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7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7 日前往原告經營之國昇機 車行,向訴外人即國昇機車行之店員謝金芳表示欲購買哈特 佛牌重型機車1 部,雙方遂以新臺幣(下同)7 萬2,000 元 之價格成交,謝金芳並於同年月9 日持被告交付之國民身份 證,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以被告之名義代為辦理新 領牌照登記,並取得車牌號碼987-ETJ 號重型機車車牌及登 記車主為被告名義之行車執照。嗣於當日下午,被告再度前 往國昇機車行向謝金芳表示,欲試乘該部重型機車後始付清 款項,謝金芳應允後,被告即騎乘該部重型機車離去,惟被 告並未再返回原告之機車行,且未清償上述款項,經謝金芳 向原告表示上情後,原告始知受騙,遂另向本院檢察署提出 詐欺告訴。經本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緝字第2827號詐欺案件 偵辦中,被告之父親曾為被告清償3 萬元,又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捨棄領牌費及燃料稅等費用共2,000 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購車 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 字第2827號詐欺案卷。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偵查卷內所附資料,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購車後未
繳清款項即騎乘所購買之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顯係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99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表示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 本院自毋庸另為駁回其假執行之宣示,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