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丙○○、丁○○分別負擔十分之六、十分之一、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原告丁○○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七百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原告丙 ○○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丁○○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 鎮○○路四五0號前,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慎撞傷,因而受有嚴重頭外傷併 左側額顳頂葉硬膜下出血、第三腦神經受傷,術後呈植物人之重傷害,有驗傷 診斷書可稽,是原告乙○○之傷害係由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一九三條第一 項、一九五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為被害人乙○○之母,原 告丁○○為乙○○之女,則依上揭法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㈠原告乙○○請求七百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 ⒈醫藥費:
原告乙○○於受傷後,先後至秀傳醫院、長森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截至九十 年七月三日已支出二十六萬五千一百十元,有收據五十一紙可稽,被告僅先代 為支付醫藥費四萬六千元,爰請求其餘之醫藥費二十一萬九千一百十元。⒉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看護費用:原告乙○○因傷成植物人,生活起居全然無法自理,於住院期間 僱用余寶娥看護照料,支出看護費用三十四萬五千七百元,有收據七紙為憑 ,嗣申請外勞監護工看護後,改由菲勞RAMOS PERLITA JULIAN專責照顧迄今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已支出監護工資十四萬四千六百七 十二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及薪資表可按,至於往後陸續增加之看護 費用,暫時保留請求權。
⑵住院伙食費:五千七百二十元,此有彰化醫院病人伙食費收據為憑。 ⑶購買氣墊床、抽痰管、紙尿褲、看護墊、特製輪椅、灌食器、胃管等物品, 截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為止,已支出六萬三千九百十五元,此有真理想醫療 器材行等商號開立之收據共六十八紙可稽。
⑷營養品:原告乙○○住院期間,經秀傳醫院主治醫師王復華建議購買營養品 ,而支出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元,此亦有統一發票二紙可按。 ⒊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
因原告乙○○目前已成為植物人,日常生活起居均需旁人照料,已達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之程度,業由台中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是參照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屬於第一等級,此等級之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 查原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廣瀚興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每月 薪資貳萬元,則以原告乙○○(四十九年四月廿日生)工作至六十歲(一0九 年四月廿日)退休,回溯本件車禍發生之時起,尚能工作二百四十一個月,則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方式如下:$20000x166.00000000(二 四一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賠償喪失勞 動能力損失金額三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九十一元。 ⒋慰撫金:
原告乙○○正值人生黃金歲月,因本件車禍而受嚴重傷害,瀕臨死亡邊緣,痛 苦異常,又因成為植物人,往後日常生活胥賴他人照料,除一生幸福頓時化為 烏有外,更拖累家人,致全家生活陷入愁雲慘霧,原告之精神痛苦,誠非筆墨 所能形容,爰請求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慰藉。 ㈡原告丙○○為原告乙○○之母,晚年遭受女兒成為植物人之打擊,猶如晴天霹 靂,加以拖著孱弱之身體還要照顧原告乙○○,身心承受巨大之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㈢原告丁○○為原告乙○○之女,於父母離婚後由乙○○監護,母女原本幸福快 樂之生活,因此車禍發生而告破碎,致原告非但無法再享有母愛之照顧,抑且 生活陷入困境,面對往後龐大之開銷,根本一籌莫展,加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迄今一年餘,被告竟僅一次至醫院探視而已,其餘即置之不理,更令原告 痛苦萬分,爰請求一百五十萬元慰撫金。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七百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給付原告丙
○○及丁○○各一百五十萬元,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乙紙、戶籍謄本乙份、戶籍謄本乙份、收據影本一二 七份、名片、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勞委會函及薪資表影本各乙份、台中地 院民事裁定影本乙份、伙食費收據影本三紙、在職證明書影本乙份、儲金 簿及出入明細影本乙份、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乙份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是被害人乙○○來撞我的。
(二)被告現無業,有二個兒子,分別為三十餘歲、四十餘歲,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為 繼承所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四號偵查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審判案件全卷參辦。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彰化縣和 美鎮○○路四五0號前,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慎撞傷,因而受有嚴重頭外傷併 左側額顳頂葉硬膜下出血、第三腦神經受傷,術後呈植物人之重傷害,是原告乙 ○○之傷害係由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丙○○、 丁○○分別為乙○○之母、女,均因乙○○遭被告撞成植物人,而受有精神上損 害,為此訴請被告依法賠償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被害人乙○○來撞被告等 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X-七九四 六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行駛,途經美寮路四五0號前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適有原告乙○○ 由西往東穿越道路,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被告因已跨越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 線行駛,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左側之行人乙○○, 致原告乙○○受有嚴重頭外傷併左側額顳頂葉硬膜下出血、第三腦神經受傷,術 後呈半植物人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禁治產宣告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 二四號偵查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審判案件全卷查 核屬實,且本件經先後二次囑託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告甲○○於雨夜駕駛自小 客車跨來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乙○○於雨夜穿越道 路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一份分別 附於前揭偵查與審判卷宗可稽,堪認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另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 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 定而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跨來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 乙○○亦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於雨夜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同為肇 事原因,兩造顯然皆具有過失無訛。