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9年度,2224號
KSEV,99,雄小,2224,201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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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乙○○○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22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 月21日下午3 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燕飛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燕飛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燕飛於民國93年4 月5 日與伊 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 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還款,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遲延繳款後按年息20% 計 算利息,迄94年5 月11日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912元 、利息636 元及手續費106 元未償還,詎楊燕飛於97年4 月 17 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業已聲請限定繼承,爰請求被 告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就楊燕飛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 明細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被告固未爭 執楊燕飛積欠原告上開貸款,惟以:渠等聲請限定繼承後, 已依法登報對債權人公示催告6 個月,但原告並無申報債權 故時效已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按限 定繼承之繼承人,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



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之有限責任,其立法目的本 即在使繼承財產(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分離。故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之遺產,行使其 權利,此觀之民法第1162條自明。查被告前曾開具遺產清冊 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經本院於97年7 月10日以97年度繼字 第2277號裁定命被告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楊燕飛之債權人於 6 個月期限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原告即債權人復於98年12 月16日向本院函詢楊燕飛之繼承人有無於期限內為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之呈報,經本院於99年1 月8 日函覆上揭限定繼 承呈報准予備查之意旨,以上事實有上開裁定及函覆在卷可 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 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其被繼承人楊燕飛已無賸餘財產可 供清償,且原告之債權亦為其所不知),負舉證之責任;查 楊燕飛於96年度尚有薪資所得180, 000元,有全國贈與資料 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年度及9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佐,被告既未舉證證明 楊燕飛之遺產已處分淨盡並無賸餘財產可供分配且其等亦不 知原告之債權存在,則其辯稱:原告請求權時效已過,不得 再為請求,即非可採。又被告戊○○、己○○前雖以書狀異 議,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楊燕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李梅芬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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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