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880號
PCDM,90,訴,1880,200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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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美惠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
,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止,擔任臺北縣 土城市公所清潔隊隊長,綜理全隊隊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處理該市轄內垃圾清 運、環境整理、廢棄物清理及有關清潔工作之管理、督導及考核,並負責清潔獎 金支給對象之核實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丙○○明知前臺灣省 政府於七十一年七月七日以府人四字第六一五六一號函訂頒之「臺灣省各省轄市 暨鄉鎮縣轄市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以下稱支給要點)第二點規定,清 潔獎金之支給對象,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丙○○竟基於不法圖利 於庚○○、丁○○、辛○○、乙○○及戊○○等五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 犯意,明知庚○○等五人雖均是清潔隊編制內之隊員,惟分別借調至土城市公所 其他單位,皆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其中庚○○自八十三年三月起借調至 祕書室負責辦理工程、採購發包業務;辛○○自八十三年三月進入清潔隊起即借 調至工務課擔任司機;丁○○自八十三年五月起借調至秘書室負責秘書業務;乙 ○○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借調至新成立之聯合服務中心負責受理環保違規事件之 檢舉,及答覆處理市民之環保問題;戊○○則自八十四年三月起,借調至市長室 擔任市長座車專任司機,均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之人員,即不得依該支給要點 支領清潔獎金。丙○○竟對於其所主管核實清潔獎金支給對象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令,猶指示承辦清潔隊人事、清潔獎金發放業務之壬○○,必須將渠等五人列 入清潔獎金發放人員名冊內,使不知情之壬○○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 十月間止,在土城市清潔隊部內,將不具支領資格之庚○○等五人之不實事項, 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城市清潔隊清潔獎金請領清冊」公文書內,( 其中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清潔隊長雖換由己○○擔任,惟壬○ ○仍依丙○○先前之指示編入清冊中),足以生損害於土城市公所對清潔獎金核 發之正確性。壬○○造具清冊完畢後經丙○○核章陳報後,由土城市公所依據清 冊按月發給每人清潔獎金新臺幣(下同)四千或五千元(庚○○等五人領取之時 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庚○○、丁○○、辛○○、乙○○及戊○○等五 人,因而依序獲得十六萬元、十六萬五千元、十六萬一千元、十三萬三千元及十 一萬三千元,共計領取七十三萬二千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新任 之清潔隊長己○○因參加臺北縣清潔隊長會報後,得知前揭清潔獎金之發放標準



不無疑義,始要求壬○○未再將庚○○等五人列入清潔獎金請領清冊中。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前揭時期擔任土城市公所清潔隊隊長,綜理上開職務, 及管理、督導、考核清潔隊員,並負責清潔獎金支給對象之核實等工作,以及知 悉支給要點第二點規定之內容,共發給庚○○等五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清潔獎金 等情屬實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貪污犯行,於甲○調查時初辯稱:這五個 人都是有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之人員,伊認為只要有從事清潔隊組織規程所定任務 之人,都符合這項規定,伊沒有徵詢上級機關及其他縣市相關業務人員云云;嗣 於審理時辯稱:伊在八十二年間,有事先請壬○○去問過其他鄉鎮發放情形,結 果都有發放獎金給行政人員,等本案發生後,其他鄉鎮才審慎發放清潔獎金,但 伊都要求清潔隊員支援其他單位時,都要做清潔隊的工作,庚○○這五個人的工 作都與環保清潔有關,壬○○因為不了解,所以她說他們五人沒有實際從事清潔 工作是不對的云云。經查:
㈠依臺北縣土城市清潔隊組織規程第四條之規定,關於垃圾之清除、集運及處理; 道路之清掃及溝渠之疏浚;水肥之清除運儲及處理;水肥、堆肥之處理或配售; 垃圾堆肥之製造改進及檢驗;垃圾焚化之機械設備管理;廢棄物清理;清潔車輛 之檢查、修理及養護;以及其他有關清潔工作之管理、督導及考核等事項,均是 被告丙○○於擔任臺北縣土城市清潔隊隊長時所須綜理之隊務。復依前臺灣省政 府於七十一年七月七日以府人四字第六一五六一號函訂頒之支給要點第二點規定 ,清潔獎金之支領對象,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又按廢棄物清理工 作範圍合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涵蓋之範圍,含括如:廢棄物清除處理、清掃通路、 清理溝渠、環境整頓(理)、違規廣告拆除取締、廢機動車輛查報拖吊清除、查 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如亂倒廢棄物、棄土˙˙˙等)、棄犬捕捉、環境消 毒˙˙˙等,亦經前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六環四字 第二五七六二號函釋甚明,有上揭支給要點及函釋(均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至於是否符合前揭支領要點及函釋所定之要件,係由清潔隊隊長負責審核,以決 