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136號
PCDM,90,訴,2136,2002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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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明知未受僱於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莊頭北公司),竟為申 辦信用卡,乃與化名為「沈濤」之天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天公司) 負責人丙○○(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由己○○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前往臺北市○○路某處,在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以下簡稱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基本資料,嗣交付予丙○○,再 由丙○○在臺北市○○○路○段十二巷四號之力天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偽造莊 頭北公司出具予己○○領得薪資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三千元之八十九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一份,並將該信用卡申請書內之職業資料內虛偽 填載己○○任職於莊頭北公司,其後丙○○併同前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持以向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充作財力證明,致使匯豐銀行陷於錯誤認己 ○○符合核發信用卡條件,據以核發萬士達信用卡予己○○,足生損害於匯豐銀 行對客戶核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及莊頭北公司。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 十一時許,己○○親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三號匯豐銀行領取信用卡時 ,經該行承辦人員詢以是否曾於莊頭北公司任職,其自承並無任職情事,始得知 上情。
二、案經匯豐銀行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供承向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 辯稱:伊僅在信用卡申請書內填載基本資料,並無填載職業資料,當時伊申請信 用卡時,「沈濤」告知伊工作欄不需要填載,故伊並無填寫,不知何人為伊填載 ,亦不知該扣繳憑單係偽造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偽造之莊頭北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其次,本件查獲經過係匯豐銀行於受理客戶申辦 信用卡案件過程中,依申辦客戶所填載之任職公司資料進行徵信,發現被告及同 時為警查獲之同案被告乙○○、戊○○等人(以上二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 案),並未任職於所填載之職業資料欄內之「莊頭北公司」,且申辦之職業證明 「莊頭北公司」扣繳憑單亦係偽造等情,業據告訴人匯豐銀行組員甲○○於警訊 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而上開申辦信用卡之偽造「莊頭北公司」扣繳憑單 係由力天公司負責人丙○○所偽造,並據以交付予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等情,亦 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係化名為沈濤,..(問:公司是否



有出具憑證給客戶作為不實的財力證明作為申辦信用卡用?)是的,莊頭北公司 扣繳憑單都是我製作的,如果有人來申請時我就會製作,我都是客戶填完申請書 後等我要送件前,利用晚上時間在公司製作的(問:扣繳憑單如何製作?)是我 自己用電腦打的,(問:是否有說明會提供憑證來申請信用卡?)因為他們缺錢 ,我有說可以提供給他們作為申請信用卡的憑證,(問:公司是否會為客戶填上 財力證明的資料?)我有時候會幫他們填上公司部分的資料」等語明確(參見本 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是上開偽造之莊頭北公司扣繳憑單確係丙○○ 所偽造無誤;訊據被告雖辯以:伊並不知扣繳憑單係偽造云云,惟依被告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九日赴銀行領取信用卡,為警查獲之時,於警訊中曾自書本件信用卡 之申辦經過:「本人己○○於九十年八月中旬看報時看到一則刊登代辦信用卡之 廣告,於是聯絡沈濤於承德路見面(共二次)有給我名片,並教我回答銀行徵信 的話術,且辦卡成功後給予傭金二成,並告訴我會辦二家信用卡,其中申請書內 容均為沈濤所填寫工作資料亦為偽造,本人未曾在莊頭北服務」等字,此觀之卷 附之切結書甚明,是衡諸常情,信用卡已為國人普遍使用之塑膠貨幣,就有關信 用卡之申辦過程,通常由核卡銀行依申請人所填載之資料,審酌申請人填載內容 之真偽、有無足夠之財力狀況,據以決定核卡與否、信用額度等事項,尤其申請 人之財力證明,為核卡銀行審核之重要依據,質之被告亦供承:於當兵時曾申辦 一次信用卡等語,顯見被告對於申請信用卡之過程、條件等細節應知之甚詳,則 其於本件申辦信用卡過程中,明知並無工作資歷,竟聽信化名為「沈濤」之丙○ ○所言,於發卡銀行電話徵信時,依其指示答覆詢答,且於申辦信用卡完成後, 亦須支付信用額度之二成予丙○○等情,則被告對此異於常情之申辦過程,豈會 不懷疑該申辦信用卡之合法過程?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訊以:偵查中向檢 察官坦承明知財力證明是偽造的乙節時,其亦坦承:是的,為工作資料那邊,是 沈濤說要幫我處理的,因為我只想辦好信用卡而已,並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是縱 然被告僅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基本資料,惟其明知其並無工作資歷足以申辦信 用卡,竟為達申辦信用卡之目的,委由共犯丙○○辦理,由丙○○為其填載虛偽 之任職紀錄,並偽造莊頭北公司之扣繳憑單據以申辦信用卡,致使發卡公司匯豐 銀行陷於錯誤,受理其申辦信用卡,則其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未遂犯行,至為灼 然,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共犯丙○○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填載基本資料後, 交付予丙○○,由其填載職業資料欄後,併同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持以向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共犯丙○○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公訴人漏未就被告據以申辦信用卡之詐欺 取財未遂行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申辦信用卡使用而誤蹈法網,其後並因銀行查覺有異,於被告領取 信用卡時查明而未遂,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 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至偽造之莊頭北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雖係共犯丙○○所製作, 供其與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持交予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收執,已屬匯豐銀 行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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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