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核字,99年度,429號
KSDV,99,司消債核,429,201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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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林園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蘇居萬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聲 請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相 對 人 黃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 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自用住宅借款、信用 卡及現金卡契約而對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高雄縣林園區漁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



人與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9 月6 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二所 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 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情。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及 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相對 人與聲請人協商成立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 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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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