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187號
PCDM,90,訴,2187,2002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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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庚○○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律師
        林正隆 律師
        廖芳萱 律師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甲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辛○○無罪。
事 實
一、己○○辛○○原係男女朋友,緣辛○○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起與乙 ○○交往,己○○即已心生醋意,其後辛○○發覺自己懷有身孕,惟乙○○卻未 能儘速妥善解決,己○○得知此情,對乙○○尤生怨恨。殆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二 十二時三十分許起,己○○偕同庚○○己○○之堂弟)、壬○○及綽號「阿國 」、「大鎖」、「無牙」(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其位於臺北縣三 重市○○路八十一號之住處飲酒(均未致為後述行為時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程度),迄翌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凌晨零時餘即一起至「魔宮」(起訴書誤 繕為「網路駭客」)網路咖啡店(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五八號一樓,起 訴書誤繕為「臺北縣三重市○○街」)上網,其後己○○於酒後煩燥之際騎機車 搭載庚○○外出尋覓而查知乙○○在「國際」撞球場(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一二九號)內,乃即騎機車搭載庚○○返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八十 五號)穿鞋,己○○則至其住處(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八十一號)取其所有 之西瓜刀二支(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刀械)後,與庚○○復回「 魔宮」網路咖啡店並邀同庚○○壬○○、「阿國」、「大鎖」、「無牙」等人 欲同往尋仇,又因己○○先前已與辛○○聯絡而邀其至「魔宮」網路咖啡店會面 ,故欲趁機於辛○○面前教訓乙○○,殆不知該情事之辛○○依約前來與己○○ 閒聊數語後而趕至「國際」撞球場找乙○○時,渠等即尾隨辛○○,而於九十年 十一月七日凌晨一時十八分許到達「國際」撞球場前,己○○並將所攜帶之其中 一支西瓜刀分予庚○○,值辛○○先進入該撞球場而與乙○○談話之際,己○○ 、「無牙」、庚○○、「阿國」隨後亦進入該撞球場並基於傷害(普通傷害)乙



○○之犯意聯絡,由己○○先下手,庚○○再跟進,而均持西瓜刀拉扯、砍擊乙 ○○數刀,另「無牙」、「阿國」則站立於旁,伺機而動;嗣「無牙」因發覺在 場之丙○○係乙○○之朋友,「無牙」、「阿國」及其後進入該撞球場之「大鎖 」、壬○○及已停止砍擊乙○○之己○○乃均另行起意而基於傷害(普通傷害) 丙○○之犯意聯絡,由「無牙」拿取丙○○手中之撞球桿而加以揮擊,而「阿國 」、壬○○則徒手(起訴書誤載「阿國」持電擊棒)毆打,另己○○乃持西瓜刀 砍擊丙○○數刀。而因上開傷害行為致乙○○受有頂部頭皮深裂傷併顱骨淺裂傷 、開放性骨折傷口V字型約七公分乘以六公分、後頸部左側深裂傷兩處併肌肉斷 裂各約九公分乘以二.五公分乘以二公分、九公分乘以二.五公分乘以二公分、 左前臂深裂傷併背側肌腱斷裂、尺骨淺裂傷,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開放性 骨折、背部多處條狀擦傷等傷害;另丙○○則受有頭皮撕裂傷約七公分乘以二公 分乘以一.五公分及二公分乘以一公分乘以一.五公分、手臂撕裂傷二公分乘以 一公分乘以一.五公分、二公分乘以一公分乘以一公分及擦傷十七公分乘以○. 三公分、左膝撕裂傷三公分乘以一公分乘以○.七公分等傷害。事後己○○、庚 ○○、壬○○、「阿國」、「大鎖」、「無牙」即逃離該處,己○○並將上開西 瓜刀二支均丟棄於關渡大橋下之淡水河內(未經尋獲)。嗣壬○○己○○、庚 ○○得知警方已展開追緝,乃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一時許、九十年十一 月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八分許、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至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投案。