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保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高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於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亦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等要件,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於確定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即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8年度雄聲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615 號強制執行程序,而提供新臺 幣(下同)2,728,500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 18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雄簡調字第347 號審理中,經 聲請人撤回起訴,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起訴請求聲請人應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 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9年度上易字第76號審理中,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27,375 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請求 將所提供之擔保金扣除應負擔之賠償金、利息、裁判費後, 予以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雄聲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
、98年度存字第1870號提存書、98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審核結果,雖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惟相對人經接獲聲請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後,業已起訴請求 聲請人損害賠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76號審理中,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惟經確定判 決損害確有發生,聲請人尚未就該損害賠償相對人,該應計 利息亦無從確定;相對人亦未就該所受損害依確定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而受賠償滿足,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與前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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