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99年8 月6 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25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坐落於澎湖縣七美鄉○○段2413 -4地號及4117地號土地,因位於澎湖縣七美鄉,地處偏僻, 且屬旱地,實難以變價出售。再者,抗告人所有坐落於高雄 市旗津區○○○路687 巷20弄8 號之房屋,其房屋課稅現值 新台幣(下同)164,600 元,惟上開房屋座落於國有地上, 每月仍應繳納土地使用租金,且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要將上 開房屋變價處分,亦有困難。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應將名下之 不動產變價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為由,廢棄認可更生方案之 裁定,尚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二、按消費者債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 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 之發展,乃消費者債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所明定。是以,除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之 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之擬定, 固以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現況為準 據,並合理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生之變動加以適當調整 ,容有預測之成分,惟此預測仍須有合理之基礎,是更生方 案條件是否公允,自應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有變故之可能 性均予以客觀、合理之審酌判斷,始能定之。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係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得選擇以重 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 甦機會。更生程序之目的,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 務人盡其能力清償債務後免責,獲得重生之機會。清算程序 則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迅速處理分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予債權人,並使債務人於法定條件下得免責及復權。故更 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為更生方案擬定及判斷是否條件公允之基礎(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 項參照),清算程序則係將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列為清 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參照),藉以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 ,可見二者目的固均在藉由法院適時之介入,使債務人獲得 重生之機會,但制度設計及其機能作用尚非全然相同。準此 以言,於債務人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聲請更生獲准後, 法院審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自應著重於債務人固定性或反 覆性收入之狀況,在扣除各項必要性支出後,於相當時期內 是否得按期清償,以完成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至於債 務人如尚有其他固定資產,除非各無擔保債權人依更生方案 所得受償之總額,因顯然低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未能兼顧債權人之受償利益,自不得要求債務人將名下之財 產變價求售用以償債。查抗告人名下有不動產17筆,目前課 稅現值計824,477 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可按(見消債更卷第39頁)。然抗告人名下位於旗津區 之房屋其基地為國有土地,並未於地政事物所辦理保存登記 ;其名下之16筆土地係農牧用地,且位於澎湖縣七美鄉,地 處偏僻,又係抗告人與他人共有,是抗告人主張其名下之財 產變價處分應有困難之情形,尚非無據。再者,本件抗告人 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已達1,171,104 元,亦顯高於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 第3 款不得認可更生之事由,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目前任職於寶鼎機械工程企業行,每月平均收入為新 台幣26,758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年96、9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又抗告人業已負債1,854,220 元,自應節撙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抗告人居於高雄市, 參照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1,309元,抗告人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此為限。此外,抗告 人另主張3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7,000 元,已低於上開最低生 活費用之標準,應屬可採。是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剩餘8,449 元(26,758-113,098 -7,000 =8,449 )。而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自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其長女99年12月成年止,每月清 償8,449 元;自100 年1 月起至長子100 年12月成年止,每 月清償10,449元;自101 年1 月起至次女103 年12月成年止 每月清償11,949元;自104 年起至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 日起算8 年止,每月清償13,449元,是抗告人已將每月所餘 金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於3 名子女成年後,陸續增加清
償金額,本件更生方案條件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係選擇更生程序而非清算程序,自不 得要求債務人將名下之財產變價求售用以償債。且抗告人名 下位於旗津區之房屋並未於地政事物所辦理保存登記,且名 下之16筆土地係農牧用地,且位於澎湖縣七美鄉,地處偏僻 ,又係抗告人與他人共有,堪認其名下之財產變價處分應有 困難之情形。再者,本件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已 達1,171,104 元,亦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不得認可更生之事由,原裁 定以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尚有價值,應將之變價以為抗告人 清償其債務之基礎,應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能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