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9年度,2054號
KSEV,99,雄小,2054,201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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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0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正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曾金印所有之車號7770 -DQ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99年 1 月16日20時10分許,該車由曾泓凱駕駛,行駛於高雄市左 營區○○○路與富民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7031-XQ號自 小客車,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肇事,致該車車體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3,762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於曾金印,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倒車時未聽到按鳴喇叭之警示聲,且只是碰撞 一下不可能損壞這麼多東西,是否系爭車輛之前已有受損, 藉此事件修理索賠,又原告修車時並未通知伊到場,是否確 有更換這些零件伊有質疑,因此伊全部一概不願賠償,如原 告不能提出模擬影像處理及倒車影像模擬之證據,伊不排除 原告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倒車撞擊而受損,業 據其提出訴外人曾金印保險卡、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鈴木汽 車修理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20張及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 ,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在系爭事故路口倒車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應顯示 倒車燈並謹慎注意後方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車尾撞擊曾金印所有 之系爭車輛車頭,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 是本件車禍事故顯係因被告未謹慎倒車肇致,其為為肇事原 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之被保險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 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被保險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㈣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上述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而受損 ,經送修共計支出修理費23,762元(零件費用為13,488元、 工資為9,142元、營業稅1,132元),有卷附之鈴木汽車修理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供核對(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被告 雖抗辯系爭車輛修繕時其未在現場,是否有更換這些零件以 及修繕部分是否均為系爭事故所致,有所疑問,惟觀之修理 估價單內所列零件項目,分別有前保桿、前保通風板、水箱 護罩、拖車蓋、冷排、前保內鐵、水箱風扇、左大燈等物, 均為車體前車頭之零件,參以系爭車輛損害時所攝之照片, 所受撞擊損害之部分確為前車頭,足認上揭修繕零件更換部



分均為此次事故所致,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反證何項零 件非屬此次事故所致之損害,其就此所為抗辯,並不可採。 又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 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之出 廠年月為93年2 月,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憑,其 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之99年1 月,約已使用6 年,系爭車輛 自出廠後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其修理時更 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價即2,248 元【計算方式為:殘值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488÷6 =2,248 】,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營業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應 為12,522元(計算式:2,248 +9,142 +1,132 =12,522)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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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