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己○○庚○○壬○○):一、訊據被告己○○庚○○壬○○坦承於前開時間,先於己○○家中飲酒,隨後 至「魔宮」網路咖啡店,嗣由被告己○○邀集被告庚○○壬○○、綽號「阿國 」、「大鎖」、「無牙」(該三名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國際 」撞球場前,被告己○○乃將其自家中所攜帶之二支西瓜刀中之一支分予被告庚 ○○,且由被告己○○先下手,被告庚○○再跟進,而均持西瓜刀砍擊告訴人乙 ○○,「無牙」、「阿國」則站立於旁;另「無牙」嗣因發覺在場之告訴人丙○ ○係告訴人乙○○之朋友,「無牙」、「阿國」及其後進入該撞球場之「大鎖」 、壬○○及被告己○○乃均另行起意,由「無牙」取撞球桿而加以揮擊,而「阿 國」、壬○○則徒手毆打(自被告己○○庚○○壬○○之供述及告訴人丙○ ○之指述以觀,渠等並未目睹或感覺綽號「阿國」者有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丙○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情事,是起訴書所載「阿國」持電擊棒傷害告訴人丙 ○○一節容有未洽),另被告己○○乃持西瓜刀砍擊告訴人丙○○等情,核與告 訴人乙○○、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甲○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該撞球場之監視錄影帶(已轉換為光碟片)、自該光碟片擷取之影像十八幀及現 場照片十九幀附卷(見甲○卷暨偵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四頁)可稽。而因上開 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頂部頭皮深裂傷併顱骨淺裂傷、開放性骨折傷口V字型 約七公分乘以六公分、後頸部左側深裂傷兩處併肌肉斷裂各約九公分乘以二.五



公分乘以二公分、九公分乘以二.五公分乘以二公分、左前臂深裂傷併背側肌腱 斷裂、尺骨淺裂傷,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背部多處條狀擦傷 等傷害;另告訴人丙○○則受有頭皮撕裂傷約七公分乘以二公分乘以一.五公分 及二公分乘以一公分乘以一.五公分、手臂撕裂傷二公分乘以一公分乘以一.五 公分、二公分乘以一公分乘以一公分及擦傷十七公分乘以○.三公分、左膝撕裂 傷三公分乘以一公分乘以○.七公分等傷害之情事,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於九十年 十一月七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二紙(見偵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及甲 ○函詢據覆之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馬院醫急字第九一○一三二號 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乙○○、丙○○之病歷影本在卷足憑;至於被告己○○、庚 ○○、壬○○雖辯稱係受被告辛○○所教唆始為本案犯行云云,並無足採信(理 由詳如後述關於被告辛○○無罪部分)。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庚○○壬○○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己○○庚○○持刀拉扯、砍擊告訴人乙○○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己○○庚○○就此犯行與綽號「阿國」、 「無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起訴書就此漏論被告己○○庚○○與「阿國」、「無牙」間有共同正 犯關係,容有未洽)。另被告己○○壬○○傷害告訴人丙○○一節,核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己○○壬○○就此犯行,與綽號 「阿國」、「無牙」、「大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就所犯上開二普通傷害罪,其供承係 於傷害告訴人乙○○後因發現告訴人丙○○係告訴人乙○○之友人,始另行起意 傷害告訴人丙○○(見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己○○所 為該二普通傷害罪之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己○○庚○○ 持刀拉扯、砍擊告訴人乙○○暨被告己○○持刀砍擊告訴人丙○○等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所認容有未洽(理由如 後述),惟其基本社會實同一,甲○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己○ ○、庚○○壬○○雖均稱於案發前曾一同飲酒,惟渠等均能騎乘機車至「魔宮 」網路咖啡店,復至撞球場,且被告己○○庚○○另曾騎乘機車返家拿刀、穿 鞋,況渠等亦均自承並未喝醉(見甲○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渠 等並未因飲酒而致行為時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合予說明。爰審酌被告 己○○因心生醋意及怨恨而圖報復乃邀同被告庚○○壬○○等人為此犯行、手 段兇悍、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勢程度非輕、未賠償告訴人及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己○○所宣告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壬○○所宣告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
