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4號
KSDV,99,消債更,4,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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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現 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等金融機 構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164,569 元,於民國95年12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提出債權人清冊,請求當時最大債權銀行 即玉山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就當時無擔保債務欠款 金額1,057,131 元達成還款協議,約定自96年1 月起,分84 期,利率3.88 %,每月10日繳納14,391元之方式償還,聲請 人繳至97年4 月後不得已毀諾。聲請人現經營家庭式美容工 作室,因經濟不景氣,每月平均盈餘僅20,000元,且因配偶 郭榮隆於98年4 月27日過世,故須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必要支出為20,750元(含工作室租金5,000 元、工作 室水電雜支5,000 元、1 家3 口生活費10,000元),惟以美 容工作室每月盈餘20,000元加計每月領得低收入單親補助 1,800 元及配偶生前所投保國民年金保險於子女滿18歲前每 月可領得4,500 元,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為26,300元,扣除上 開必要支出後,剩餘收入有限,實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 ,而因聲請人尚有積欠荷蘭銀行信用卡債務未於95年間一併 納入協商,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98年7 月間,已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遭退件。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 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 商之意旨。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第5 、6 項中所稱之「金融機構」,應係指「 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而言,蓋苟不為如此之解釋 ,則債務人可任意與其債權人中任一債權人達成協商,而其 他債權金融機構亦可輕易破壞協商結果,易致前置協商制度 無從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而破壞立法目的中疏減法院負擔, 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重要精神。故債務人雖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進行協商,惟如未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自應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再向最大債權銀 行聲請進行債務協商;如協商不成立,即應認符合上揭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受同條第5 、6 項所定須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原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限制,惟仍須具備「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准予更生或清算,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就聲請人當時欠 款金額1,057,131 元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同意自96年1 月起,分84期,利率3.88% ,每月10日 以14,39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前開每月應清償金額由聲請人向參與協商之最 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繳納,再由該銀行依債權金額 比例撥付各債權銀行,惟聲請人於97年5 月起即未履約毀諾 ,惟聲請人尚有荷蘭銀行信用卡債務未於當時一併納入協商 ,而係於96年4 月間另與荷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是聲 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8年7 月間另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聯邦銀 行於98年7 月16日以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 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拒絕與聲請人協商等情,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無擔保債務 協商協議書及還款計劃表、荷蘭銀行分期還款協議條件確認 通知書、聯邦銀行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玉山銀行98年11月 2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 第27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92頁),依前揭說明



意旨,本件聲請更生並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5 項、第6 項規定之限制,聲請人既已依同條例第151 條規 定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陷 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㈡、查聲請人96、97、98年度申報所得306 元、0 元、161,999 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26元、0 元、13,500元(元以下4 捨5 入),名下有汽車1 部,有聲請人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20頁至第 21頁、第120 頁)。而聲請人陳稱目前經營家庭式美容工作 室,每月盈餘約20,000元,並領有單親補助每月1,800 元及 已故配偶郭榮隆所投保國民年金於子女滿18歲前每月可獲領 之4,50 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民事補 正暨釋明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聲請人郵局存摺影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70頁、第141 頁、第143 頁、第 145 頁),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6,300元(計算式: 20,000+1,800 +4,500 =26,300)。㈢、又聲請人陳稱配偶過世後須由其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82年6 月、87年6 月出生),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及戶 籍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 ,可堪採信。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0,750元(含工 作室租金5,000 元、工作室水電雜支5,000 元、1 家3 口生 活費10,000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4 1頁 ),核其支出尚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應屬必要費用,亦堪認 定。
㈣、截至98年11月25日止,聲請人積欠非現金卡之無擔保授信債 務為11,000元、信用卡債務1,153,569 元,總債務合計1,16 4,569 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而就聲請人積欠之非現金 卡無擔保授信及信用卡債務,如以其一般利率行情為年息10 % 、年息20% 分別計算之,聲請人就上開2 種債務每月應繳 利息分別為92元(計算式:11,000×10% ÷12=92,元以下 4 捨5 入,下同)、19,226元(計算式:1,153,569 元×20 % ÷12=19,226),合計每月應繳利息達19,318元(計算式 :92+19,226=19,318)。而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所得僅為 26,3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750元後,所餘5,550 元尚 不足繳納上開債務每月應繳利息19,318元,遑論清償全部債 務之本金,又聲請人名下僅有一部78年出廠之汽車(參聲請 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 0 頁),則依聲請人目前之負債、收入及資產情形,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從事營業活動每月平 均額未逾20萬元,其有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而不成立,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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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