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三七四
、二一五一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被訴強盜、剝奪人之自由行動、恐嚇得利部分無罪;被訴普通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鮑京雄(其被訴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強盜、剝奪人之自由行動、恐嚇得利部分,業經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無罪;被訴普通傷害部分,亦經同日以同案判 決公訴不受理,並均於嗣後確定)因託乙○○燒烤行動電話,乙○○遲未處理, 致鮑京雄受有損害,為教訓乙○○,遂夥同被告丙○○及綽號「阿敏」、「阿富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 縣土城市○○路六十號前即乙○○停放其車號FV─六三七三號自小客車位置處 ,強押乙○○上車,由被告及鮑京雄二人坐乙○○駕駛之上述小客車,該綽號「 阿敏」、「阿富」之二人則駕駛另一部汽車,開於乙○○之車前方,鮑京雄並拿 出不鏽鋼伸縮短刀對乙○○恫稱:跟著前車走,若超車就戳一個洞,若跟錯則戳 兩個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某 加油站時,改由鮑京雄駕車,並要乙○○眼睛貼上膠布,將其帶往山中某空屋內 ,被告、鮑京雄、「阿敏」及「阿富」四人隨即以徒手或鐵鎚毆打乙○○,致其 受有頭、背部及左右臂裂、擦傷之傷害,又以口罩封住乙○○嘴巴防止其呼救, 復不斷對其脅迫稱「不要再吵,否則要剁成肉醬」、「要不要試這個,這可以讓 你死得更快」等語,致使乙○○不能抗拒,茲因見乙○○帶有仿勞力士手錶及金 融卡、行車執照等物,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乙○○ 已不能抗拒之狀態,強行取走其上開財物,嗣於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乙○○ 見情勢危急,遂允諾願提供車輛配合渠等犯罪,並應鮑京雄之要求前往位於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九號金樂園KTV消費,詎渠等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毆打之強暴方式恐嚇乙○○刷卡簽帳,致乙○○心生畏懼, 交付其父俞耀華之信用卡予服務生刷卡,並在帳單上簽名確認,使被告等四人享 有不法之消費利益,嗣於該日上午五時許離開上開KTV店,乙○○趁隙脫逃, 經報警後,以交還鮑京雄留置其車上之手提包為由,約鮑京雄於同月十八日中午 十二時,在臺北市○○街、吉林路口見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鮑京雄上開供 犯罪所用之短刀及行動電話各一支。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報 請偵辦,因認被告丙○○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按懲治盜匪條 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廢除,於同年二月一日失效,同時將刑 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於懲治盜匪條例廢除同時,並經修正於同年一月三十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如此部分應予論罪科刑,依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此部分於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是甲○於進行本件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就上開修正前後之 法律適用相關問題進行辯論,對於被告訴訟程序權利自已踐行相當之保障,附此 敘明)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 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及短刀、行動電話各一支扣案可稽,而被告 丙○○等前往上開KTV消費,並由告訴人刷卡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該KTV店 之服務生杜國源、會計王盈喬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丙○○等雖均稱係乙○○自己 願意請客,然乙○○在上開店中仍遭毆打,並為被告等強取手錶之情,均據被告 等所是認,於此情形下,告訴人已無自由意識可言,所謂「自願請客」云云殊無 可採,又被告丙○○等如何前往上開KTV消費,及如何離開情形,所供亦不相 符,是所辯亦屬無可採信,況徵諸同案被告鮑京雄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赴約索 取手提包內之物品,包括短刀、藥品及本票等,均屬鮑京雄所有,何以稱扣案之 行動電話係乙○○自行盜拷之物,又果真係乙○○犯罪之物,其又焉有提供以為 警查辦之用,是被告丙○○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 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 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 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亦規定甚明。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已不記得是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六 日深夜抑或隔日凌晨,接到告訴人乙○○的電話,說要為其介紹一個朋友,邀請 其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九號金樂園KTV消費,到該KTV後,才 發現乙○○所稱要介紹之友人即為其早就認識之同案被告鮑京雄,當日還有鮑京 雄二位友人在場,其均不認識,在該KTV消費完畢,告訴人即去刷卡結帳,因 為之前告訴人已言明要請客,根本沒有任何人脅迫乙○○付帳,後來其因喝醉, 並未另行帶小姐出場,即先行返家,告訴人及鮑京雄好像有另外帶小姐出場,而 在其至該KTV前是否有發生何事,其均不知情,更無事前強押乙○○上山,強 盜乙○○之勞力士手錶、金融卡、行車執照等物,及在山中毆打乙○○成傷之情 事等語為辯。經查:
(一)公訴人認同案被告鮑京雄因託乙○○燒烤行動電話,乙○○遲未處理,致鮑京 雄受有損害,為教訓乙○○,遂夥同被告丙○○及綽號「阿敏」、「阿富」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
土城市○○路六十號前即乙○○停放其車號FV─六三七三號自小客車位置處 ,強押乙○○上車,由被告及鮑京雄二人坐乙○○駕駛之小客車,該綽號「阿 敏」、「阿富」之人則駕另一部汽車,開於乙○○之車前方,鮑京雄並拿出不 鏽鋼伸縮短刀對乙○○恫稱:跟著前車走,若超車就戳一個洞,若跟錯則戳兩 個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某 加油站時,改由鮑京雄駕車,並要乙○○眼睛貼上膠布,將其帶往山中某空屋 內,四人隨即以徒手或鐵鎚毆打乙○○,致其受有頭、背部及左右臂裂、擦傷 之傷害,又以口罩封住乙○○嘴巴防止其呼救,復不斷對其脅迫稱「不要再吵 ,否則要剁成肉醬」、「要不要試這個,這可以讓你死得更快」等語,致乙○ ○不能抗拒,茲因見乙○○帶有仿勞力士手錶及金融卡、行車執照等物,復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乙○○已不能抗拒之狀態,強行 取走其上開財物云云。惟查:
1、告訴人乙○○所指述與被告丙○○、同案被告鮑京雄共同實施上揭犯行之綽號 「阿敏」、「阿富」之成年男子,自其向警方報案後迄今均未到案,則是否有 該二男子存在﹖已非無疑。且告訴人乙○○僅泛稱該二男子之綽號為「阿敏」 、「阿富」云云,並未提供該「阿敏」、「阿富」之確實年籍資料,以供甲○ 查證被告丙○○是否確有其指訴之上揭犯行,是依法已不能僅憑告訴人乙○○ 之片面指訴,即逕行推定被告、同案被告鮑京雄與綽號「阿敏」、「阿富」之 成年男子共同實施上揭犯行之事實,合先敘明。 2、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丙○○等人在臺北縣三峽鎮山中某空屋內強盜其所帶仿 勞力士手錶及金融卡、行車執照等物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所述被強盜之 仿勞力士手錶及金融卡、行車執照等物並未扣案,且同案被告鮑京雄遺留在告 訴人乙○○車上之皮包內,亦未取出上開財物,是告訴人乙○○是否確曾遭被 告丙○○等人強盜上開財物?已非無疑。次查,告訴人乙○○於警訊時供稱被 告丙○○等人挾持伊之目的是要錢,並要拿伊的車子去變賣云云(見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二號卷第五頁反面),且於甲○審理時供稱被告丙○○等人 搶走之金融卡即提款卡是其父俞耀華於彰化銀行吉成分行所開設,帳號是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號是0000-0000-0 000-0000號云云(見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二)卷第一百 十六頁)。然查,告訴人乙○○之父俞耀華上開金融卡並未經掛失止付,於八 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間均無任何刷卡交易紀錄。又信用 卡最高信用額度為十萬元,在八十五年十月間無刷卡紀錄,並未掛失止付等情 ,有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彰北新字第一0二八號函及函附 之交易明細表附於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卷可稽。是被告丙○○等人 茍已取得前開金融卡、信用卡,則至少於告訴人乙○○被挾持至其脫逃前(按 告訴人乙○○自述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至翌日清晨五時許)這段 時間,或於同案被告鮑京雄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被逮 捕前,被告丙○○等人應會持該金融卡提款及持該信用卡以最高信用額度十萬 元刷卡消費,然如上所述,上開期間該金融卡無提款紀錄,信用卡無刷卡紀錄 ,顯與告訴人乙○○所述被告丙○○等人強取金融卡、信用卡是為了要錢之情
不合,又告訴人乙○○自承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已趁機逃脫被告 丙○○等人之控制,且以其報警誘捕同案被告鮑京雄之機警,其應於脫逃後儘 快設法將被搶之金融卡及信用卡掛失,以免遭被告丙○○等人盜領,然竟迄至 甲○審理時均尚未辦理掛失止付,亦顯違常情。綜上可知,告訴人乙○○所為 被告丙○○等人在臺北縣三峽鎮山中某空屋內強盜其所帶仿勞力士手錶及金融 卡、行車執照等物之指訴,均有如上所述諸多未合常理之瑕疵,委無可信。 3、告訴人乙○○於警訊時供稱:「所謂被告鮑京雄之神仙窩係在三峽山上。」, 「鮑京雄坐我車,要我跟在阿敏之車後行駛,到了三峽某加油站,才強迫伊, 改由鮑京雄開車,伊改坐後座。」,「伊迫於無奈,自行以膠帶矇上眼睛。」 ,「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在及人中學附近,丙○○拿二顆子彈恐嚇伊」云云(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三七四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惟其於甲○審理時改 稱「神仙窩在新店安坑」,「鮑京雄將伊車鑰匙拿去,伊就跟他上車,伊坐在 鮑京雄旁邊,鮑京雄一開始就開車」,「膠布是丙○○貼的」,「八十五年十 月十二日丙○○沒有拿子彈給伊看,以前伊說有,是因害怕,因他們都有槍」 云云(見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二)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 ,是告訴人乙○○對於其遭被告丙○○等人挾持經過之指述,非但前後不符, 甚至完全相悖,已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據。又同案被告鮑京雄於甲○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案件審理中,曾數度請求與告訴人乙○○對質,以 期發現真實,惟告訴人乙○○經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案件審理中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等多次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致無從與同案被告鮑京雄對質,查證其指訴 是否屬實,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合法傳喚乙○○,其 亦未到庭,是益不能冒然採信告訴人乙○○所為前述有所疵累之指訴,逕為不 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4、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上揭妨害自由及盜匪犯行,其雖於甲○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與告訴人乙○○對 質時,雖曾供承與同案被告鮑京雄強押乙○○至神仙窩,並持一只瓶子敲擊乙 ○○頭部流血,其在安坑有看到鮑京雄將乙○○勞力士手錶拔下云云(見甲○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二)卷第八十九頁反面至第九十三頁),惟被告 丙○○於甲○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八號案件嗣後審理,及本件審理時均已供明 當天(指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在法院候審室時,乙○○要其咬死小鮑(即同 案被告鮑京雄),說這樣做,其才能交保,要其配合乙○○,乙○○說什麼, 其就跟著說什麼,乙○○是要讓鮑京雄被關,且乙○○說若其不配合,要讓其 好看,其一方面想交保,一方面又怕乙○○對其不利,才作不利於被告鮑京雄 之供述等語(見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二)卷第三百零一頁,及本 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查被告丙○○於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一一八號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所為前開不利於其與共同被告鮑京 雄之供述,既與其先前及之後之供述完全不符,其復已供明作此不實供述之緣 由,是尚不能以被告丙○○於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案件於八十八年 三月十九日審理中所為前揭自白,而為不利其與同案被告鮑京雄之認定。
5、被告丙○○、同案被告鮑京雄經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 題法、緊張高點法實施測謊,就該二人稱(一)其未押乙○○至三峽(二)其 未脅迫俞某刷卡付費(三)其未強取俞某手錶(四)其未要求俞某提供汽車作 案,其中問題(一)至(三)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問題(四 )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87)陸( 三)字第八七○四二九一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見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一一八號(一)卷第一百六十一頁),惟按測謊結果之準確率,因受限於測謊 儀器之精確度及測謊命題之技術,目前尚非百分之百正確,是測謊結果本僅能 作為參考,並非絕對之標準,尚需要其他積極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佐證。 然查,本件告訴人乙○○之指訴多有瑕疵矛盾,而不可採,已詳如前述,況上 開測謊結果亦認定被告丙○○對於問題(四)應未說謊,是不能僅憑被告丙○ ○之測謊結果,即認定其確有告訴人乙○○指訴之上揭犯行。 6、綜上,告訴人乙○○之指訴既不可採,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憑 空推定被告丙○○有告訴人乙○○指訴之強盜及剝奪人之自由行動之犯行。(二)公訴人認被告丙○○夥同鮑京雄及綽號「阿敏」、「阿富」之成年男子,於八 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要求乙○○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九號金樂園KTV消費,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毆打之 強暴方式恐嚇乙○○刷卡簽帳,致乙○○心生畏懼,交付其父俞耀華之信用卡 予服務生刷卡,並在帳單上簽名確認,使被告丙○○等四人享有不法之消費利 益云云。惟查,
