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9年度,662號
KSDV,99,司拍,662,201009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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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及案外人俞文王向聲請人借款之擔 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7年11月13日起至民國127 年11月12日 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 在案。
三、嗣相對人邀同案外人俞文王為連帶借用人於民國87年11月21 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 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1 件 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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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