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9日本院99
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謀職不易,自民 國94年4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5 日止,雖陸續從事4 項工作 ,惟合計天數僅90天,造成抗告人難以賺取生活所需。抗告 人固有自94年11月起至95年初止向銀行借款達新台幣(下同 )301,000 元,並有到銀樓、協和車業有限公司等處分別刷 卡消費數萬元之事實,然抗告人係受人詐騙及將信用卡借人 使用,而造成該等債務,實與浪費及投機等行為無關。又抗 告人因貧病交迫而負債,縱有前揭消費,亦屬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5 條所定「情節輕微」之情, 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浪費行為,即有誤解,爰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 1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 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 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 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 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 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 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 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 更字第146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未 能經債權人可決,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2 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後再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4 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 無誤。
㈡又依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其於94年8 月份至97年5 月之投保薪資金額,約為15,840元至22,800元 之間(見本院卷第8 頁)。次參以抗告人之95、96年度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於95、96年度總收 入分別為380 元、25,977元,每月平均收入則分別約為32元 、2,164 元(見消債更卷第19、20頁)。又抗告人及其母親 每月各領有7,000 元殘障補助金,及每年每戶9,000 元低收 入戶補助金乙情,亦有卷附之存簿明細及低收入戶證明書可 證(見消債更卷第72至87頁)。堪認抗告人之收入極不穩定 ,且經濟甚為窘困。
㈢然抗告人於94年11月間至95年1 月間,分別向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 計200,000 元、101,000 元,累計金額為301,000 元,平均 每月借款100,333 元,顯見其於斯時業已陷入經濟困境,竟 仍未撙節開支,復持信用卡分別於94年11月16日在「詩雅頓 珠寶銀樓」消費27,100元、同年11月16至21日在「和積電通 訊有限公司」消費計70,300元、同年12月2 日在「協和車業 有限公司」消費10,000元等情,有銀行函覆信用卡消費明細 、放款帳戶還款明細、預借及消費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消債聲卷第11至49頁)。參以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足認抗告人上開借 款及消費行為已顯高於常情,且亦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之消費 行為。是抗告人既無穩定之工作收入,理應謹慎消費、撙節 開支,卻仍從事非通常生活所必需之鉅額消費,故難謂其無 浪費行為。又本件全體債權人就抗告人應否免責一事,俱為 反對之表示(見消債聲卷第11、13、22、42、47頁),顯無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另參以抗告人之債 權表,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739,962 元,則抗告 人上開借款及消費金額已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55% ,顯係抗告人財產顯然減少及負擔過重債務之主要原因,難 謂前揭浪費行為情節輕微。準此,本件抗告人應不予免責。 ㈣至抗告人雖辯稱:上開借款及消費行為,係因被詐騙,且其 中有10,000元之消費,係友人持伊信用卡簽帳云云。然抗告
人並未就詐騙情節及對象為具體說明,復無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或報案資料以實其說,實難僅憑抗告人空泛、抽象之主張 ,而認本件無浪費之行為,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㈤另抗告人辯稱:縱認伊有浪費行為,亦係因抗告人貧病交迫 而負債,堪認情節輕微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雖為低收入 戶,且因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病症,現於財團法人福慧社會福 利慈善基金會附設大同之家接受養護照顧乙節,有診斷證明 書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8年12月2 日高市社局四字第098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10頁)。然觀以抗告人之上 開借款及消費行為,顯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之消費行為,亦非 基於醫療、復健所為,且已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 過半之比例,難認情節輕微如上。故抗告人上開辯詞,亦不 可採。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刷卡消費支出及借款確有非屬生活必要 之支出情事,且已逾越其所得負擔之能力,依上開說明,其 所為係屬浪費行為。故原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所規定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 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 而裁定不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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