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214號
PCDM,90,易,2214,200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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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四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先前在舞廳認識進而互為通、相姦行為後( 此部分,業另案提起公訴與併案審理),竟以此事由挾持丙○○,而於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時許,邀約丙○○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一巷十 七號二樓住處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恐嚇稱:知悉其住在那, 也調過其家人資料,要其拿出家中財產之六分之一,否則將對其或家人有所不利 ,今日就別想回家等語,向丙○○恐嚇討索分手費;丙○○懼其姦情為人所知, 又恐甲○○真有不利於家人之舉動,因而心生畏懼,迫不得已,在該日十九時三 十分許,與甲○○一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向丙○○之姐借新台幣(下同)五萬元 ,連同從郵局提領之款項,共計交付甲○○十五萬元。惟甲○○仍意有未足,再 行接續向丙○○恐嚇討索十萬元,丙○○只得依其指示,於隔 (十五)日上午八 時許,從其郵局帳戶內提領十萬元後,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附近交付該筆財 物予甲○○甲○○在取得該筆財物後,即與另一名女子共同搭計程車離去,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 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 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告訴人之指述,無非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論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告訴人之郵局 帳戶提領現金之資料及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姦情,並已在法院審理中之事實,被告 以此事挾持告訴人向其恐嚇財物即有可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 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沒有跟告訴人拿錢,是告訴人的先 生抓到伊與告訴人在一起,才會亂告伊等語。經查:(一)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在被告之住處,向其恐嚇稱 知悉其住在何處,也查其家人資料,要其拿出家中財產六分之一作為分手費, 否則會對其家人不利,今日就別想回家等語,並分別於當日及翌日共給付被告



二十五萬元等情節,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恐嚇伊時,並無其他人在場 ,但拿錢時是被告載伊去找伊姐夫拿錢,又伊與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等語(詳 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問:被告向你要錢時,有 無其他人在場?)我與被告,還有被告的表姐洪《馮》瑰珍」、「(問:洪《 馮》瑰珍回來有無向他求救?)沒有,他回房就直接進房」(參見本院九十年 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於警訊時稱「因為其(指被告)向我借錢是在恐嚇 我之前借的,我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借予胡三萬五千元、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四日借予胡二萬二千五百元、八十九牛十二月四日借予胡八萬元《合計應 係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地點均在板橋市○○路上」(參見偵查卷第二頁反面 )、「我是因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在新莊市○○路 、富國路口,要求分手費,恐嚇取財,限制人身自由..」、「上述之分手費 三十八萬,事實上應為分手費二十五萬及十三萬五千元借款(向本人借款), 剛開始認識時胡員跟我說馮瑰珍係為他大姐之稱,我不知道他們倆是夫妻關係 ,而且剛認識時,係在舞廳認識,喝了咖啡之後不醒人事,被載送至他家中發 生關係,之後恐嚇我,不得傳出去,一定要順從他的意思,否則要告訴妳先生 知道,並對你家人不利,我因害怕,一直順從他的指示..」(參見偵查卷第 七頁反面、第八頁反面及第九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問:被告如何恐嚇 你的?)被告之前有到我家巷子口等我兒子,問我兒子說我先生的電話號碼, 說要坐車,我兒子回家跟我說,我才開始害怕」(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六日訊問筆錄),其先後指述有關被告恐嚇時是否有人在場、與被告間是否有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如何恐嚇及其何以致生畏怖之心等情節不盡相符,已有瑕 疵。參以告訴人指述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其恐嚇取財,縱其當時 不敢聲張求救,惟於當日離開後,為免被告日後繼續騷擾,理應速至警局報案 ,然告訴人非但未報警,反而於翌日(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另給付十萬元予被 告,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始至警局報案,已有可疑。復參酌被告之妻馮瑰珍前告 訴本件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在上開被告住所,毆打馮瑰珍成傷,並 告訴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相姦一案,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 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 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夫 妻間已有怨隙,互有利害關係,且告訴人之指述,有前開瑕疵,則其指述是否 真實,仍應有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輔之,始得採信。(二)告訴人雖提出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自郵局之帳戶提領九萬五千元、於同 年月十五日提領十萬元之存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板橋民族路郵局調取告訴 人(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十五日之交易資料核閱無 誤,有板橋郵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回函檢附之交易清單一紙附卷可參,惟此亦 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日分別自其所有之郵局帳 號分別提領九萬五千元及十萬元,尚未能直接證明告訴人有將提領之金錢交付 予被告。
(三)雖告訴人之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在新莊力行巷上班,我妹妹 大約是晚上六點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籌錢給她,說要急用,我要我先生籌錢



,我先生問我作何用,我說我妹妹要用,我先生說家裡沒有錢,我要我先生去 跟親戚借,後來我妹妹與我約在新莊中正路與富國路口。我借給我妹妹五萬元 ,是向我壹個親戚借的,親戚的先生叫張新運,錢是我去跟張新運拿的,大約 是六點多去拿的,張新運住在力行巷沒多遠,我是自己去拿錢,拿到錢之後, 我打電話給我妹妹,說我拿到錢,我妹妹跟我約在新莊中正路與富國路口,當 時我們約七點,我妹妹七點多才來,我妹妹來的時候是與被告一起來,是被告 開車載我妹妹,當時我還問我妹妹什麼事情,因為我妹妹當時面色不好,我妹 妹要我不要問」,及告訴人之姐夫丁○○亦證稱「八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當天 我太太在工廠加班,打電話回家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我太太要我去跟他 堂嫂借錢,說我小姨子要借錢,就跟親戚借,後來我太太與丙○○約在新莊富 國路口,我騎車去新莊中正路與富國路口載我太太回家,丙○○與被告一起坐 車來拿錢,我與我太太先到那裡,至於我們夫妻何人先到,我忘記了」,而告 訴人亦稱「被告跟我恐嚇,被告說沒有拿到錢不讓我回家,我大約六點多打電 話給我姐姐,當時我姐姐在加班,我請我姊姊幫我籌錢,我姐姐問我什麼事情 ,我也不敢講,只說我有急用,我姐姐說幫我籌到五萬元,被告從板橋開車載 我到新莊,在途中被告要我下車去提錢,我領了十萬元給被告,後來我們去找 我姐姐,我說要下車去跟我姐姐拿錢,被告說不需要,不讓我下車,將車開到 我姐姐的旁邊,我姐姐問我為什麼,我要我姐姐不要問,我姊姊就拿五萬元給 我」(以上均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惟依告訴人上開帳戶之交 易資料所示,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提領九萬五千元後,帳戶內之餘額尚 有三十九萬九千一百十七元,有上開交易資料在卷足按,是告訴人之帳戶內尚 有三十九餘萬元,何以需緊急且大費周張向其姐姐乙○○籌錢,若謂其有求救 之意,然卻又未向乙○○或丁○○明示或暗示其遭人恐嚇取財,則告訴人指稱 因遭被告恐嚇而找其姐乙○○籌錢一節,即有可議。縱告訴人之姐確有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借五萬元予告訴人,然此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曾於同日 下午在其住處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命告訴人交付金錢之事實,則證人乙○○及 丁○○之證述,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既堅詞否認犯行,而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並無其他積極、直接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存 摺影本,即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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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