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壬○○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子○○○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癸○○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法定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辛○○○、癸○○、戊○○、庚○○、己○○應就被繼承人許金爐所遺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第七九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二八‧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分之一之土地,及同段七九三地號、地目旱、面積八五三七‧三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第七九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二八‧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八‧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所有,B部分面積一五八‧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C部分面積一五八‧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D部分面積一五八‧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癸○○、戊○○、己○○、庚○○公同共有,E部分面積七九三‧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第七九三地號、地目旱、面積八五三七‧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四七四二‧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G部分面積九四八‧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H部分面積九四八‧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癸○○、戊○○、己○○、庚○○公同共有,I部分面積九四八‧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所有,J部分面積九四八‧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子○○○、丁○○、丙○○○各負擔九分之一,被告辛○○○、癸○○、戊○○、己○○、庚○○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第七九二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四二八九三 公頃土地;同段七九三地號、地目旱、面積0‧八五三七三一公頃土地為原 告壬○○與被告許金爐、子○○○、丁○○、丙○○○四人所共有。本件系 爭土地於共有人間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原告迭商請被告等協議分割,均無結果。為此訴請鈞院判如訴 之聲明。
(二)查系爭二筆土地如得以合併分割,其利用價值顯較單獨分割為高,且合併分 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地形方正,更適於耕作使用,如全體共有人業已表 示合併分割,請鈞院送分割方案一即如附圖二所示繪製分割方案圖,如未表 示合併分割,則請判決如分割方案二即如附圖一所示。因系爭土地分割後之 地形方正,使用價值無分軒輊,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已慮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應係妥適之分割方案。
(三)緣被告許金爐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去世,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辛○○○、癸 ○○、戊○○、庚○○及己○○等五人,爰依法撤回許金爐部分之訴訟,並 追加辛○○○等五人為當事人。
(四)系爭土地東側面臨系爭道路,被告通行並無問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地籍圖一紙等件為證。乙、被告丁○○、子○○○、丙○○○方面:
被告丁○○、子○○○、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 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均同意合併分割。
(二)被告丁○○稱系爭土地係伊祖先所留下,目前二筆土地現合併由許能媛、許 蔡延、許能福、許金爐耕作。故希望依使用現狀分割,並留一通行道路。 (三)被告丁○○及丙○○○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一及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丙、被告辛○○○、癸○○、戊○○、庚○○、己○○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準備程序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丁、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詢問耕地分割執行要領第十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相關規定 ,並函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二筆土地於八十九年贈與登記於原告之 登記申請資料影本一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七九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二八‧九三平 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七九三地號、地目旱、面積八五三七‧三一平方公尺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被告子○○○、丁○○、丙○○○、許金爐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九分之 一,原告之應有部分則為九分之五,而被告許金爐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死亡,由 被告辛○○○、癸○○、戊○○、庚○○及己○○共同繼承許金爐之應有部分九 分之一,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二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亦為農業發展 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所明定。又依據內政部(八九)台內地字第八九0九一七五 號函表示:「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 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 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 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經查,系爭土 地之地目分別為田、旱,分割後面積均未達0‧二五公頃,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許金爐、子○○○、丁○○及丙○○○均於五十年七月四日即農業發展條例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系爭土地,而許金爐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去世,被 告辛○○○、癸○○、戊○○、庚○○及己○○為許金爐之繼承人,已如前述, 依法於許金爐去世時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當然繼承許金爐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原 告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即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後始為訴外 人許能福贈與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因維持原共有人之人數,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 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二筆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原告本於土 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被告辛○○○等五人就被渠等繼承人許金爐所遺系 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 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 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筆共有土地之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否則,即必須就各 筆土地單獨予以分割。又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 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 益均在考慮之列;且裁判分割方法雖有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及原物分割並金錢補 償,惟其並無先後之分(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記錄)。經 查:
(一)系爭七九二及七九三地號二筆土地,原為被告許金爐、子○○○、丁○○、丙 ○○○及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 之一及九分之五,惟被告許金爐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本案訴訟進行中死亡,由 被告辛○○○、癸○○、戊○○、庚○○及己○○共同繼承,而被告辛○○○ 、癸○○、戊○○、庚○○及己○○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願意合併 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請就系爭二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之方案,即無法 採行。
(二)次查,系爭七九二及七九三地號二筆土地,現由兩造共同出租與第三人許能媛 、許蔡延、許能福作為種植西瓜及香瓜使用,東側有私設道路自民國七十年間 即做為道路使用等情,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屬實,有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並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後,經該所於九十
年六月七日以九十鹿地二字第二五九七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 斟酌上開情形,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二既不影響土地之使用現況,亦為被 告丁○○、子○○○及丙○○○所同意,而被告辛○○○、癸○○、戊○○、 庚○○及己○○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應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 依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四、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命兩造依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B 法 官 鄭舜元
~B 法 官 黃齡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