(一)公訴人認被告己○○庚○○持刀砍擊告訴人乙○○暨被告己○○持刀砍擊告 訴人丙○○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其無非係以被告己○○庚○○共同持客觀上足以致死之西瓜刀,猛砍告 訴人乙○○之頭部,使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刀傷四刀,並因其以雙手抵擋被



己○○庚○○往頭部猛砍之西瓜刀,其雙手肌腱亦被砍斷,顯見被告己○ ○、庚○○於行兇之時憤怒之盛、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又被告己○○於進入 「國際」撞球場時,有對乙○○喊「給他死」一情,業據告訴人乙○○、目擊 證人丁○○指證歷歷,又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辛○○在場外有叫我們 給他死。」,亦與同案被告壬○○於警訊中所稱:「己○○有講要讓對方死, 也有說是最後一次幫辛○○處理事情。」等語互相符合,是被告己○○、庚○ ○顯有殺害告訴人乙○○之犯意。另被告己○○持西瓜刀對告訴人丙○○之頭 部要害猛砍二刀,並砍中告訴人丙○○保護頭部之雙手三刀之情,亦據告訴人 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是其殺害丙○○之犯意亦已明顯為其論斷依據。訊 據被告己○○庚○○固坦承有持刀砍人之犯行,惟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甲 ○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渠等均僅係要教訓告訴人等語。(二)按行為人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法 院判斷時須依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 罪動機、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 加以推斷;而其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 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要旨) 。
(三)經查:
1、觀乎前開撞球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片及自該光碟片擷取之影像足知:告訴人乙○ ○、丙○○於受傷後旋即於撞球場內走動,另被告庚○○於被告己○○仍砍擊 告訴人乙○○之際即自行歇手。而質諸告訴人乙○○並陳稱:「(己○○停手 的時候你是否已經倒下?)沒有,我是躺在椅子上。」(見甲○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己○○為何會停止而沒有繼續砍你?)我不知道, 我從地上爬起來的時候己○○有看到,為何沒有回來繼續砍我,我不知道。」 (見甲○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則苟被告己○○庚○○有殺人之犯意 ,自可於告訴人乙○○、丙○○受傷且難以抵抗之際持續揮刀而使之斃命,豈 有於告訴人乙○○、丙○○遭砍擊後仍能迅速起身行走時未加繼續砍擊之理? 2、被告己○○庚○○持以行兇者係「西瓜刀」,雖據被告己○○所供業已丟棄 而未扣案,惟自監視錄影光碟片及自該光碟片擷取之影像以觀,足見該「西瓜 刀」之刀刃長度、重量均鉅,若持以砍擊,其威力甚猛;惟比較該兇器及告訴 人之傷勢,尚難認被告己○○庚○○用力之猛而足以論斷渠等有殺人之犯意 。
3、又於鬥毆之前或鬥毆中為「給他死」之言語,惟真意非係殺人者,並未有違常 情,往往僅係行為人為發洩一己憤怒,或壯大自己聲勢之用語,而被告壬○○ 雖稱被告己○○曾說要給對方死,惟其亦表示可能只是氣話(見偵卷第五十四 頁正面),故縱然被告己○○於砍擊告訴人乙○○前及砍擊時口出該言,仍不 得執之即謂被告己○○有殺人之犯意。
4、況且,被告庚○○陳稱伊係見被告己○○砍擊告訴人乙○○始跟進,此核與該 監視錄影光碟片及自該光碟片擷取之影像相符,而其與告訴人乙○○本無何讎