1、訊據證人即金樂園KTV服務生杜國源於警訊時供稱:伊從八十五年十月十七 日凌晨五時許之酒店結帳帳單左上角已註明「源」及四萬二千元(以刷卡付帳 ),由此確認是伊從女經理手中取得信用卡,再由伊持信用卡前往櫃台刷卡結 帳,因消費額度夠,電腦可過關,伊再持電腦列印之帳單至包廂給客人簽章認 證,至於脅迫簽帳之事,因當事人都在包廂內,有脅迫之情形,伊也無法目睹 云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三七四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 於偵查中則證稱;伊依稀記得當時大概有五人和鮑京雄一起進來消費,伊有進 去他們包廂送飲料,遞毛巾,之後鮑京雄說要結帳,就與另一男子一起出包廂 到櫃台,另一男子將信用卡交給經理,伊再由經理處拿信用卡轉交會計刷卡, 之後再交由該男子簽帳,至於包廂裡有無人被挾持之事,伊不知道等語(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二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證人即金樂 園KTV會計王盈喬則於警訊時供稱:公司都是由少爺前往包廂買單,然後由 少爺持客人所付之金額或信用卡至櫃台由伊負責結帳,老闆以電腦驗證信用卡 之額度,若可刷卡過關,電腦即自動列印帳單,再由少爺持帳單前往包廂由客 人簽章認證,所以乙○○人都在包廂內,未到櫃台來,是否被控制挾持在包廂 ,伊不清楚云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三七四號卷第四十頁),於偵查中 則證稱:伊當時人在二樓,一樓包廂伊不清楚,伊未見到杜國源所說之二人等 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二號卷第五十三頁)。是金樂園KTV服務 生杜國源、會計王盈喬均未見到告訴人乙○○有遭被告丙○○等人挾持或強迫 刷卡之情事,且由證人杜國源在偵查中之上開證詞,可知本件被告丙○○等人
在金樂園KTV消費後,係由告訴人乙○○將信用卡交給該酒店經理,再轉由 會計王盈喬刷卡,刷卡後再由服務生持帳單交告訴人乙○○簽名,是依上開證 人證詞,可知本件並無告訴人乙○○被脅迫交付信用卡及被脅迫在帳單上簽名 之情事甚明。
2、訊據告訴人乙○○迭於甲○審理時,改陳稱伊在KTV未被打,丙○○在KT V未拿酒瓶打伊,在KTV無人打伊云云(見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二)卷第四十一頁、第八十九頁),是公訴人謂被告丙○○、共同被告鮑京 雄以毆打之強暴方式恐嚇告訴人乙○○刷卡簽帳,致乙○○心生畏懼,交付其 父俞耀華之信用卡予服務生刷卡,並在帳單上簽名確認,使丙○○等四人享有 不法之消費利益云云,核屬誤會。次查,甲○訊以告訴人乙○○:「去KTV 何人提議﹖」,其陳稱:「阿敏、阿富、鮑京雄其中一人」;訊以「何以去K TV付錢﹖」,其陳稱「我當時內心不願意去付錢,但他們會打我」;訊以「 何以要請他們﹖」,其陳稱「我不清楚」各云云(見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 一八號卷第八十七頁),是由告訴人乙○○之前開陳述可知,其內心容或不甚 樂意請客付帳,然被告丙○○等人顯無對其施以毆打,或以其他強暴方式恐嚇 其刷卡簽帳之情事,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乙○○於本件曾交付其父俞耀華之信用 卡與服務生刷卡,並在帳單上簽名確認之情,即據以認定告訴人乙○○之刷卡 簽名係出於被告丙○○等人之恐嚇所為。
3、綜上,本件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乙○○之刷卡簽名係出於被告丙○○ 等人之恐嚇所為,是不能僅憑告訴人乙○○之指訴,即率爾認定被告丙○○有 公訴人起訴之恐嚇得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乙○○對被告丙○○等人之有前揭瑕疵之片面指訴之外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述之強盜、剝奪人之自由 行動、恐嚇得利等犯罪事實,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訴,即遽以推測 或擬制被告丙○○之犯行,此外,復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 人所指強盜、剝奪人之自由行動、恐嚇得利部分之犯行,此等部分即不能證明被 告丙○○犯罪,爰依法就被告丙○○被訴強盜、剝奪人之自由行動、恐嚇得利部 分,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夥同同案被告鮑京雄及綽號「阿敏」、「阿富」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土 城市○○路六十號前即乙○○停放其車號FV─六三七三號自小客車位置處,強 押乙○○上車,將乙○○帶往臺北縣三峽鎮山中某空屋內,四人隨即以徒手或鐵 鎚毆打乙○○,致其受有頭、背部及左右臂裂、擦傷之傷害,又於八十五年十月 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九號金樂園KTV,夥同鮑京 雄及綽號「阿敏」、「阿富」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乙○○,案經乙○○訴由內 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丙○○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乙○○於甲○審理時撤回對被告丙○○所提普通傷害罪之告訴(見甲○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二)卷第九十三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依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 啟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婷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