,始為允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1,483 元、醫療費用8,945 元、看 護費用45,000元、交通費用16,000元、工作損失24,192元、 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145,620 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9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本院就其此部分聲明,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又被告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3,625 元部 分,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 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故本判決僅就非過 失傷害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即機車修理及財物 毀損部分之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