定發放清潔獎金乙節,亦據證人即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人事室主任癸○○、主計室 主任練振盛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稱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 及證人癸○○於甲○調查時均一致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九頁 正面、甲○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丙○○前揭自承綜理上開職 務,並知悉支給要點規定之內容,及負責審核清潔獎金之發放工作等語,核與事 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又證人庚○○、丁○○、乙○○及戊○○等四人,於甲○調查時均供承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已領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清潔獎金無訛在卷(見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三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土城市清潔隊八十 三年至八十六年之清潔獎金請領清冊;庚○○、丁○○、辛○○、乙○○及戊○ ○之儲金往來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至於證人辛○○於臺北縣調查站偵訊時, 雖供稱僅領得十五萬八千七百十五元,與附表所載有所出入云云,惟查附表係證 人即土城市清潔隊人事及發放清潔獎金業務承辦人壬○○,依據清潔獎金請領清



冊整理而成,其中有時因兩筆薪津之核發時間相近,會有一起匯入之情況,故證 人庚○○等五人所領取之清潔獎金,經證人壬○○核算過,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乙節,亦經證人壬○○於臺北縣調查站偵訊及甲○訊問時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 六十二頁背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甲○認造具支領清潔獎金名冊 ,既屬證人壬○○所掌職務之一,則證人壬○○當知之較詳,且證人辛○○於臺 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不否認於八十五年八、九月所領取者,有可能包含不休假 獎金,但不知土城市所如何作業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面),從而證人庚 ○○等五人分別領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清潔獎金乙節,應堪以認定。 ㈢次查證人庚○○、丁○○、辛○○、乙○○及戊○○等五人,於臺北縣調查站偵 訊時均陳明所從事之工作在卷,其中庚○○是負責清潔隊機器、設備之採購業務 ,亦兼辦土城市公所其他單位之工程、採購發包業務;辛○○是工務課司機,於 工務課人員公出時,駕駛九人座之公務車出勤,另於公所聯合服務中心接獲偷倒 廢土及棄置大型家具檢舉時,駕駛該公務車前往查看後,再以電話聯繫清潔隊處 理清運;丁○○負責市民對清潔隊業務之反應事項,及反應課室之人民陳情案件 ,亦兼任市長助理,幫忙聯繫市長之會議外出行程等事;乙○○則派至聯合服務 中心,受理轄內有關環保違規(法)事件之檢舉,及答覆市民有關環保問題,並 為簡單之處理;戊○○於甫進入清潔隊時就借調至市長室,擔任市長公務座車司 機,負責載送市長視察環保業務,平時除搭載市長外出時間外,均在公所工友休 息室上班(分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四頁正面、第三十頁正面、第三十 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仍均為一致 之供述(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背面起至九十一頁正面),核與證人壬○○於臺北 縣調查站及甲○調查時具結證述庚○○等五人所負責工作內容之事實相符(見偵 查卷第六十頁正面、甲○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壬○○所提 之臺北縣土城市清潔隊八十五年度勤務編組表影本乙紙在卷可按。至於證人辛○ ○於甲○調查時卻改稱在清潔隊機動班時負責查報廢棄土及處理人民陳情,僅不 定時早上需要去支援工務課開公務車查報廢土,下午則不負責支援的工作云云; 證人戊○○改稱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前係兼任座車司機,負責送市長上、下班 ,送完以後要回清潔隊機動班,受分隊長指揮處理民眾有關環保的陳情云云;證 人庚○○改稱只有在每週二、五要採購、發包時,幫忙辦理議價發包手續,其他 時間還是在清潔隊從事稽查工作;證人乙○○亦改稱代表清潔隊在聯合服務中心 負責處理民眾陳情與清潔隊有關的事項,其他單位之陳情則不負責云云,應屬事 後迴護被告之詞,且與渠等於臺北縣調查站中供承工作之內容不符,自不足資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基礎,故堪認證人庚○○、丁○○、辛○○、乙○○及戊○○ 等五人所擔任之工作,應以渠等五人於臺北縣調查站及證人壬○○於偵審中證述 之內容,較為可信,且不符上開支給要點及前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函釋所揭示 ,因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而得支領清潔獎金之對象,應無疑義。 ㈣復據接任被告土城市清潔隊長職務之證人己○○於臺北縣調查站偵訊中證稱:伊 接任隊長後,當時庚○○等五人都是清潔隊編制的人員,但分別實際在其他課室 等單位工作,˙˙˙庚○○等人均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伊於 八十六年十月間參加臺北縣清潔隊長會報,會中有他鄉鎮之隊長,就清潔獎金發



