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9年度,2069號
KSEV,99,雄小,2069,201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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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0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8 月26日下午2 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 月2 日上午
9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5 日向訴外人喬登多媒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登公司)購買「喬登美語教材」商 品,並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 貸款以支付上開商品之總價款,雙方同時簽有消費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約定共分36期清償。詎被告自99年3 月12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3,056元未清償,依 據消費貸款契約條款第8 條之規定,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 ,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已代位清償完畢,爰依 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56元,及自99年 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稱:當初伊有給付4 期款,但後因喬登公司未履約 交付伊新電腦,故伊就不再付款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契約條 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及代位清償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就分期清償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事



實並不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購買美語商品 之契約相對人為喬登公司,原告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此有商品訂購契約書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喬登公 司間、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而本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被告本即不得以其與喬登公司間契約所生抗辯事 項對抗原告,況被告於與喬登公司訂定買賣契約時,本可選 擇以其他方式繳費,尚非必以貸款之方式為之,若被告不以 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被告與喬登公司發生終止合約之情形 時,其僅能向喬登公司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擔風險。準此 ,被告應承擔之風險不因現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受讓債權 之原告承擔。從而,被告所辯,尚無可採。然按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逾期繳納部分,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加 計之違約金,固提出契約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 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 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 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而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以日息萬分之 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 20 %,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 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 1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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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