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
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壹罐肆佰肆拾顆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裝用過氟硝西泮貼有 (Flunitrazepam)字樣標籤之空塑膠藥罐壹個、未貼有標籤之空塑膠藥罐壹個、黑色封皮帳本第陸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未經合法取得藥師資格,亦未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請領藥局執照,即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七號開設「中國藥局」,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 epam)(俗稱FM2)業經行政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八)台法? r第一六四一四號函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 ~範圍,自同年四月十五日起生效,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恲鉣A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將其於八十七年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矷v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十元之價格購入之白色圓形氟硝西? 鯇臚龤A以每顆二十元之價格,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底連續約十次在上開藥局? 滮帖J國棟施用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藥局? 凰筋d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一罐(內裝四百四十顆)、裝用過氟硝西? 騅K有 (Flunitrazepam)字樣標籤之空塑膠藥罐一個、未貼有標籤之空塑膠藥罐? @個、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Diazepam)十罐共一千顆、及一顆、帳冊二本? C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未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請領藥局執照開設「中國 藥局」,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該藥局內為警查獲其持有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四百四十顆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於氟硝西泮 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後,有何販賣予侯國棟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氟硝 西泮係伊在一、二年前頂下該藥局時前手留下來的,當初頂下藥局時有一罐五百 顆,在氟硝西泮尚未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前,陸續賣出六十顆,剩扣案之四百四十 顆於公告後伊便未再對外販售,放在辦公桌抽屜內,未放在調劑檯上,打算退還 給藥商之外務員,但外務員一直沒來收云云。
二、經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業經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八日以(八八)台法字第一六四一四號函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三款之第三級第十七項毒品,自同年四月十五日起生效,有該公告(行政院
公報第五卷第十七期第六十八頁)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藥丸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檢驗結果,白色圓形藥丸四百四十顆確係第三級第十七項毒品氟硝西泮(Flun- itrazepam),白色橢圓形藥丸一千顆則係第四級管制藥品鎮靜安眠劑安定(二氮 平)(Diazepam),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六 六三四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
三、次查被告於警供稱:扣案之二罐FM2,一罐係兩、三年前進貨的,另一罐係八 十八年間進貨,一罐一千顆,伊購入成本一顆大約八至十元,均以一顆二十元之 價格對外賣出,將FM2藥丸陳列在藥局調劑檯內販賣給不特定人士,顧客未出 示醫師處方箋,只進來店裡說明要買何種藥品,伊即販賣給他們,伊自政府規定 不能販賣FM2後就不再販賣,但有一些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毒癮的人向伊購 買說要用FM2替代才能戒毒,伊不忍心見這類人物在伊藥局內毒癮發作時之痛 苦,才將FM2賣給他們,也決定這些藥丸賣完後便不再進貨,扣案黑色帳本中 第六頁所載係向伊買FM2或六一五藥丸來抵癮之人所欠之金額,這些人有時會 向伊買口服點滴及維他命,FM2進貨時伊未登記於帳本內,伊無藥劑師資格, 只有臺大醫院附設技術練習生結訓證明書,開設之中國藥局未申請營業登記,F M2藥丸係向一名中年男子約三十至三十五歲,身高約一七0公分購買,扣案未 貼標籤那一罐是八十八年間向他購買,有貼標籤那一罐是一、二年前向他購買, 一罐一萬元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並有被告所有之帳 冊二本扣案可資佐證。然其於偵查中卻稱:不知扣案四百四十顆白色藥丸是FM 2,以為是安眠藥,藥品向一位王先生購買,係從桃園永新藥廠批過來,王先生 係永新藥廠外務,伊向他買過很多藥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第四十三頁背面 )。嗣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扣案之FM2係伊在一、二年前頂下該藥局時前手 留下來的,當初頂下藥局時有一罐五百顆,在氟硝西泮尚未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前 ,陸續賣出六十顆,剩扣案之四百四十顆於公告後伊便未再對外販售,放在辦公 桌下,未放在調劑檯上,打算退還給藥商之外務員,但外務員一直沒來收,伊僅 賣第四級毒品給侯國棟云云。