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者,負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確有過失致 原告乙○○受重傷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另原告丙○○、丁○○分別為原告乙○○之母、女,因乙○○遭被告 撞傷致成半植物人,並經鑑定後判斷為「由腦傷所致之重度癡呆狀態」,而宣告 為禁治產人,原告丙○○、丁○○與乙○○基於「母女」身分所發生之親情、倫 理或生活扶持互助等利益即因而受侵害,而原告丙○○、丁○○因長期眼見親生 女兒、母親身體及精神嚴重受創,其精神上之長期困頓與痛楚顯然難以言喻,其 所侵害之身分法益情節自屬重大,基此,原告丙○○、丁○○自亦得依據前揭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茲就 原告三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一)醫療費部分:
查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受傷,經送醫後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二十 六萬五千一百十元,有收據五十一紙可稽,核其內容均屬醫療費用無誤,均堪 信為真實,另原告乙○○自認被告已先代為支付醫藥費四萬六千元,是原告請 求其餘之醫藥費二十一萬九千一百十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乙○○主張其因該傷害增加生活上用品之需要計住院伙食費五千七百二 十元,購買氣墊床、抽痰管、紙尿褲、看護墊、特製輪椅、灌食器、胃管等物 品支出六萬三千九百十五元,購買營養品支出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元,此亦有彰 化醫院病人伙食費收據三紙、真理想醫療器材行等收據共六十八紙、統一發票 二紙可按,核其內容,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原告乙○○另主張其因傷成植物人,生活起居全然無法自理,於住院期間僱用 余寶娥看護照料,支出看護費用三十四萬五千七百元,嗣申請外勞監護工看護 後,改由菲勞RAMOS PERLITA JULIAN專責照顧迄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 十年六月止,已支出監護工資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此有收據七紙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函及薪資表可按,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基上,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合計為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查原告乙○○主張其目前已成為植物人,日常生活起居均需旁人照料,已達不 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業由台中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是參照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屬於第一等級,此等級之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 之百,原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廣瀚興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 每月薪資貳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禁治產宣告裁定、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乙○○為四十九年四月廿日出生,自車禍發生時即八十九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滿六十歲即一0九年四月廿日退休,尚能工作二十年即二百 四十個月,則依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每月按二萬元計算 ,總額為三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為二000 0乘以二四0個月之係數即一六六點00000000),是原告此部份請求 三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九十一元,於前揭三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二元之範圍內 ,即無不合,亦應准許,逾此部分,則嫌無據,無從准許。(四)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乙○○、丙○○、丁○○主張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三百 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節,本院審酌原告乙○○本可期待正常 生活,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嚴重頭外傷併左側額顳頂葉硬膜下出血、第三腦神經 受傷,術後呈半植物人之重傷害,且經鑑定後判斷為「由腦傷所致之重度癡呆 狀態」,無法自行處理事務,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目前生活完全均賴他人照料 ,身體及精神所受之痛苦顯然甚鉅,及原告丙○○、丁○○因長期眼見親生女 兒、母親身體及精神嚴重受創,親情無所依附、傳達,其精神上之長期困頓與 痛楚顯亦非輕等情,以及兩造經濟能力、所受教育、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乙○○、丙○○、丁○○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一百五十 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部份,核屬無據,尚難准許。(五)基上所述,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乙○○、丙○○、丁○○得分別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五百六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乙○○雙方途經案發地點時 ,均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與原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各具有二分之一之過失。本件原告乙○ ○、丙○○、丁○○依上揭法律規定,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五百六十三 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惟因原告乙○○與有過失二分之一 ,爰依法將被告原應賠償之金額各減輕其中二分之一,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乙○ ○、丙○○、丁○○之金額分別為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之
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乙○○上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自應依法予以扣除,從而,原告乙○○依法僅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丙○○、丁○○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進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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