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122號
KSDV,99,消債聲,122,201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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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 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稱 浪費,係指對照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屬於超過通常必要之支 出者。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 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 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 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 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 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 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前因審酌聲請人每月 僅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新台幣(下同)7,200 元,不敷支付 個人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名下財產亦不足清償 債務,而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民國98年5 月 20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 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6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各一份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固堪採認。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是否同 意其為免責,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該公司 之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28頁)
㈢依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之陳報,聲請人於93及94年之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為每月19,200元,此有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 在卷可稽(見98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卷第26頁)。惟查,經 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人函調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 及現金卡動支紀錄核閱結果,發現聲請人於93年10月22日起 ,即持續以萬元以上之借款迅速闊舉債務,其中於94年3 月 預借現金即高達129,400 元(華南銀行30,000元、台新銀行 70,000元、大眾銀行29,400元)、94年5 月預借現金70,000 元(台新銀行)、94年6 月預借現金30,100元(大眾銀行) ;又聲請人另於94年5 月、11月、12月於龜川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分別刷卡消費28,100元、27,800元、18,000元,有 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陳報狀所附現金卡提領明細 資料及玉山銀行、聯邦銀行陳報狀所附刷卡消費明細可憑( 本院卷第10、15、21、25、29頁)。而聲請人雖於97年9 月 29日與配偶離婚,但於94年間仍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 女胡柏勛、胡茵如,以94年度內政部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8,770 元為標準,聲請人於94年間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合計為17,540元【計算式:8,770 元+(8,770 元×2 ÷2 )=17,540元】,足認聲請人之收入除用以支付 日常生活開銷及扶養費外,僅約剩餘1,660 元可供運用,衡 情聲請人並非高額薪資收入且每月所剩餘款非多,對於大額 消費恐無清償能力乙事,應可預見,理應謹慎消費、撙節開 支,竟仍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下 即再度持卡從事非通常生活所必需之鉅額消費,並持續向銀 行辦理預借現金,致其債務累積而不能清償,足見其確有浪 費行為及未能撙節支出之消費習性甚明。是本院審酌其所積 欠債務實係源於個人先前奢侈、浪費之行為,長期以來未能 適度減少非必要支出以致不斷累積債務,終至難以負擔之程 度,聲請人之情節實難謂輕微。此外,其復無法證明業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而為上開消費,上開債權人亦表示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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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