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叁萬貳仟陸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冠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權公司),原名為冠權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 告甲○○、己○○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 一日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利息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按 月付息,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冠權公司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尚餘本金二千二百七 十三萬二千六百零三元,迭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應負連帶責任。 ㈡客戶繳息正常的話,我們以優惠利率計算,客戶違約的話,則適用原來的利率。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本票一紙、連帶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經濟部公 司執照影本一紙、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影本四紙、放款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 影本各四紙、優惠利率案件利率核定表影本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權公司原名為冠權企業有公司邀同被告甲○○、己○○為連 帶保證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共二千三百 萬元,利息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冠權公司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尚餘本金二千二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零三元,迭經催討,迄今仍
未清償,依授信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 法應負連帶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二紙、本票一紙、連帶保證書一紙、 授信約定書三紙、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影本四紙 、放款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影本各四紙、優惠利率案件利率核定表影本一紙等件 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二百七 十三萬二千六百零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施坤樹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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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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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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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
│號│ ( 新 臺 幣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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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壹仟柒佰萬元 │九十年九月六日 │8.52% │九十年十月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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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貳佰柒拾叁萬貳仟陸佰零叁元│九十年九月六日 │8.52% │九十年十月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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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叁佰萬元 │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10.264% │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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