隙,亦為告訴人乙○○所自承,則被告庚○○顯然僅因與被告己○○為堂兄弟 關係始參與行兇,就此等犯罪之動機而言,亦難論斷被告庚○○有殺害告訴人 乙○○之犯意;另就告訴人丙○○而言,被告己○○係於砍擊告訴人乙○○後 因發現丙○○係告訴人乙○○之友人,始持刀砍擊告訴人丙○○,業如前述, 則二人間並無何深仇大恨,尤難想像被告己○○有殺害告訴人丙○○之犯意。(四)綜合上述,是被告己○○庚○○持刀砍擊告訴人乙○○暨被告己○○持刀砍 擊告訴人丙○○等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四、被告己○○庚○○為本案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二支,雖據被告己○○供稱係其所 有,惟於被告己○○庚○○犯罪後,即由被告己○○將之均丟棄於關渡大橋下 之淡水河內一節,業據被告己○○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甲○審理中所供明, 衡情並非無據,且嗣未經尋獲,故為避免於沒收時滋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辛○○):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因與其男友即告訴人乙○○感情發生糾紛,心生怨恨 ,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一時許,以電話聯絡正在臺北縣三重市○○街「網 路駭客」(應係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五八號一樓「魔宮」,下同)網路咖啡 店上網之被告己○○,教唆其約集當時正一起上網之被告庚○○壬○○及年籍 不詳綽號「無牙」、「大鎖」與「阿國」共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二 九號之「國際」撞球場殺害告訴人乙○○。被告己○○因而返家拿二把西瓜刀, 再回「魔宮」網路咖啡店與被告庚○○等五人及被告辛○○會合後,將其中一把 西瓜刀分給被告庚○○,七人共同前往「國際」撞球場尋找告訴人乙○○。被告 己○○到達撞球場,便基於殺害告訴人乙○○之犯意,高喊「給他死!」且持所 攜帶之西瓜刀猛砍告訴人乙○○頭部三刀以上,被告庚○○亦基於與被告己○○ 共同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猛砍告訴人乙○○之頭部,另一同前去之被告壬○○ 並未因被告辛○○之教唆而生殺害告訴人乙○○之犯意,遂自行起意徒手與姓名 不詳,分持撞球棍、電擊棒之「無牙」、「阿國」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亦在現 場之丙○○。被告己○○庚○○共同砍殺告訴人乙○○致其不支倒地後本欲離 開現場,惟被告辛○○又再起教唆殺人之犯意,對被告己○○稱丙○○係一個「 三隻手」,且常挑撥被告辛○○與告訴人乙○○之感情,是被告己○○便另行萌 生殺害丙○○之犯意,乃持西瓜刀又往丙○○之頭部猛砍後離去。嗣因他人及時 將告訴人乙○○、丙○○二人送醫救治,該二人始免於一死,告訴人乙○○受有 頂部頭皮深裂傷併顱骨淺裂傷約七乘以六公分、後頸部左側深裂傷二處併肌肉撕 裂傷各均約九乘以二點五乘以二公分、左前臂深裂傷並背側肌腱裂傷、尺骨淺裂 傷、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開放性裂傷、臂部多處條狀擦傷之傷害,丙○○ 則受有頭部撕裂傷約七乘以二乘以一點五公分、二乘以一乘以一點五公分、左手 臂撕裂傷二乘以一乘以一點五公分、左手臂擦傷十七乘以零點三公分、左膝撕裂 傷三乘以一乘以零點七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辛○○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 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之教唆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 七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前開教唆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等人因受 被告辛○○之教唆而萌生殺害告訴人乙○○、丙○○犯意一事,業據被告己○○庚○○壬○○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復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 相符,且被告辛○○與被告己○○等人係朋友關係,被告辛○○於偵查中亦坦承 與己○○等人並無仇恨,是被告己○○等自無誣陷被告辛○○之可能;此外,尚有診斷證明書、相片附卷可稽,是被告辛○○所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教 唆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前揭時間, 曾前往「魔宮」網路咖啡店與被告己○○會面,嗣伊即前往「國際」撞球場找告 訴人乙○○,而被告己○○庚○○、「無牙」、「阿國」等人隨後亦進入「國 際」撞球場,被告己○○庚○○並持刀拉扯、砍擊告訴人乙○○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被訴教唆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帶被告己○○庚○○等人前往 「國際」撞球場,伊係自行坐計程車前往「國際」撞球場找告訴人乙○○,二人 見面後抱在一起有說有笑,旋於發現被告己○○庚○○持刀進入「國際」撞球 場時,伊曾擋、拉而阻止被告己○○庚○○砍擊告訴人乙○○,且於「無牙」 持撞球桿攻擊告訴人丙○○時,伊尚險遭擊中,伊實未教唆被告己○○庚○○ 等人砍擊、毆打告訴人乙○○、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辛○○於警訊中即供稱:「我是前往找我男朋友乙○○談小孩的事情,我 一進入時還跟他有說有笑,我男朋友還罵我說為何要吃檳榔,沒一會兒就有一 群人持刀衝上來,我就擋在中間,突然就有人拔刀子出來,我因為害怕殺到我 就躲開..」