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
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四○-A六A九○一一七五號處分不服,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十六時三分許,駕駛車號五N- ○三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街,遇綠燈右轉西寧南路口時,為警 查獲,以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時停車讓行人先行為由掣單舉發。惟伊於峨嵋 街方向綠燈亮起後,有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等行人通過才右轉,並未違反讓行人 先行之規定,應無任何違規情事,竟遭原處分機關裁罰,實有未服,爰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 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十六時三分許,駕駛車號五 N-○三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街右轉西寧南路口時,因經過行 人穿越道時未暫時停車讓行人先行,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 警林丁坤攔停舉發,有舉發單一紙在卷為證。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證人林丁坤到庭證稱:本件舉發當時臺北市○○街、西寧南路口尚未設置行人專 用號誌燈,故綠燈時行人及車輛均可通行。而本件異議人係於號誌轉換為綠燈時 ,就直接右轉西寧南路欲從斑馬線兩端通行之行人中間穿過,因而驚嚇到行人, 所以攔停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可認員警已明確 見到異議人並無暫停之舉動,直接自臺北市○○街右轉西寧南路,並因而驚嚇到 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始予攔檢舉發,其判斷標準合於法規保護行人通行之意旨 ,對於未讓行之駕駛人舉發,自屬有據。又異議人於受舉發後,即以電子郵件對 臺北市監理處留言申訴,略稱:當天為非假日,人潮不多當然是等到行人通過才 可能右轉云云,有電子郵件列印之影本一份在卷為據。其至本院訊問中,又改稱 :當天人潮很多,不能一直等到沒有行人才通行,且有無禮讓行人之標準很難判 斷云云(見同日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前後反覆之辯詞,僅係卸責之詞,並不 足採信。況交通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 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且本件員警與異議人並無 仇怨,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並甘犯偽證罪嫌到庭矯證之必要,是執勤警員本其 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
警員舉發有誤云云,所辯僅係片面之詞,並無實據為佐,自不足採信。從而,原 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違規屬實,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