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222號
PCDM,90,訴,1222,2002052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可欣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五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蕭可欣被訴共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無罪;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百鏗(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 一日零時,在台北縣鶯歌鎮尖山埔路竊取簡志安所有,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 車一部,得手後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鶯桃路 附近,竊取李秀春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部;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 一日十八時竊取謝文蘋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一部。黃百鏗於竊得前揭車 輛後,為求脫手變現,即將前揭贓車交付在台北縣鶯歌鎮○○路○○○○○號全 日聯汽車出租公司之負責人吳健郎(另行審結),吳健郎明知黃百鏗所交付之車 號00-0000 號、MJ-8305 號及車號00-0000 三部自小客車均為竊得之贓物,竟意 圖營利,而本於共同寄藏及牙保贓物之故意而收受前開車輛,而將該等車輛置放 於其店中待處理轉售。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獲而當場起出失竊 車號00-0000、MJ-8305、AD-8973 自小客車共三輛。黃百鏗吳健郎贓物罪嫌為 警查獲後,因不甘損失,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二時許在鶯歌鎮○○路○○○○○ 號與吳健郎談判,嗣後因雙方一言不合,黃百鏗即夥同蕭可欣共同以傷害之故意 ,先由蕭可欣以木棍毆擊吳健郎頭部,致使吳健郎頭部受傷流血;黃百鏗、蕭可 欣二人並進而將吳健郎強押至桃園縣大溪鎮○○里○○○○○號蕭可欣家中,要 求吳健郎拿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來解決,並以「否則要讓你死得很難看」 等語恐嚇吳健郎,致吳健郎心生畏佈而先交付身上之現金二萬五千元,並聯絡要 求友人匯款三萬五千元至黃百鏗指定帳戶中,始得釋放,因認被告蕭可欣涉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罪嫌 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健郎告訴被告蕭可欣與同案被告黃百 鏗傷害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健郎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期日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蕭可欣涉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蕭可欣與同 案被告黃百鏗共同傷害(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健郎撤回告訴)、妨害 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等情,業經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健郎指訴明確,復經證人 劉生勇之證述相關情狀可稽。訊據被告蕭可欣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二時許 ,因同案被告黃百鏗告知其投資吳健郎之汽車保養廠,但吳健郎未將賣車所得之 二十萬元交付之,故陪同同案被告黃百鏗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號 ,向吳健郎索討該筆債務,當時伊僅在屋外,因聽見吳健郎在屋內聲音很大,遂 入屋質問吳健郎云:「你欠錢還那麼大聲」,隨即以拳頭毆擊吳健郎之臉部,在 黃百鏗之阻止下即停手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並辯稱:伊毆擊吳健郎之臉部後,即在旁等候,故不知道吳健郎黃百鏗二人商 談之結果,嗣黃百鏗說談好了,即駕車送伊返家,伊並未與黃百鏗吳健郎強押 至桃園縣大溪鎮○○里○○○○○號伊之住處,亦未要求吳健郎拿出二十萬元來 解決,同時以「否則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吳健郎云云。經查: ⑴同案被告吳健郎於警訊時供稱:「...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凌晨約二時許, 在台北縣鶯歌鎮○○路○○○○○號返回公司時被告黃百鏗蕭可欣二人..到 公司找我,要求我要賠償被警方查獲三部贓車的錢,其中蕭可欣二話不說即以準 備之鐵器朝我頭部毆打,當時我頭破了一個洞流血,不賠錢就要當場打死我,我 即答應他們的要脅,後百鏗與蕭可欣即將我押出往蕭可欣大溪鎮的住處,限制我 的行動自由,黃百鏗要脅我要立即拿出新臺幣貳拾萬元,否則要讓我死的很難看 ,我當時很害怕,我即打電話向我朋友綽號阿坤調錢,黃百鏗並要我朋友把錢匯 進沈柏安龍潭郵局帳戶內,我朋友將錢匯進後,我才被釋放,當天是匯新臺幣參 萬伍仟元,當時我也付了貳萬伍仟元的現金,共計陸萬元。黃百鏗蕭可欣二人 才將我釋放,當天是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下午約十四時左右,是我朋友劉生勇, ...到蕭可欣住處前接我回家的。」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七號 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 二十七頁);於偵查中供稱:「(你稱被恐嚇妨害自由及交出錢財有何證據?) 有證人劉生勇,住新莊巿,詳址不知,他將我從山上背下來的。」云云(見八十 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五卷第三十七背面),而其於本院通緝到案時供述:「. ..他們說如果我不拿錢出來,就讓我死得很難看,並扣我爸的車,我不同意, 他們就打我的頭,當時我身上沒有給他們錢,我叫朋友匯二、三萬元給他。」、 「(為何在偵查中說現場交二萬元?)他們有帶我回家拿二萬五千元,我剛才的 陳述是在現場我沒有錢,他們帶我回家拿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一 日訊問筆錄),然同案被告黃百鏗係在限制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健郎住處時即出 言恐嚇,抑或限制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健郎人身自由之後始為之?告訴人即同案 被告吳健郎係如何交付現金二萬五千元?核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健郎之指訴先後 不一。另參諸證人劉生勇於偵查證稱:「時間我不清楚,是在白天吳健郎打電話 給我說他在八德保齡球館叫我過去接他,去時看到黃百鏗吳健郎在保齡球館, 而吳健郎頭上蓋著很多煙草在睡覺,我問黃百鏗何事,黃說吳某自己跌倒受傷, 然後叫我一起去找一部車,在黃百鏗找車時,吳健郎告訴我說,被黃百鏗他們打