(見偵卷第六頁背面),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九十年十 一月七日凌晨為何跟他們到國際撞球場?)不是,我是自己前往國際(撞球場 ),我進去時還與男友乙○○『抱在一起有說有笑』,不可能叫人殺他。」( 見偵卷第五十四頁背面),此與嗣經甲○調取之「國際」撞球場之監視錄影光 碟片及自該光碟片擷取之影像所呈現者:①被告辛○○進入「國際」撞球場與



告訴人乙○○見面後即伸手相抱、狀似談笑。②於被告己○○持刀欲攻擊告訴 人乙○○時,被告辛○○曾出手阻擋。③於被告庚○○跟進欲攻擊告訴人乙○ ○時,被告辛○○曾自後拉被告庚○○。④於「無牙」攻擊告訴人丙○○時, 被告辛○○於旁邊亦險遭擊中等情相吻合;且告訴人丙○○亦陳稱於告訴人乙 ○○遭砍擊時,被告辛○○曾說:「不要這樣子」(見甲○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訊問筆錄),另告訴人乙○○亦陳稱伊當時並未與被告辛○○發生爭吵(見甲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此均核與被告辛○○所辯相符;然被告己○ ○、庚○○卻一再否認被告辛○○所為擋、拉之行為,其用心已堪置疑。(二)雖被告己○○庚○○壬○○指稱係被告辛○○帶同渠等前往「國際」撞球 場云云;然就被告辛○○究係如何至「國際」撞球場一事,被告己○○、庚○ ○均稱係辛○○自己騎一部機車帶路前往(見甲○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九十 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被告壬○○則稱被告辛○○係坐友人之自用小 客車前往而非騎機車(見甲○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 錄),所述已見歧異;又被告己○○就何時拿刀一事,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 甲○審理中或稱係被告辛○○未到「魔宮」網路咖啡店,即於電話中要伊帶東 西(見偵卷第七十四頁背面、第一○八頁背面、甲○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 錄),然嗣卻稱「(為何要回去拿刀?)辛○○到魔宮網咖之後才叫我回去拿 刀的。」(見甲○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述亦屬相間。(三)告訴人乙○○雖指稱被告辛○○教唆被告己○○庚○○持刀砍伊,惟質諸其 定之理由,告訴人乙○○係稱:「他(被告辛○○)進來沒幾秒,人就衝進來 了,所以我認為人是辛○○帶來的。」(見甲○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 ,然告訴人乙○○、丙○○均坦承渠等並未目睹被告辛○○下車一幕,則其僅 執被告己○○庚○○等人尾隨被告辛○○而進入「國際」撞球場即為該指訴 難免失之臆測。另質諸被告壬○○何以認定係被告辛○○教唆砍(傷)人,其 答稱:「我看到辛○○己○○說話,說完之後己○○就說出發了..。」( 見甲○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且其亦坦承其於出發至「國際」撞球場 前並未與被告辛○○在「魔宮」網路咖啡店前說話,亦未聽及被告辛○○與被 告己○○之談話內容(見甲○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則其因被告己 ○○和被告辛○○談話後,乃跟隨被告辛○○出發前往「國際」撞球場,故指 稱被告辛○○教唆砍(傷)人,其真實性即屬可疑。(四)被告己○○雖指被告辛○○於案發前日及當日曾主動打電話給伊(見偵卷第七 十四頁警訊筆錄、甲○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惟觀乎甲○ 調取相關之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被告辛○○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辛○○所借用友人癸○○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己○○所借用被告庚○○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被告己○○所借用友人「無牙」之行動電話 門號,係預付卡〉),足知被告辛○○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至案發前(即翌日 凌晨),並未主動打電話予被告己○○,反而係被告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七 日零時十九分十一秒、零時三十四分、零時五十五分四十六秒及一時零五分二 十二秒,頻繁地打電話予被告辛○○,此有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紀錄附卷



