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9年度,897號
KSDV,99,司拍,897,2010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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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原名:潘雪.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黃安雄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台幣(下同)1,4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日期自民國90年2 月12日起至民國130 年2 月11日止,約定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0年2 月14日邀同案外人黃安雄為連帶借款 人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 元,其還款方式、違約金、借款 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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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