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何邦碩
非訟代理人 黃清滿
相 對 人 鐘進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認喪葬必要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邦彥(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 雄市○○區○○街17號4 樓)於98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 係被繼承人之胞兄,依民法第1156條第1 項規定,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98年度司繼字第3599號民事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於98年12月24日刊登於中華日報,相對人鐘 進聰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 字第1143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本院99 年3 月31日雄院高98司執蘭字第114322號函囑託查封登記被 繼承人之遺產即高雄市○○區○○段1696建號建物。聲請人 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06,100 元、陳報 遺產清冊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及公示催告刊登廣告費用 1,100 元,總計708,200 元。為此,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 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聲請確認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706,100 元、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程序 費用1,000 元及公示催告刊登廣告費用1,100 元,總計708, 200 元,並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 繼字第3599號民事裁定、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臺灣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建物謄本、何府邦彥先生治喪明細表 、廣告費收據、本院自行收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為證,及聲 請人及其非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本件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0款規定聲請確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706,100 元、 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及公示催告刊登廣告 費用1,100 元,總計708,200 元,並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 先受償云云,然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 除,免徵遺產稅之規定,係指稅法上給予繼承人稅捐優惠之 意,於100 萬元以內之喪葬費用無庸納入遺產稅計算之範疇 ,非得以此解為喪葬費用、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程序費用及 公示催告刊登廣告費用得自遺產先行扣除,或主張繼承人所
代為墊付之喪葬費用、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公示 催告刊登廣告費用得自遺產先行扣償。況聲請人自承其於98 年10月30日自被繼承人於苓雅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領現金 60萬元以支出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事宜費用(見本院 99年7 月28日訊問筆錄、民事聲請及陳報狀、本院98年度司 繼字第2599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第10、15、16、17頁),是 聲請人既已自行處分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喪葬事宜費用 ,從而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聲請 確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706,100 元、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 程序費用1,000 元及公示催告刊登廣告費用1,100 元,總計 708,200 元,並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於法難謂有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