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東旺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提存人為案外人陳光展,並非本 件聲請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99年9 月9 日雄院 高99司聲司一字第1188號通知限期命補正,迄今仍未據補正 ,又依聲請人99年9 月15日提出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並無 請求裁定准許代位受領提存金之意思,是本件聲請人請求返 還擔保金允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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