足稽,則不但足知被告己○○所稱之不實,且苟被告辛○○真有教唆被告己○ ○砍擊告訴人乙○○,則其何以竟未積極主動聯絡被告己○○而為唆使,反而 係被告己○○頻繁、主動地聯絡被告辛○○
(五)又被告己○○庚○○於檢察官偵查及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庭訊前,均 未供承於持刀砍擊告訴人乙○○、丙○○之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凌晨曾前 往「國際」撞球場,惟經甲○比對告訴人乙○○於「國際」撞球場時以行動電 話通話時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號三樓 頂)與被告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 十年十一月七日零時三十四分、零時四十一分四十九秒通話時所使用之基地臺 位置(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四七號、第一一○號頂樓),足認被告己○ ○於案發時(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一時十八分)前確實已到過「國際」撞球場附 近,故甲○乃質諸被告己○○庚○○,渠等始供承確實有先到過「國際」撞 球場(見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三日訊問筆錄),此核與被告辛○ ○於警訊中即稱:「(為何己○○壬○○及綽號金毛、無牙、阿國等人知道 你與乙○○在撞球場內並預藏刀械將乙○○殺傷?)己○○於案發後於三重市 重新橋下巷子告訴我說『在我還沒到達之前就已經前往找過乙○○了所以知道 他在那裡』。」(見偵卷第七頁背面)相符,雖被告己○○就此先則稱:「在 案發前半小時我有先到國際撞球場,『因為辛○○跟我說乙○○和他朋友在那 裡,他說完之後我就過去看了..。」(見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 錄),惟其嗣稱;「(當天去砍乙○○之前是否有去國撞球場?)有,我是去 找朋友,但不是找乙○○,因為我不認識他。」(見甲○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 問筆錄),前後所辯相歧,已見其虛編推諉之情,而被告己○○於前往「國際 」球場後,旋即載被告庚○○返家,拿取西瓜刀並要被告庚○○回家穿鞋,是 其因已發現報復之對象而為準備之情灼然,其竟隱藏此一事實,且被告己○○ 更辯稱:「我不知道國際球場在哪裡」云云(見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 問筆錄),俱見渠等指稱係被告辛○○教唆砍(傷)人之難以遽信。(六)另據證人戊○○(被告辛○○之前男友)到庭結證稱:「我先認識辛○○,我 有看過被告庚○○、被告己○○,但不算認識,他們在去年五月份的時候辛○ ○的住處樓下,我要等辛○○,當時我是男女朋友,己○○辛○○回來,我 看到很生氣就走了,不到五分鐘我又回來要找辛○○,我打電話叫辛○○下來 ,看到己○○和另一個人騎機車過來,己○○坐後座,拿刀要砍我,當時辛○ ○也在現場,沒有砍到我,後來辛○○她媽媽、她大姐及男友也下來阻止,叫 我坐計程車走。」,而被告己○○亦坦承因戊○○要走之際曾瞪伊故持刀欲砍 擊戊○○一事(見甲○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己○○對被告 辛○○男友之醋意及暴戾之氣,而被告己○○或因醋意、或因希冀減輕罪責, 乃諉稱係由被告辛○○教唆砍人,衡情尚難排除其可能性,是被告辛○○所辯 被告己○○自行萌生砍擊告訴人乙○○之犯意而非其所教唆即非無據;另被告 庚○○係被告己○○之堂弟,而被告壬○○係被告己○○之朋友,且均係同案 被告,則渠等因之亦附和被告己○○之說詞亦非無可能,公訴人執被告己○○庚○○壬○○與被告辛○○間「無何仇恨」,而推論渠等不致誣陷被告辛



○○即非允洽。
(七)再者,被告辛○○於案發前即懷有身孕,此有潘俊亨婦產科診所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辛○○ 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就診,而斯時已經診斷懷孕七週,則於案發時被 告辛○○即知懷有告訴人乙○○之子,則被告辛○○是否於就診後不到十天, 尚未就腹中胎兒之處理方式與告訴人乙○○達成明確之協議前即教唆他人砍擊 告訴人乙○○亦屬可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自屬有據,而非無可採信。六、從而,公訴人認被辛○○犯前揭教唆殺人未遂罪嫌,所依據之事證,實不足以為 被告辛○○有罪之認定,亦即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辛○○有被訴之教唆殺人未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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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