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張修誠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二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庚○○」印章壹枚及扣案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偵訊(談話)筆錄被訊問人欄及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欄內偽造之「庚○○」印文貳枚,均沒收。
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庚○○」印章壹枚及扣案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偵訊(談話)筆錄被訊問人欄及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欄內偽造之「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原係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以下稱新海派出所)警員,為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其並未尋獲庚○○所有已報案失竊之車牌號碼ET -一三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庚○○復未親自或授權丙○○至新海派出所向辛○○ 申報已尋獲上開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丙○○亦明知該車並未尋獲,竟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十二時十分許,攜帶由 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庚○○」印章乙枚,與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庚○ ○國民身分證影本乙紙,前往新海派出所交予辛○○,使知情並基於偽造公文書 犯意之辛○○在新海派出所內(起訴書誤載為在丙○○經營之永豐汽車出租行) ,將已尋獲庚○○所有上開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並由庚○○領回而出具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偵訊(談話)筆錄、臺北縣警察局 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並於被訊問人及具領人欄內蓋用該枚偽造之「庚○ ○」印章各乙次,辛○○再據此不實事項製作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及臺 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呈報單,於同日向派出所主管及分局長等長官呈 報,而行使上開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庚○○本人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起訴書誤載為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籍之正確性)。嗣庚○○所有上揭失竊之自 用小客車,經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確實尋獲,庚○○堅稱期間未曾接獲警察 單位尋獲之通知,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供承於前揭時、地製作 庚○○之偵訊(談話)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尋獲通報單等公文書等情屬 實,惟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不知道車子並沒有尋獲,伊是相信丙○○夫婦所
說的云云。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犯行,亦辯稱:伊只有打電話問 辛○○車子找到要如何處理,本件是楊肇基去找辛○○辦的云云。經查庚○○所 有車牌號碼ET-一三九九號(車身號碼B0000000C125078 號)自用小客車,係 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路四0二巷十六號失竊,自失 竊迄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止,無人通知有尋獲該車,且筆錄上「庚○○」之印章 非屬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在卷(見八 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七七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二號偵 查卷第十一頁正面),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乙紙在卷可憑,復核與被告辛○○於臺北縣警察局督察室訊問中及檢察官 偵訊時,所坦承明知其並未尋獲庚○○所有之上揭失竊自用小客車,卻於前開時 、地,由被告丙○○提供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乙枚後,登載此不實事 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偵訊(談話)筆錄、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及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呈報單等 情節相符(見同他字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偵字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 第八十一頁背面),被告丙○○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警訊中,及八十九年 七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業已供認確有將庚○○之資料及印章交予被告辛○○ 以填寫筆錄、車輛尋獲證明單等情事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0號偵查 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一0二頁背面),並有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各乙份附卷 可稽。至於被告辛○○雖另附和被告丙○○,辯稱是被告丙○○夫婦一起來派出 所製作,不記得庚○○的印章、身分證是何人拿的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提示其於 警訊及偵查筆錄所述之內容,訊問為何互核不符時,被告辛○○即沉默不答(見 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於嗣後庭訊時改稱是丙○○拿給伊,伊拿到 印章後就直接在筆錄及領據上蓋章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足徵 被告辛○○所辯被告丙○○夫婦共同前來製作筆錄云云,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丙 ○○之詞,殊無可資採信之處。故被告辛○○、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前揭各 節,應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皆不足採信,被告辛○○行使職務上所掌登載不實 之公文書犯行,及被告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被告辛○○製作職務上所掌管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後,持以向上級主管呈報,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丙○○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辛○○在同一時、 地偽造上揭偵訊(談話)筆錄、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 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及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呈報單等公文書,核 其行為之本質,乃屬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一犯罪。 被告辛○○於不實之偵訊(談話)筆錄、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上蓋用偽造之「庚○○」印章,為其偽造上揭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後,進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辛○○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部分, 雖漏未論列,惟因與已起訴論罪科刑之登載不實犯行間,既有高、低度吸收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既
