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豐補字第75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律師
被 告 豪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豪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依下列說明向本庭(台中縣潭子鄉○
○路○段139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陳報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給原告」,原告所受之利益金額為何,並合計訴之聲
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75,194元後,依此價額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應繳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被告豪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公司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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