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051號
KSDV,99,司聲,1051,201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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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江明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而支出律師酬 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嗣該案經鈞院97年度勞訴字第1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8 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確定,第 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高雄分會 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5條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 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 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 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司法院院字第 205 號解釋亦認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 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 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 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 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另參酌 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於准予訴 訟救助情形,亦僅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 理訴訟時,得行免付酬金,並將之列為訴訟費用,由國庫墊 付。職是,於第一、二審,一般律師酬金不在訴訟費用範圍 之內,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 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 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稽之該法 條之立法理由謂:「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 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 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 項及第 3 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 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 項明定,分會 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 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 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另立法委員邱太三等提案 說明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記載:「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 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爰於第1 項規定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 造請求訴訟費用者,於受扶助範圍內,訴訟費用請求權應移 轉至基金會。」、「民事訴訟法原則上雖未將律師酬金列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但在訴訟救助及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3 )之情形則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法律扶助究其本質,與訴訟救助相同,而就律師強制訴訟代 理一點,則與上訴第三審之規定精神一致,故於第三項規定 基金會提供扶助律師之代理訴訟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觀諸上開立法理由及提案說明,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 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原得請求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於受 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聲請人。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 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 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又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 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 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款、第466 條之2 、 第466 條之3 規定之拘束。易言之,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再按法律扶助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 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 扶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1 條自明,且該條之立法理由亦謂 法律扶助之提供,即係使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 適當保護之人民,得立於公平之基礎下,順利實施訴訟權能 ,維護其權益,以達憲法平等保障人權之目的,可見法律扶 助法並非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民事訴訟法之適用應不受法



律扶助法之限制與拘束。而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第三審法院 對於訴訟事件之繁簡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所費心力之多 寡較為明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規定,自應 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其數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扶助人江明龍與相對人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支出第一、二、三審律師酬金共計7 萬 元,固據其提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7年度 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 字第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民事裁 定、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 酬金領款單等件影本為證。惟該第一、二審律師並非法院或 審判長依法為受扶助人江明龍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該第三審律師酬金未先聲請第三審法院酌定其數額, 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江明龍接受法律扶助,即認第一 、二審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第三審律師酬金 應俟最高法院為認定之裁判後,再另行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費 用。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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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