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豐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啟讚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本係原告乙○○提起之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8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第一次 至第五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第六 次期日前請求追加原告王啟讚。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 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王啟讚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 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