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9年度,1215號
KSDV,99,補,1215,201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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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2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喜樂泉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具狀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
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原告為民國69年7 月23日生,年僅30歲,自
98年8 月1 日起即任職被告,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
自99年5 月31日遭解僱時起至其自願退休60歲為止,顯逾10年,
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又原告具狀主
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故本件確認訴訟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0,000 元(計算式:23,000×12月×10
年=2,760,000 元);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99年6 、7 月份積
欠之薪資46,000元。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6,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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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樂泉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