其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四、又查證人侯國棟於警訊時證稱:伊先前有吸食安非他命及FM2之惡習,曾與朋 友一同到被告藥局購買,當時將FM2叫作「十字仔」,伊曾在七月底、及八月 二號、三號晚間八時許到該藥局購買FM2,一進去就跟老闆說要買「十字仔」 愛睏藥丸,老闆就從藥局配藥室櫃子上第二層拿一小瓶,問伊要幾顆,一顆價格 二十元,伊去購買時沒有醫師處方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偵查中證稱 :伊自八十九年七至八月間確有向被告買過很多次FM2,被告從偵查卷現場照 片中所坐辦公桌抽屜拿出來,FM2係白色圓形藥丸,其上有的有「十字」圖樣 ,有的則無,伊買過很多次,每次都四、五顆,一顆約二、三十元,大約買十次 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其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第一次去 中國藥局是買FM2是在八十七、八年間,是朋友告訴伊那邊有賣,伊有時一、 二天去買,有時三、四天去買,通常一次買五至十顆,FM2一顆賣伊二十元, 另外買過六一五藥丸,每顆二、三十元,還買過偵查卷照片上之注射液,叫「麻 林」,每支賣給伊三十元,藥丸吃下去神智不清不楚,被告藥係從辦公桌抽屜中 取出,一進藥局就看得到辦公桌,伊亦有跟朋友去買過,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去戒治,戒治前大概五、六月時有跟被告買過,最早FM2藥片是有M2字樣, 那一陣子抓得緊,藥片上就只出現十字,伊向被告買FM2,有時拿出來的樣子 也不盡相同,伊有向被告買過扣案之FM2藥片,每次去買多半用現金,偶爾也 賒欠過,伊未冤枉被告,與被告之前也沒有摩擦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 日訊問筆錄)。證人侯國棟上開所述,就其先後向被告購買FM2之精確時間、 次數、每次購買之數量等,雖有所出入,然其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底確實有向 被告購買FM2之事實,則始終如一。
五、另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胡天福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係由秘密證人指證,據此 聲請搜索票,查獲當時該藥局在營業中,扣案之FM2藥丸係在藥局調劑檯內查 獲,調劑檯上面開架是玻璃板隔間,下層是木板,藥物在上層開架處查扣,FM 2藥丸係另以白色塑膠容器裝著,非用查扣貼有FM2標籤之空罐裝著等語(見 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至第三十頁、第四十四頁)。證人員警乙○○於本院調查 時證稱:扣案帳冊係在辦公桌抽屜查獲,在帳冊內還看到新店分局列管之涉及毒 品之曾姓人員名字「阿志」,好像叫做曾志祥,有聽聞過該藥局賣非法藥品,藥 局一進門左邊係辦公桌,扣案藥品分別在調劑檯與辦公桌搜到,警訊筆錄均係依 被告所述記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偵查卷附現場 照片二張可證。就扣案系爭之FM2藥丸四百四十顆究係在藥局調劑檯上查獲, 抑或在藥局辦公桌抽屜中查獲,員警所述與被告及證人侯國棟所言雖有出入,然 本件扣案之FM2藥丸四百四十顆係裝在一白色塑膠藥罐中,原本屬可輕易移動 之物,侯國棟向被告購買藥物之際與查獲之時既有時間差距,而員警查獲之時, 究係在調劑檯上,抑或在辦公桌抽屜扣得系爭藥品,似與被告有無販賣FM2藥 丸給侯國棟無必然關聯。
六、再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施以測謊結果,被 告在:(一)警察搜索前未販賣系案藥物;(二)公告後其未販賣系案藥物等二 問題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調科參字第0九一000八四八八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此測謊之結果 ,與前開已顯現之積極事證相符。雖依辯護人所指測謊固得作為審判上之參酌, 但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研究數據亦認測謊無法如同血跡DNA 之鑑定 般幾乎可達客觀之正確性,而有某種程度百分比之誤差,然研究數據亦指出測謊 之信度圍自百分之七十九至百分之百,平均信度百分之九十(參閱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刑鑑字第一00九二號函附測謊鑑驗準確 度參考資料),是測謊結果仍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自不能僅以測謊結果與被告之 辯解有異,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測謊過程有何誤差不正確之情形下,即逕認測謊結 果均不值參考。本件對被告測謊之結果既與前述積極事證相符,自應可作為參酌 之資料。
七、末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除扣得本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及第四級毒品安定 (二氮平)(Diazepam)外,尚查獲熱耐平八四五0顆、第四級毒品二氮平注射液 一五0瓶、及貳氮平藥錠九九0顆等物,業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依違反藥事法第 二十七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九被府衛藥字第二 九0五六0號科處罰鍰三萬元,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北府藥字第0九八
五五號函及所附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自承有販賣第四 級毒品給侯國棟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八、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FM2 之行為,但尚難僅執其片面否認遽行推翻已明確之前證,致知過坦承者難辭刑責 ,而否認狡儈者反得逞僥倖,有失事理之平。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販賣前後持有FM2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本案被告前後販賣予侯國棟之 FM2藥丸數量不大,販售之金額亦不算高,然所犯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量被告犯罪情狀與法定罪名刑度,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違反禁令,連續非法販賣足以導致精神 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示懲儆。九、扣案之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FM2)藥丸一罐(四百四十顆),係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又被告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FM2所得之財物,依證人侯國棟 前開所言,其先後約買十次,每次約五顆左右,每顆價格二十元,依此計算,被 告連續販賣FM2所得之財物至少一千元,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裝用過氟硝西泮 貼有 (Flunitrazepam)字樣標籤之空塑膠藥罐一個、未貼有標籤之空塑膠藥罐一 個、黑色封皮帳本第六頁交易紀錄,係被告所有供販賣FM2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 平)(Diazepam)十罐共一千顆、及一顆、其餘帳本等,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FM 2部分無涉,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