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迪化街郵局第四四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華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 7 月17日將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以存證 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經兩次對相對人戶籍地 送達,分別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查無此人」為由 退回上開存證信函,致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 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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