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284號
KSDV,99,消債更,284,201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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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 條、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台幣(下同) 2,785,23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96年1 月份起分12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25,161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 人之收入如扣除上開每月應償還金額,剩餘薪資已不足支應 個人生活基本開銷及扶養其母親之費用,聲請人自已無力償 還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 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 清償債務,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共2,785,234 元之債 務,而聲請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 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6年1 月份起分12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25,161元依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 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6年5 月起已毀諾未依約履行乙節, 此有協議書、台新銀行函、存摺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122 頁),又聲請人主張其現任 職於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且兼職駕駛營業計程車,其於



96、97、98年度依年度所得申報稅後資料核計,各年之月平 均收入分為35,090元、34,586元、28,711元,99年1 至6 月 之月平均薪資併計入營業收入後則為32,355元,名下有價值 1 萬元之有限責任高雄縣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有價證券1 筆及西元2004年出廠車號為661-MW汽車1 輛,而現與其母簡 秀琴(42年5 月28日生)同籍,母除97、98年度有所得申報 各為22,821元、6,848 元外,餘均無任何收入,是其所得於 扣除個人及扶養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後,繼續履行上開還款 協議已有重大困難且業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 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 136 至141 頁、第20頁、第116 至117 頁、第129 頁、第18 頁),而本院經審核上開各件無誤後,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 公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說明、生活費 單據等為計算結果,認其主張應確為屬實,則聲請人既為非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0 萬元之數額,而其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後乃因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 其於未償債務亦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有不能為清償之情形 ,再者聲請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且亦 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參照(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 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式而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具狀聲請保全處分,因 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已無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邱泰錄
附表:債權人清冊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一 │台北富邦銀行 │201,853元 │ │




├──┼─────────┼───────┼─────┤
│二 │國泰世華銀行 │112,9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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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澳盛荷銀行 │409,356元 │ │
├──┼─────────┼───────┼─────┤
│四 │萬泰銀行 │277,000元 │ │
├──┼─────────┼───────┼─────┤
│五 │台新銀行 │834,000元 │ │
├──┼─────────┼───────┼─────┤
│六 │大眾銀行 │290,000元 │ │
├──┼─────────┼───────┼─────┤
│七 │美國運通信用卡公司│ 74,194元 │ │
├──┼─────────┼───────┼─────┤
│八 │元大銀行 │421,22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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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第一金融資產公司 │164,67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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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785,23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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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民國99年9月1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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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運通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