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141號
KSDV,99,家訴,141,201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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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與被告丙○○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 丙○○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丁○○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6974號債權 憑證在案,惟債務人(包含被告丁○○)等迄今均未清償, 尚欠新台幣(下同)223,649 元整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經查,被告丁 ○○與丙○○,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致使債權人無法就被告丁○○之財產為執行,實有 必要命被告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為此依民法弟1011條之規 定,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三、被告丁○○則以:伊僅係借款擔保人,並非借款人,且其配 偶即被告丙○○與本件借款無關,而實際上借款人皆未還款 ,反係伊已遭原告扣薪十幾萬元,又伊本身並無不動產,房 子為其配偶即被告丙○○所有等語置辯。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 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 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 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 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 之強制執行。查被告丁○○丙○○於83年4 月14日結婚,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再原告 為被告丁○○之債權人,經原告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



被告丁○○強制執行,惟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 債權憑證結案,是以目前被告丁○○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 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 6974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影本各1 件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丁○○雖辯稱:伊僅係借款擔保人,並非借款人, 且其配偶即被告丙○○與本件借款無關,而實際上借款人皆 未還款,反係伊已遭原告扣薪十幾萬元,又伊本身並無不動 產,房子為其配偶即被告丙○○所有云云,本院認縱其所述 為真,亦屬被告丁○○與實際借款人即訴外人湯國榮間之另 一法律關係,非本院就本件宣告分別財產制,所得審究。依 前開說明,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則原告本 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 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兩造間 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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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