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款記錄多為信用卡刷卡消費及現金 卡預借現金,惟其總債務竟達新臺幣(下同)1,593,912 元 ,顯有奢侈浪費之情,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等 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 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 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 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 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 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 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 本旨有違。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前經本 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9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相對
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而經本院於98年 11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26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認相對人名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依法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除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不予免責外, 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是否同意其為免責,經債權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相對人免責, 此有各該公司之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 ㈢相對人之債務總額為1,593,912 元,而經本院依職權向相對 人之債權人函詢其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情形,查知相對人於 94年4 月間向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預借現金5,000 元、大眾銀行預借現金46,600元;94 年5 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57,000、萬泰銀行預借現 金46,000元、大眾銀行預借現金9,200 元;94年6 月間向萬 泰銀行預借現金11萬元、大眾銀行預借現金68,500元、中國 信託銀行預借現金1 萬元;94年7 月間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 53,000元、大眾銀行預借現金62,800元、台新銀行預借現金 9 萬元;94年8 月間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61,100元、中國信 託銀行預借現金4,000 元、萬泰銀行預借現金4,100 元,並 向元大銀行申請代償萬泰銀行欠款20萬元;94年9 月間向萬 泰銀行預借現金16萬元、台新銀行預借現金1,500 元、中國 信託銀行預借現金1,000 元、大眾銀行預借現金3,100 元, 此有上開債權人交易往來明細、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6至17頁、第20頁、第23至24頁、第29至33頁、第34頁) ,則依上開資料顯示,相對人前開月份單月向銀行借款即達 5 萬元至20萬元,又相對人陳稱其每月生活費用僅約8,000 元,其迄至94年10月間均以福全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投 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0,1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於本院消債更卷內可稽, 又衡諸常情投保薪資通常均未高於實際薪資,相對人當時薪 資應約為20,100元,則其於94年10月前收入應足以支應其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且尚有餘額12,100元,應無庸借款支應生 活,且經本院通知其陳報持信用卡、現金卡消費之理由到院 ,其亦無陳報有何經濟變故需大筆花費之事由,惟其卻於上 開期間每月大量借款,借款金額甚至已達其薪資收入之10倍
,此足見其舉債用途顯已逾越日常生活必要支出範圍而有浪 費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之事實,其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上開 說明,本件相對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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