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2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丁○○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尚興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戊○○(原名:楊春風)、丙○○(原名:陳淑美)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戊○○、丙○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83,865 元,應繳裁
判費94,9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94,451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3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