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33號
CHDV,91,訴,233,200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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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 ○
  即反訴原告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即反訴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即反訴被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六項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以新台幣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下稱本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下 稱本訴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零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AR-○七七九號 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彰水路設有閃 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讓幹道車先行,適伊駕駛車號QU-三五五六號自小 客車沿彰水路由南往北駛來,亦疏未減速慢行,致兩車於路口發生衝撞,本訴被 告車右側受損,伊車於撞擊後衝入訴外人呂素貞租用之中山路三六二號鐵皮屋內 引發火災,致該車焚毀,伊身體並因而受有下頜部、左手臂擦傷、右膝蓋裂傷、 左下腹部瘀血腫脹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汽車毀 損之損害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原主張車損金額為一百四十五萬元, 嗣後擴張請求),受傷之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因伊就該車禍為肇事次因,應負擔 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故請求本訴被告賠償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等 情,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本訴被告如數賠償一百二十三萬五 千五百九十三元,及其中一百零五萬一千二百六十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 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本訴被告則以:前開車禍係因本訴原告超速急駛,撞及伊所駕駛已通過路中之自 小客車身右側所致,過失責任在於本訴原告,伊並無過失可言,且本訴原告請求 車損金額並未依折舊比例及中古車輛折價價格計算,其身體亦無受傷,其請求賠



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訴原告主張兩造駕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其車撞及鐵皮屋後焚毀,本訴被告 車右側受損之事實,有其所提車損照片、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為證, 並為本訴被告所自認,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函送之調 查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依該等警調查資料所示,本訴原告車於肇事前,以時速約六十公里速度於彰水路 (四線道)外側車道行駛,本訴被告車則以時速約二十公里速度行駛於中山路( 二線道);兩車碰撞後,本訴原告車左前角受損較嚴重,本訴被告車則右前側受 損較嚴重;肇事路口設有閃光號誌,本訴原告車行向之彰水路為閃光黃燈,本訴 被告車行向之中山路為閃光紅燈;從兩車碰撞後本訴被告車所遺留之刮地痕起點 ,位於本訴原告車行向之外側車道內,本訴原告車往右前方撞及中山路三六二號 鐵皮屋後停止,本訴被告車則車頭轉向約一百三十五度,斜停於彰水路內外側車 道距路口數公尺處,並於路口及車後各遺有長一.二公尺、五.三公尺之刮地痕 。是以,兩造車碰撞之地點係位於交岔路口本訴原告車行向之外側車道內,本訴 原告車左前車頭撞擊本訴被告車右前側,可見肇事前,本訴被告車先於本訴原告 車進入路口。再由兩車碰撞後之行向及所停位置,本訴原告車僅略為受阻後,猶 往右前方行進,本訴被告車則左向轉往彰水路,顯見本訴原告車衝撞之動能遠較 本訴被告車強大許多無訛。綜此跡證,足認本件車禍係因本訴被告駕車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停讓幹道車先行,及本訴原告駕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所致。至肇事路口本 訴原告行向之彰水路,其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一 年五月三日函附現場照片可稽。前揭警製調查報告表載該處速限為五十公里,顯 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另經鑑定結果,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認為,本訴被告車為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訴原告車未 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為,本 訴被告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本訴原告車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而撞及即將通 過路口之本訴被告車,同為肇事原因,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彰鑑字第九○○七一四 號鑑定意見書、府覆議字第九○二九一二號覆議意見書影本在卷可參。除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依據前揭錯誤之警製調查報告表資料, 誤以肇事地點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因而認為本訴原告車超速行駛外,兩者亦均 認為雙方皆應負肇事責任。故本訴被告抗辯本訴原告車肇事時超速行駛及其無肇 事責任云云,委無可採。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就前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亦堪 認定。另本訴原告於警訊時即已陳明車禍後,其頭部、臉部、左手、胸腔等處有 受傷,此有前開警製調查筆錄可按,其主張因車禍受有下頜部、左手臂擦傷、右 膝蓋裂傷、左下腹部瘀血腫脹之傷害,復有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本訴被告辯稱本訴原告車禍後身體未受傷云云,不足為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被告駕車時過失毀損本訴原告前開車 輛,同時致本訴原告身體受傷,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其請求之 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本訴原告主張其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八百元, 有其所提為本訴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一紙為證,核其支出項目 亦屬必要,本訴被告自應予賠償。⑵車輛損害:本訴原告主張其車已焚毀,該車 新購價格為二百九十萬元,毀損後賣得價款二十二萬元之事實,有其提照片二張 、統一發票、汽車買賣約書影本及前開警製相片可參,本訴被告對此亦無爭執。 而依本訴原告所提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該車為廠牌為BMW,係八 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領照使用,計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四年五月又 二十五日。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百分之二十,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依此方式計算,如採用平均法折舊結果,其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價額為七 十二萬五千元〔2,900,000-2,900,000×(1-1÷6)×0.2×4.5=725,000元, 角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主張按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價額,其計算方式除 漏計六月個之折舊外,雖屬正確,但計算結果誤算為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 三元);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結果,其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價額為三十七萬四千 九百二十元〔2,900,000×0.631×0.631×0.631×0.631(1-0.369×6÷12)= 374,920元〕。參酌本訴原告車為高價車,因該廠牌車性能、品質普受一般人肯 定,其中古車之市價行情較一般國產或中價位汽車為高,乃眾所周知,此參酌本 訴原告在該車焚毀後猶以二十二萬元價格賣出,益可知此事實。故本院認本訴原 告車折舊方式以採用平均法較為接近市價。則其車車禍損毀時之價額為七十二萬 五千元,再減去賣得價款二十二萬元,本訴原告因該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五 十萬五千元,其請求車損逾此金額範圍,為無理由。⑶慰撫金:本訴原告受有前 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可理解。而本訴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 中產,業商,現為佳興交通有限公司佳聖通運有限公司佳旺交通有限公司負 責人;本訴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有警訊筆錄及本訴原告 所提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參。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本訴原 告傷勢輕微及其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訴原告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五萬元,顯屬過高,應以二千元為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從而,本訴原告所得請求本訴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五十萬八千八百元。五、另本訴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本訴被 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五,本訴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五,故減輕本 訴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五,即本訴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二十七萬九千八百 四十元。
六、綜上所述,本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在二十七萬



九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下稱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伊因前揭車禍,所有之肇事 車輛受損已不堪使用,業已申報停駛,經彰化縣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損失金 額為四萬元,該車禍過失在於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下稱反訴被告),其自應 予賠償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本訴被告給付四萬元暨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反訴原告有過失,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證等語, 資為抗辯。
三、反訴原告主張因前揭車禍,其所有AR-○七七九號肇事自小客車受損已不堪使 用,經鑑價結果損失四萬元之事實,有其所提彰化縣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 年四月九日車輛鑑價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反訴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而本件車禍反訴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車輛損害四萬元,即無不合。惟因反訴原告亦有過 失,自有過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反訴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五,反訴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五,故減輕 反訴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五,即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一萬八千元。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在一萬八千元及 其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 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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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興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聖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旺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