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
自 訴 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祥轔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祥轔公司) 之負責人 ,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底某日代表祥轔公司向自訴人乙○○借款新臺 幣 (下同) 九十萬元,並開半年期的支票,到期又延票,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底某 日簽發交付以祥轔公司為付款人、票載金額均為四十七萬七千元、票載發票日分 別為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號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告甲○○另於八十九年一 月間某日向自訴人丁○○借款四十五萬元,說是祥轔公司要借,言明三個月歸還 ,並簽發交付以祥轔公司為付款人、票載金額為四十七萬七千元、票載發票日為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亦遭退 票,幾經向被告甲○○請求償還,卻不得回應,經查祥轔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三 十日將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移轉至被告甲○○之妻丙○○名下,並將祥轔公司故作 財務虧損使之倒閉,同時於原地址重新成立寧豪有限公司繼續營業,然被告行縱 杳然,係有計劃性之詐欺及脫產,因認被告甲○○、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詐術損害財產罪嫌。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 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有明文規定。
三、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向自訴 人乙○○、丁○○借款。伊與祥轔公司負責財務之邱浩恩 (原名邱淳銘) 在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就已經拆夥,由伊將公司整個承接下來,邱浩恩應將公司支票 還給伊,但沒有還,並盜開祥轔公司的支票,自訴人所持有的支票是邱浩恩盜開 的,伊有對邱浩恩提出告訴等語。被告丙○○辯稱:是因為祥轔公司欠伊五百五 十萬元,所以才將不動產移轉給伊等語。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 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自訴人乙○○、丁○○雖 均指訴被告詐欺云云,然自訴人乙○○自陳:因為借太多次,甲○○絕對有出面 過,但我不記得這兩張票他有沒有出面,不記得我九十萬元是交給誰,這兩張票 是邱浩恩交給我的等語,從而,自訴人乙○○甚且不記得被告甲○○有無參與向 伊借款九十萬元之事,何能遽指被告甲○○詐得該九十萬元?又自訴人蘇偉貞雖 稱:支票是邱浩恩交給我,我隔天或隔兩天才將錢交給邱浩恩,是邱浩恩到我公 司拿,當時甲○○應該不在場。之前借錢都是邱浩恩出面來接洽,只不過那次借
錢甲○○有開口了,是電話中或是我到他們公司碰面時開口借錢,我記不太清楚 ,甲○○確實有開口借錢等語,然查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曾於八十 九年一月間出面要求自訴人丁○○出借該四十五萬元,是自訴人丁○○之指訴亦 嫌無憑。本件被告甲○○雖確為自訴人所持有支票之發票人祥轔公司之負責人, 然自訴人乙○○、丁○○均稱支票是由訴外人邱浩恩交付而取得,抑且,被告甲 ○○告訴邱浩恩盜開支票乙節,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七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準此,要不得僅因被告甲 ○○為祥轔公司之負責人,即指其有向自訴人詐欺借款之情事。此外,復參諸自 訴人乙○○曾就前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票號為0000000號之 支票,向祥轔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請求,因其未能舉證證明有借款之事實而 為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八七號宣示判決 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參,在在可見自訴人指稱被告甲○○向渠等借款云云,實乏 所據,更不得遽論被告甲○○有何詐欺犯行。又被告丙○○雖為甲○○之妻,然 其並未在祥轔公司任職,自訴人憑空謂被告丙○○觸犯詐欺罪云云,洵無可取。 末按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固有明 文,然依自訴人乙○○、丁○○所述情節,渠等並未就自己財產為處分之行為, 渠等指被告甲○○、丙○○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詐術損害財產罪云云,自屬 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有何詐欺犯行, 本件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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