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 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五一六號地下二樓縣聯社股份有限公司 ,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康福志干邑VSOP洋酒一瓶 (價值新台幣〔下同〕八百三 十九元),並藏於其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收銀台,隨即為上揭超市員工乙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 法院不得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三 十巷十二號「愛買吉安(遠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店」,趁購物之便, 徒手竊取該店內之黑色休閒襯衫一件(價值一百九十五元)、白蘭氏冰糖燕窩十 盒(共價值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藏匿,嗣 甲○○至收銀台準備將其餘所購物品結帳時,為該店店員潘惠美發現前開手提袋 並要求檢視,而查知上情並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在案,刻正審理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八三0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三九五號刑事案卷附卷可 稽。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繫屬在先之被告犯罪事實, 非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見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 行,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茲 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