放之認定標準有所疑義,經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財務審核結果,通知清潔 隊員擔任行政工作而領取清潔獎金者,應予繳回,遂指示壬○○停止繼續發放清 潔獎金予庚○○等屬行政性質人員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核 與證人壬○○證陳在證人己○○參加隊長會議後,遂停止發放清潔獎金予庚○○ 等五人之情節相符。至於證人己○○嗣於甲○調查時,雖仍指證庚○○等五人是 被派到其他科室支援之清潔隊人員,然卻改稱於臺北縣調查站偵訊時,因對實際 從事的認知有差距,有口頭跟調查員說其認為這五人是符合支給要點,但調查員 不接受云云(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據證人即臺北縣調查站負責 製作證人己○○筆錄之調查員陳炳堯到庭具結證稱:己○○有陳述他在參加清潔 隊長會報時,得知沒有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人員是不能領取清潔獎金,筆錄記載 確實根據己○○的意思而製作,並於完成時有請他看過後才簽名的,伊沒有印象 己○○有表明這五個人是符合支給要點的,如果他有表明,可以在最後補充陳述 意見時提出來,或拒絕簽名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故證人己○ ○於甲○調查時指稱其供述為調查員所拒云云,核與證人陳炳堯證述之製作筆錄 過程,已有出入,甲○復斟酌證人己○○於甲○提示並告以其於臺北縣調查站偵 訊時之供述時,除未否認其真實外,尚供認於停止發放證人庚○○等五人清潔獎 金一年後,渠等職務雖未異動,但均已排入勤務班表,擔任稽查員並負責民眾陳 情、告發處分,而再重新發放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以證 人己○○於甲○調查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於臺北縣調查站偵訊時,本意係認證人 庚○○等五人符合支給要點云云倘屬真實,則在庚○○等五人之職務均未異動之 情形下,為何仍停止發放一年之清潔獎金?又何須於將渠等五人排入勤務班表之 方式後,再重新發放?足徵證人己○○前揭翻異前供之詞,應無足資採信之處。 ㈤末查證人壬○○於甲○調查時另證述:人事室有簽註意見要依照獎金支給要點來 發放,將(庚○○等)這五人列進來是隊長的意思,隊長當時有要伊詢問其他鄉 鎮獎金發放金額及行政人員可否發放,當時清潔隊上編制人員,有無實際從事廢 棄物清理工作不明者,就是這五人,伊於八十二年底電話查詢結果,三重市沒有 發放,板橋、中和、新莊及新店等市都有發給行政人員,他們沒有提到依據,伊 就把結果告訴被告丙○○,並製作清潔獎金發放狀況表,被告認為其他四個鄉鎮 都有給,就比照辦理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於八十 二年十二月一日所擬之簽呈原稿及附件之臺北縣各鄉鎮市清潔隊員清潔獎金發放 狀況表附卷可按(附於偵查卷第七十八頁)。經甲○核閱該紙簽稿,被告為請准 予核發清潔隊承辦環保業務人員清潔獎金,以利內外勤工作順利執行,雖經當時 土城市市長盧國雄批示同意,惟人事室主任於會簽時加註「清潔獎金之支給對象 ,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本案擬請依規定辦理」之意見,故該市長 同意之批示,自應解為含括人事室加註之意見,方屬正確。從而被告在知悉支給 要點第二條規定之情形下,經由證人壬○○先以電話查訊後,復明知臺北縣之全 部鄉鎮市,並非均有發放清潔獎金予清潔隊之行政人員之情事,並參以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所自承:且若調任其他職務即不發給清潔獎金,勢將遭致反彈,清潔 隊人員也會拒絕調任其他職務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正面),猶無視於人事 室主任於上開簽呈上所加註之意見,指示證人壬○○將庚○○等五人列入而製作



不實之清潔獎金支領清冊,使渠等五人據以領得如附表所示之清潔獎金,則被告 於所主管核實清潔獎金之業務上,明知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甚為彰明,又被告直 接圖證人庚○○等五人之私人不法利益,因而使渠等獲得利益乙節,亦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無可資採 信之處,證人辛○○、戊○○、庚○○及乙○○等四人於甲○調查時雖翻異前詞 ,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且與渠等於臺北縣調查站中供承工作之內容不符,自 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九日起施行,該條之法定刑雖未予以修正,惟就該條第一項第四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之圖利罪,將原有「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構 成要件,修正為「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 獲得利益」,並參酌修正後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刪除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意即修 正後該條款之圖利罪,除含括意圖自己不法利益外,尚增列明知違背法令及因而 獲得利益等要件,故行為人縱有該條款之圖利行為,若非明知違背法令,或尚未 因而獲得利益者,均不該當於修正後之構成要件,自難論以該條款之罪責,而應 認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 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後 前開條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先後多次圖 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 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同法第五十五條之例,從一重之連續圖利罪處斷。至於被告使公務員壬○○登載 不實之犯行部分,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內業已載明,僅漏未論引起訴法條,甲○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 儆。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共七十三萬二千元,併為如主文第二項追繳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 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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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