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複 代理人 施廷勳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八0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一四一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五九四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一四八六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三七二五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一三三四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九七九六五分之八一五八,被告丁○○負擔一三九九五分之七三00,被告丙○○負擔一三九九五分之二六一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將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段八0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七 一四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緣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八0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一四一點五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被告乙○○、被告丁○○及被告丙○ ○以應有部分各九七九六五分之二0三九五、九七九六五分之八一五八、一 三九九五分之七三00及一三九九五分之二六一六之比例共有。系爭土地並 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又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 第二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同意被告丁○○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一紙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被告丁○○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採取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 四日收件之複丈成果圖。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五九四點七一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一四八六點七六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三七二五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丁○○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一三三四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 ○○取得。
(二)緣系爭土地於原告訴請鈞院裁判分割前,各共有人間早已依前項分割方法之 面積、位置分別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數十年,從無爭議,嗣後復再由 共有人間補簽訂分管之書面契約,故依前項分割方法按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既符合各共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亦與共有人間從來之使用方法、目的完全 吻合,避免徒增浪費。
(三)復查系爭土地本屬袋地,對外並未鄰接道路。而被告丙○○於六十餘年起依 分管契約管領其分得之附圖一所示編號4部分土地時,因部分土地前鄰接之 同段八一0之一、八一0之二、八一0之三及八二六地號等四筆土地亦均為 其所有,故其均通行上揭地號土地通達聯外之彰草路,暢通無阻,是故丙○ ○亦將4部分之土地逐次填高,至今4部分土地及3部分之土地高低落差已 超過一點五公尺以上,且二部分土地間亦修築圍牆區隔,以分別管理使用。 嗣後丙○○將八一0之一、八一0之二、八一0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分別贈 與其子陳俊傑、陳俊良二人;再將八二六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慶河,惟 其至今仍依前開方式通行至聯外之彰草路,並未受任何阻隔,故其主張欲於 編號4部分土地上留設六米寬之土地做為道路使用並無必要。且按3、4部 分土地高低落差近二公尺之使用現況而言,事實上亦無法按丙○○請求之方 法留設道路通行。再按同段八0九之四八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添成、陳添 福及弘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廣公司)所共有,並非本件任一共有人所有 ,弘廣公司已用水泥牆封閉與系爭八0八地號土地間接壤之處,故丙○○所 主張欲利用八0九之四八地號土地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一情亦無法實行。 (四)況如依被告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則丁○○於附圖一所示編號3土地南 側之鐵架造棚架及水塔需全數拆除,徒增浪費。且丙○○復主張西側連接地 八0九之四八地號土地需增為六米,則丁○○取得之土地更顯崎嶇,對丁○ ○自屬不利。是被告丙○○所提分割方案繼無法增加分割後土地之利用效益 ,又需拆除被告丁○○現正使用之地上物,顯係對共有人不利益之分割方法 ,爰請求判決如被告丁○○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件、照片五幀等件為證。丁、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希望能有六米道路通往八0九之四八地號土地供通行。 三、證據:提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圖一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九七九六五分之二0三九五 ,被告乙○○為九七九六五分之八一五八,被告丁○○及丙○○各為一三九九五 分之七三00及一三九九五分之二六一六,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亦無不 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此為農業發展條 例第十六條第四款所明定。經查,被告丙○○於五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因買賣取 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丁○○則於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買賣取得,均為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系爭共有耕地,而原告甲○○及乙○○係於九十年 五月十二日即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則原告對各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上開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
二、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 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均在考慮之列;且裁 判分割方法雖有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及原物分割並金錢賠償,惟其並無先後之分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記錄)。經查,系爭土地原訂有分 管契約,如附圖一所示1、2部分,由原告及被告乙○○作為種植稻作使用;3 部分,由丁○○搭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3,面積各為五六四點五及一00平 方公尺之水泥版牆石綿瓦造倉庫及鐵架造車棚使用,其餘空地亦為被告丁○○使 用;4部分,則由被告丙○○搭建如附圖二所示7部分、面積七九六平方公尺之 磚造石綿瓦廠房使用,且該地已填高一公尺,並均由被告丙○○使用之情,業據 原告提出分管契約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屬實,本院復囑託和 美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後,經該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0和地二字 第七四九五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足憑。本院斟酌上開情事, 認被告丁○○之方案既不影響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且經原告及被告乙○ ○所同意,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案。至被告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請求闢六米 之道路分歸其所有以連接八0九之四八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惟查,附圖一所示4 部分土地南側鄰接之同段八一0之一、八一0之二、八一0之三及八二六地號等 四筆土地原為被告丙○○所有,嗣後被告丙○○將八一0之一、八一0之二、八 一0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出賣予其子陳俊傑、陳俊良二人,並將八二六地號土地 出賣予訴外人林慶河,至今被告丙○○仍由上開四筆土地通行之聯外之彰草路之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及照片二幀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 ,況,被告丙○○主張欲通行之八0九之四八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添成、陳添 福及弘廣公司所共有之私設道路,其東側及北側均已由上開共有人以水泥磚造圍 牆封閉,有照片三幀為證,而依其方案亦需拆除被告丁○○所有之鐵架造車棚, 且因附圖一所示3、4部分土地高低不一有不利使用之情形。是被告丙○○目前 既可由八一0之一至八一0之三及八二六地號土地聯外通行彰草路,且縱闢六米 道路供被告丙○○通往上開八0九之四八地號土地,亦因封閉而無法對外通行, 復有不利共有人使用之情形,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如非其他共有 人同意,否則不願意繳納地政機關繪圖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準備 程序筆錄),故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被告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不可採,
應採行被告丁○○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 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等 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命兩造依主文第二項所示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B 法 官 鄭舜元
~B 法 官 黃齡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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