載明被告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卻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自有未洽,均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辛○○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被告丙○ ○前有賭博、誣告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二份在卷可參,及被告辛○○身為警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直接代表國家 ,尤須端正審慎及崇法守法,詎其明知未查獲民眾失竊車輛,仍製作不實之筆錄 等公文書於前,復於觸犯刑章後猶反覆供詞,並企圖迴護同案被告丙○○於後, 所為除嚴重破壞執法人員形象,影響人民對司法正確之信賴外,與被告丙○○之 行為,亦將影響犯罪之查緝及造成被害人之重大損害,且足徵被告辛○○於犯罪 後猶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偵訊(談話)筆錄被訊問人欄及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 領人欄內之「庚○○」印文各乙枚,既經被害人庚○○堅決否認屬其所有在卷, 則堪認被告丙○○交予被告辛○○之「庚○○」印章,連同上揭所蓋用之二枚印 文,均係屬偽造無疑,又該枚偽造之「庚○○」印章雖未扣案,然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為 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前揭已論罪科刑之犯行外,與被告壬○○(俟緝獲 後再結)共同變造丁○○所有車牌號碼EX-八八五七號,車身號碼為B0000000 C180773 號,使與庚○○失竊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相同後,丙○○即於八 十七年四月一日持載佩勳交付之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向臺北市監理處 申請車輛尋獲該車牌繳銷,惟實際上並未繳回該車之車牌,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 日偽造庚○○與不知情甲○○之讓渡書,向臺北市監理處重新申領車牌DF-九 三七0號,懸掛於丁○○所有EX-八八五七號車身。被告丙○○、壬○○為使 該自小客車不易被發現,因乙○○(由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向丙○○租用 小客車,並以為乙○○辦理信用卡為由,而取得乙○○之身分證件,於八十七年 五月七日向監理處申請,將該懸掛DF-九三七0號自用小客車由甲○○名義過 戶為乙○○名義;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由壬○○偽造乙○○為賣方,以 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賣予不知情己○○(由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己○ ○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萬元賣予不知情戊○○,再於同年八月四日向台 中區監理所先登記張周錦名義,且重新申請車牌號碼為A5-三一九三號車牌, 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再申請過戶登記為戊○○;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 九十萬元賣予不知情鍾碧峰,並申請過戶登記,因認被告丙○○尚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 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甚明。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丙○○尚涉有右開行使 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所失竊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確遭變造為與被害人庚○○所失竊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相同,被告 丙○○使被告辛○○偽造尋獲證明,其目的即在於行使,若被告丙○○未與壬○ ○共同變造車身號碼,壬○○何來ET-一三九九號之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
報單之理?且經己○○證述向壬○○購買該變造自用小客車,足證該車應係被告 壬○○所竊取,並以電解前後照片二幀及異動申請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 堅決否認尚有右開被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整件 事情伊不了解,伊不認識壬○○,伊沒有與他變造車身號碼,過戶的事情伊都不 知道等語。經查丁○○所有車號EX-八八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四 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六巷口處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丁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明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0號偵查卷第 三十七頁背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二號偵查卷第一0七頁背面),並有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在卷可佐,則公 訴意旨謂被害人丁○○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底之某日失竊上開自用小客車云云,與 事實顯有未合。另丁○○所有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經臺北縣警察局電 解鑑定結果,核與被害人庚○○前揭失竊自用小客車相同,有電解前後照片二幀 可資佐證,至於丁○○所失竊遭變造車身號碼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曾於八十七年 四月一日以被告載佩勳偽造之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向臺北市監理處申 辦繳銷,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庚○○與甲○○之讓渡書,重新申領懸掛DF -九三七0號車牌,復於同年五月七日由甲○○過戶予乙○○,又於同年七月二 十五日出賣予不知情之己○○,己○○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賣予不知情戊○○ ,再於同年八月四日先登記張周錦名義,且重新申請A5-三一九三號車牌,於 同年八月十八日再申請過戶登記為戊○○,戊○○末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轉賣予不 知情鍾碧峰等重新領牌及過戶情節,有臺北市監理處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 北市監三字第八八六二九三二五00號函檢送之ET-一三九九號自用小客車繳 銷重領DF-九三七0號牌照之車籍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八 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八北監一字第三0七八三號函檢送DF-九三七0號車於 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過戶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八 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八)中監彰字第八八一七九三六號函檢送之A5-三一 九三號自小客車車籍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查,並與證人戊○○、鍾碧 峰及己○○等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陳之過戶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日訊問筆錄、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綜上,本院遍閱被害人丁○○之警 、偵訊筆錄內容,均無其自小客車遭被告丙○○或壬○○竊取之明確指訴,復經 核閱臺北市監理處所函送之ET-一三九九號自用小客車繳銷重領DF-九三七 0號牌照車籍資料,並未發現確由被告丙○○前往辦理該次繳銷重領車牌之依據 ,且被害人丁○○所有之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失竊,被告丙○○又何 能事先於同年四月一日即行辦理繳銷重領車牌事宜?再者,卷附八十六年七月十 八日偵訊(談話)筆錄被訊問人欄及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 人欄內之「庚○○」印文,與臺北市監理處前函所檢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讓渡證內之「庚○○」印文,以肉眼相互比對結果,即知顯為蓋用不同印章 之印文,尚難認被告丙○○與上開庚○○名義之異動登記書及讓渡證有涉。次查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從事汽車買賣,有一位高雄綽號阿發 之人介紹伊到新莊新泰路游泳池附近看車,是黑色賓士E二二0型汽車,車號伊 忘記了,車主是一位女性,與伊接洽及簽約之人是壬○○,看過車及證件後,伊
以現金八十萬元左右買到,有過戶成功,壬○○有交給伊車主資料,資料裡面有 車主身分證影本、印章、出廠證、海關證明及車主聯,伊請人去辦理過戶,再賣 給張譽鍾等語,並經辨認本院所提示被告壬○○之口卡片後,仍無法確認係與其 交易之壬○○等情(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證人戊○○、鍾碧 峰及己○○等人均未指訴被告丙○○有何參與交易及過戶登記之行為,自難僅憑 庚○○所有ET-一三九九號自用小客車繳銷重領DF-九三七0號牌照之程序 中,有被告丙○○使被告辛○○登載不實之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遂逕 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壬○○,對於右開被訴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犯行 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丙○○ 除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此部分應屬 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惟因公訴人認為與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