,不讓他走逼他還錢,我說現在有空檔走了就好,他說就算現在走,黃百鏗還是 會到店裡找,於是在樹林找到車子,吳健郎黃百鏗一起走,我就自己回新莊了 。」、「(有無聽到黃百鏗恐嚇吳健郎逼他還錢之言語?)沒有」、「(過程中 有無看到蕭可欣?)沒有。」等語(以上均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五號卷 第五十六頁正反面、第五十七頁),核諸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健郎於警偵訊中之 指訴及證人劉生勇之證詞,產生如下之疑義:證人劉生勇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 健郎會面之地點既係八德保齡球館,何以證人劉生勇會前往桃園縣大溪鎮○○里 ○○○○○號被告蕭可欣住處,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健郎背負下山之可能?被 告蕭可欣如與同案被告黃百鏗有犯意之聯絡,違背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健郎之意 思,強押吳健郎前往被告蕭可欣住處,何以被告蕭可欣未同往八德保齡球館?同 案被告黃百鏗於證人劉生勇至八德保齡球館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健郎會面時, 曾因尋找車輛而未與吳健郎、證人劉生勇同在,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健郎即可與 證人劉生勇一同離去,設同案被告黃百鏗拘束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健郎之人身自 由,何以單獨留吳健郎與證人劉生勇獨處?再者,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健郎既係 遭被告蕭可欣、同案被告黃百鏗強押上車,同案被告黃百鏗何以在八德保齡球館 時,須再尋找交通工具?證人劉生勇前往八德保齡球館之目的何在?交付現金予 同案被告黃百鏗?帶同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健郎離去?由其證詞實無法究明。足 見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健郎之指訴確有瑕疵,難認與事實相符。 ⑵同案被告吳健郎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子被警查獲,他們以為是我掉的,當 時他們到我店裡,我一拉開鐵門時,蕭可欣拿東西敲我的頭,黃百鏗就問我為何 躲他,然後就要我賠他二十萬,當天我告訴我父親,我父親就跟黃百鏗說錢會給 他,我父親叫劉生勇拿過來,拿了二萬五給他們,那時我還沒回去,黃百鏗說等 拿到三萬我才可以走人,後來黃百鏗拿到三萬元後,才讓我走,黃百鏗說要去他 大哥他家,講錢的事,黃百鏗說不然叫我把我父親的車,押給他,我當然不要。 走的時候他們雖然沒有押著我,但按著我的肩膀,黃百鏗說走的話,要我很難看 。清晨六點我們在桃園的某處,那時只有我與黃百鏗兩人,蕭可欣沒去,後來是 我朋友吳先生匯了三萬元給黃百鏗,是一位姓沈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 二日訊問筆錄);嗣改稱:「(當時是何人說:『不賠錢,就打死你』)是黃百 鏗說的。蕭可欣打我頭部,我頭流血,他幫我止血完,黃百鏗就說接下來的事情 他會處理,他就先走了。」、「(蕭可欣有無再回來?)沒有。」、「(為何在 警訊中曾說是黃百鏗蕭可欣押你到蕭可欣的住處?〈提示八十八年偵字二二三 二七號第六頁背面〉我沒有去過蕭可欣家。當初警員有問我黃百鏗大哥的住處, 我說我不知道。」、「(蕭可欣當時先離開的原因?)我猜想他應該還有事。他 只是進來時跟我說『我欠黃百鏗錢還這麼大聲』,離開時並沒有說話。」、「( 何以認為蕭可欣黃百鏗共同妨害自由?)蕭並沒有參與。因為那時我以為蕭可 欣知道內情。蕭可欣進來時打了我的頭部,並說我欠人家錢還這麼大聲。... 」(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足徵被告就證人劉生勇交付 現金之地點、被告蕭可欣有無出言恐嚇、妨害自由等節先後供述不一,遑論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與警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內容出入甚大。又參之同案被 告黃百鏗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我是先載被告蕭回家,而且我們約定好我會回



去,而被告吳聯絡家人商量錢要如何還,我回去後,被告吳說他父親不在,就約 隔天早上八、九點,所以我就回家了,第二天我依約到吳的租車店,當時阿勇與 吳健郎都在那邊,被告吳說先去找他的女朋友小雯(音譯)的父親,就帶我去某 修車廠找,邊打電話邊找人借錢,但都沒有找到,後來就把我載到桃園八德市高 保齡球處,到了中午或下午時候就回去了,後來就都沒有碰到他了,一直到他帶 警察來我家,之間他並沒有清償我任何錢。」(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 ,而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之結果:「一、吳健郎稱:....(三 )其與黃百鏗無金錢債務;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 四)黃百鏗未押其至大溪蕭可欣處。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 說謊。二、蕭可欣稱:其未與黃百鏗吳健郎至其大溪住處。上述問題經測試無 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 00八0八0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同案被告黃百鏗未因債務問題 而限制同案被告吳健郎之人身自由,被告蕭可欣自無與之基於犯意聯絡而犯之可 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健郎之指訴、同案被告黃百鏗之供述、證人 劉生勇之證詞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結果,尚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蕭可欣基於 與同案黃百鏗之犯意聯絡,而限制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健郎之人身自由並恐嚇其 交付財物之證據。本件經調查各項有利及不利被告蕭可欣之證據,仍無從證明被 告蕭可欣涉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行為之情事,即難僅憑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 健郎之指訴,而以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蕭可欣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物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 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福 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