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389號
PCDM,90,自,389,200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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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九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據證人邱碩松律師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告知自訴人, 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開庭審理八十九年 度訴第二○二八號被告陳金墘涉嫌偽證一案時,竟基於誹謗自訴人乙○○隆名譽 之犯意,提出「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張哲融致福田分局紅荔派出所 函」、及「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報警案件登記表」各一份,其二份文件簡要 內容記載:「本人張哲融任職於捷特力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於一九九年八 月十日下午二點左右,到貴所報案,案由為:王伯隆簡順清乙○○等三人台 灣人、夥同兩名身穿武警制服與公安制服,強行搶奪本公司財務」云云,此資料 完全不實,且將此資料分別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三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自第二十二號),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民事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二號),公然散佈此項資料,實則被告先前 已以自訴人涉嫌前開搶奪罪嫌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迭經 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七二號、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一二0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被告業已明知所述前開指摘並非實在,猶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此一 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 ,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 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 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五0九號解釋。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提出於法院之刑事陳述狀、「捷特利 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張哲融致福田分局紅荔派出所函」、及「深圳市公安 局紅荔派出所報警案件登記表」之附件二紙、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 第一二七二號、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一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 ○○堅詞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辯稱:自訴人確實有搶奪公司財物,被告



係本於事實所為之陳述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第二 ○二八號被告陳金墘涉嫌偽證一案時,提出「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 司張哲融致福田分局紅荔派出所函」、及「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報警案件 登記表」各一份,並於書狀上簡要記載「被告(陳金墘)之夫婿(即張哲融) 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有乙○○夥同大陸人搶奪公司財務後,親自在當地派出 所報案」等文字,有自訴人提出之被告具狀之刑事陳述狀一份、及附件「捷特 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張哲融致福田分局紅荔派出所函」、及「深圳市 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報警案件登記表」二紙為證,合先敘明。 ㈡又自訴人被訴搶奪案件,係以訴外人張哲融提出之前開深俊市公安局紅荔派出 所之報案證明書為主要論據,然檢察官認該證明書未經認證程序,並向海基會 查詢,經過六個月,均未回覆,而上開報案證明書及本案涉嫌搶奪罪嫌之證據 ,均無法查證其真實性,又張哲融日後更改說辭稱自訴人未參予捷特公司之買 賣,亦未前往捷特公司等情(並提出書面一紙),及報案文件簽註日期為一九 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與告訴人稱搶奪日期不符,因認自訴人是否 涉及搶奪案件之真實性難以查證等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然查,該大陸地區深圳市 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名義出具之報案證明部分,該派出所雖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經公證提出證明,記載「我所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十一日未接報 「捷特公司報稱被搶奪財務乙案」的報案登記,其後又於二○○○年五月十六 日再度提出「玆有報案人張哲融於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來我所報案稱「其公司 捷特公司被人強行奪去價值四十萬元的財物,特此證明」,並經廣東省公證員 協會以二○○○粵字第一一三號函覆海基會,表示「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一九 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的(九九)深證字第二七○六四號、二七○六五號公 證書所附證明內容及印章均屬實,二七○六四號公證書所附深圳市公安局紅荔 派出所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證明」因派出所承辦人員疏忽,未 查到報案登記」,以上各情,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小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 可稽,本件有關大陸公證處所出具之公證內容、及大陸是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 出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是否真實,容有待查證,然被告基於上開事證,本於自 己之確信,於訴訟進行中所為發表之言論,自難以刑法毀謗罪相繩。再者,自 訴人被訴搶奪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大陸公安局紅荔派 出所又於二○○○(即八十九年)年間始出具公證書證明該紅荔派出所出具之 報案證明書為真實,已如前述,被告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由於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係因事實無從查證,已如前述,在其主觀上仍認為自訴人涉有搶 奪公司財務之事,被告係於法院訊問時發表上開言論,交代整件事情之緣起, 而於訴訟中提及該事,本於主觀上認定,基於被告有權陳述意見之理,難認係 專為毀損自訴人名譽惡意而為誹謗,被告前開言論自不該當於毀謗罪之構成要 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自己主觀之確信,於訴訟進行中,本於各自立場所為攻擊或



防禦之陳述,或為交代事實緣由所為於訴訟中之陳述,自不該當於毀謗罪之構成 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誹謗犯行,應認被告犯 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自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玉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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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