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228號
CHDV,91,聲,228,200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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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八號
  聲 請 人 林玉蟬
            送達代
  相 對 人 甲○○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 八年度裁全字第四0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已終結,業 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 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聲請狀影本、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 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假扣押卷宗、撤銷 假扣押卷宗、擔保提存卷宗等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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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