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陳志程
被 告 林和成
林和昇
盧繼華
潘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2,900 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35,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面積40.94
㎡=1,432,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扣除前命繳
裁判費13,870元外,尚應補繳1,38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