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705號
PCDM,91,交聲,705,200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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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0五、七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金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七號
  代 表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九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
00、四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金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6L─1 93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六日上午六時五十二分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併排停車,又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 駕駛人乙○○未攜帶行車執照,即駕乘行駛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路段,先後經 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以異議人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舉發,嗣並移送原處 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分別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一千二百元,限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罰鍰,自九十一年 五月十七日起加倍罰鍰為二千四百元,並限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繳納,如 又逾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以上為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部分),以及 罰鍰六百元,限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罰鍰,自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日起加倍罰鍰為一千二百元,並限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前繳納,如又逾 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以上為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云云。云云。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牌號碼6L─193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其車體係屬駕駛 人乙○○所有,僅因乙○○與異議人訂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由異議人公司提供號牌予乙○○使用,嗣因乙○○逾期未依規定驗車,該 號牌並已遭註銷,其交通違規不應由異議人公司負責,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云云。
三、經查:上開車牌號碼6L─193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係由乙○○自備車體參加 異議人公司之共同經營契約,並由異議人公司提供該號牌予乙○○使用等節,有 異議人提出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而異 議人公司所提供之該等號牌,早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即因乙○○逾期未驗車,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等情,亦據異議人公司代理人 張正宗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原舉發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 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內註記可資佐 證,足見本件營業一般小客車發生前述違規事實之際,異議人公司確非該車之所



有人,原處分機關誤以異議人公司為該汽車所有人,進而對異議人公司為上開處 分,於法自有違誤,爰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公司不罰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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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