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040號
CHDV,90,訴,1040,200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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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八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 駕駛竊取之車牌號碼NI─四三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一三0甲線縣 道由三義往大甲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一百餘公里之高速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對向車道適有陳偉毅騎乘車牌號碼IZG─八一六號重型 機車附載陳建安直行前來,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陳偉毅、陳建安二人 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告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迭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又陳偉毅 、陳建安死亡後無法履行對陳趙錦雲蘇碧雲之法定扶養義務,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陳趙錦雲蘇碧雲各四十六 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四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合計八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 六元,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如數支付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補 審字第十一、十二號決定書影本各一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二號起訴書影本一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二0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 0六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收據影本二件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十一、十二號卷宗 及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一六五四號即乙○○公共危險等案件刑事卷宗,並依職權 函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歸屬。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十一、十二號決定書影本各一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二號起訴書影本一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二0六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收據影本二件各 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竟拒不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 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之父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而因被害 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最高金額不得逾一百萬元,同法第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設有規定。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 肇事,致訴外人陳偉毅、陳建安死亡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 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一六五四號即被 告乙○○公共危險等案件刑事卷宗,並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綜合研判,認為被告無照駕駛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對向車道,並嚴重超速以時速一百公里以上之高速疾駛,應為肇事原因,而訴 外人陳偉毅騎乘重型機車遵行己方車道正常行駛,發現對向之被告駕車侵入其車 道閃避不及致肇事,應無肇事因素。另系爭車禍事故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省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 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竹鑑字第九一0一一七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在卷可稽,從而被 告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訴外人陳偉毅、陳建安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即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行為,訴外人陳趙錦雲 (陳偉毅之母)、蘇碧雲 (陳建安 之母) 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其子陳偉毅、陳建安死亡,使陳偉毅、陳建安無法對 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遂依前揭法條規定向原告所屬機關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申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即無不合,故原告代表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 金予訴外人陳趙錦雲蘇碧雲後,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 定向被告求償,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設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表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予訴外人陳趙錦雲蘇碧雲之法定扶養費金 額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陳趙錦雲部分:
訴外人陳趙錦雲為四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於八十八年六月 十六日,年齡為四十二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七年十二月編印之八十六年臺



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三七.四0年,另被害人陳偉毅為六十六年十 月二十三日出生,發生車禍時已成年,對訴外人陳趙錦雲應負扶養義務,而訴 外人陳趙錦雲當時尚有生存之夫陳景森 (四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出生,年齡四十 六歲,依同上資料之男性平均餘命為二八.八一年)、次子陳偉崧 (六十八年 五月一日出生)及長女陳采薇 (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出生)。又依訴外人陳趙 錦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請求法定扶養義務 費用之期間為「退休女性至死亡時間約十五年」,故訴外人陳趙錦雲得受被害 人陳偉毅扶養之期間雖有三七.四0年,惟其請求自退休即年滿六十歲 ( 參 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以後之受扶養權利─依其平均餘 命三七.四0年扣除十八年後始得強制退休,訴外人陳趙錦雲得請求受扶養權 利期間為十九.四0年,其僅請求十五年,即無不合,故被害人陳偉毅對訴外 人陳趙錦雲之扶養義務,第一年至第十一年為四分之一,第十二年至第十五年 為三分之一 (因陳采薇屆時已成年,而陳景森自第十二年起已逾平均餘命)。 再參照被害人陳偉毅死亡之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年七萬二 千元,年滿七十歲者為十萬八千元,訴外人陳趙錦雲均請求依每年七萬二千元 計算,尚無不合,從而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 第一年至第十一年金額為十六萬一千零九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十 二年至第十五年金額為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以上合計為二十二萬零一百五 十六元。
(二)蘇碧雲部分:
訴外人蘇碧雲為四十二年一月十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年齡為四十六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七年十二月編印之八十六年臺灣省簡 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三三.六五年,另被害人陳建安為七十年九月六日出 生,發生車禍時年僅十七歲餘,對訴外人蘇碧雲尚須三年始負扶養義務,而訴 外人蘇碧雲當時尚有生存之夫陳基弘 (四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出生,年齡四十七 歲,依同上資料之男性平均餘命為二七.九五年)、長子陳建和 (六十六年九 月三十日出生)及長女陳瓊雯 (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出生)。又依訴外人蘇碧雲 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請求法定扶養義務費用 之期間為「退休女性至死亡時間約三二.六一年」,故訴外人蘇碧雲得受被害 人陳建安扶養之期間雖有三十.六五年,惟其請求自退休即年滿六十歲 ( 參 見同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以後之受扶養權利─依其平均餘命三三.六五年扣 除十四年後始得強制退休,訴外人蘇碧雲得請求受扶養權利期間為十九.六五 年,其請求超過十九.六五年部分,不應准許。故被害人陳建安對訴外人蘇碧 雲之扶養義務,第一年至第十四年為四分之一,第十五年至第十九.六五年為 三分之一 (因被害人陳建安若仍生存應已成年,陳基弘自第十五年起已逾平均 餘命) 。再參照被害人陳建安死亡之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 年七萬二千元,年滿七十歲者為十萬八千元,訴外人蘇碧雲均請求依每年七萬 二千元計算,尚無不合,從而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一次給付之 金額,第一年至第十四年金額為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第十五年至第十九 年金額為六萬六千七百七十元,第二十年未滿之金額為一萬二千三百零八元,



以上合計為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
(三)依前述,原告代表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予訴外人陳趙錦雲蘇碧雲之法定扶 養費金額合計為四十九萬四千零十五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訴請被告償還國 家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於四十九萬四千零十五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誤 算訴外人陳趙錦雲蘇碧雲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期間,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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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