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9年度,1267號
KSDV,99,補,1267,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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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通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頂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商務仲裁執行
裁定(應為聲請仲裁執行裁定之誤)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
程序費用。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對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式,核其事件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
院於審查仲裁判斷是否許可為強制執行時,僅須審查該仲裁判斷
是否合於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確為仲裁機構依法所作之仲
裁判斷,及有無同法第38條各款除外情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與
否之判斷即為已足,毋庸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民
國94年度臺抗字第46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聲請人就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7 月17日作成之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21
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35,588 元(含稅),及自民國9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依仲裁法第5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繳納聲請費2,000 元。茲依仲裁法第5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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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