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文玲律師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電擊棒貳支、黑色頭套壹個、使用過膠帶壹捆均沒收。
甲○○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貳支、黑色頭套壹個、使用過膠帶壹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丙○○之舅舅,其因缺錢花用,且得知從事經營西藥房生意之丁○○( 係擄獲逼問後始知悉姓名)經常單獨一人外出活動,竟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 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下旬某日,隱瞞欲擄人勒贖之實情而向其外甥丙○○ 佯稱:丁○○積欠伊友人賭債約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只要將丁○○綁走送 交伊友人處理,即可各分得五十萬元等語,丙○○因亦需款花用,乃應允參與行 動,並與甲○○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甲○○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 意,本質上即含有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二 月一日止,於每日下午六時許至下午十一時許間,由甲○○單獨或由甲○○夥同 丙○○共同前往丁○○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勘查地形 及觀察丁○○日常生活起居概況,迨同年二月二日下午六時許,甲○○預先準備 其所有之電擊棒二支、透明膠帶、乳白膠帶各一捲及黑色頭套一個,並駕駛其所 有未懸掛車牌(車牌號碼為七H─二○七五號,車牌前因違規業經主管機關吊扣 )之白色馬自達牌自小客車,至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四十五號 住處,搭載丙○○前往丁○○上址住處附近進行觀察,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 許,甲○○等二人發現丁○○自其住處外出步行前往附近之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 民小學(下稱平和國小)散步,乃駕駛、共乘上開車輛尾隨跟蹤丁○○至平和國 小前,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平和國小校門口後,推由丙○○先行下車持甲○○所 有之電擊棒一支進入平和國小校園操場內,步隨於丁○○後方,伺機攻擊丁○○ ,惟因丙○○心虛而遲未下手,甲○○乃逕自接近與丁○○發生扭打,並持其所 有之另一支電擊棒電擊丁○○右側頸部,丙○○見狀亦持電擊棒趨前電擊丁○○ 頸部或頭部,俟丁○○因突遭電擊而倒臥地上,丙○○等二人乃予以壓制,並由 甲○○跑回上開車輛停放處自車內取來其所有之膠帶將丁○○之雙手反手綑綁, 再以上開膠帶黏貼丁○○之眼睛及嘴巴後,旋將上開車輛駛入校園內,與丙○○ 合力將丁○○強押上車,復由甲○○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二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丙○○、丁○○駛離平和國小,前往其父先前經營已荒廢多時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路○段五九七號「一成五金工廠」空屋後,即將丁○○帶往二樓房間內 拘禁,並以上開膠帶綑綁丁○○雙腳及纏繞其身體,再以甲○○所有之黑色頭套 套住丁○○頭部,交由丙○○看管,而限制丁○○之行動自由。甲○○於完成擄 人行為後,隨即藉故暫時支開丙○○,並逼問丁○○之姓名、住家電話,丁○○ 迫於無奈乃據實回答,並告知其隨身帶有皮夾,若欲取財,可逕行取走等語,甲 ○○為確認丁○○身分,乃自行將丁○○所有之皮夾(內含現金四千餘元及身分 證、健保卡等證件)取走,以查閱丁○○證件,且為便利其向丁○○家屬勒索贖 金,復將丁○○所有隨身攜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牌 行動電話一支取走,以供作聯絡對談之工具,並隨即利用丙○○外出或其單獨駕 車外出之際,先後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三分許、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及翌 (三)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續三次撥打丁○○住家之 ○四─0000000號電話,向丁○○之配偶乙○○勒索贖金一千萬元,並稱 :「妳先生丁○○現在在我手裡,妳籌錢等我電話,妳還有時間籌錢,妳先生不 會怎樣,妳那報警,妳先生就沒。」等語(以上均閩南語發音),惟因乙○○表 示短時間內無法籌得上開款項並苦苦哀求降低贖款,甲○○乃掛斷電話,而未取 得贖款。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凌晨四時許,丙○○向甲○○質疑其友人何以迄 今未前來處理債務,甲○○無法交代始向丙○○託出實情,並稱已以電話向丁○ ○家屬勒索贖金,丙○○驚覺事態嚴重,乃與甲○○商討如何善後,二人遂決定 將丁○○釋放,丙○○並因畏罪心虛先行離去,迨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甲○ ○即將丁○○鬆綁並獨自攙扶丁○○沿上開工廠後方鐵路旁小徑,行至附近田埂 後,將丁○○釋放,並將其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電擊棒二支、使用過膠帶一捆 、黑色頭套一個,分別丟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金馬海釣場」招牌下方 水溝內、同市○○路○段七十二巷前「金馬陸橋」下鐵軌旁垃圾堆內及上開鐵軌 旁,復將丁○○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皮夾,分別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二十一巷、二十三巷口排水溝旁及同市○○路歐珊橋下水溝內。嗣甲○○於 偵查犯罪機關公務員已發覺知悉渠等犯罪後即同年二月三日下午七、八時許,主 動輾轉透過其姊及友人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所長陳仲安表 明願意出面投案,陳仲安隨即通報該分局刑事組,並會同該分局刑事組人員南下 ,甲○○隨即偕同丙○○於同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 ○段與府前路二段路口,主動向南下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人員投案, 並分別供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甲○○隨後並帶同警方,分別在上開各址丟棄地點 ,扣得其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電擊棒二支、使用過之膠帶一捆及黑色頭套一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所供亦大致相符,並 經被害人丁○○、乙○○分別於警訊、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又證人即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組長陳清亦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通訊監察現譯表(甲○○
與乙○○對話內容監聽譯文)、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破擄人勒贖案採證資料一冊、拓 印鞋印二份、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幀及上開車輛、行動電話照片暨上開犯罪工 具、行動電話、皮夾等物丟棄處照片計十幀在卷可稽,另有電擊棒二支、使用過 之膠帶一捆、黑色頭套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亦有監聽錄音帶一捲附卷可參 。而經警將在上開拘禁地點即「一成五金工廠」一、二樓所採證之煙蒂、檳榔渣 與被告甲○○、丙○○之唾液棉棒送鑑驗結果,其中編號十之一、十九之一煙蒂 及編號十一之一、十一之二、十三檳榔渣,與被告丙○○DNA─STR型別均 相同,另編號十二之二、十二之三煙蒂,與被告甲○○DNA─STR型別均相 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九一○○二七 五二一號鑑驗書為據。又被害人丁○○所有遭被告甲○○丟棄之上開行動電話, 確經案外人王高三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丟棄地點拾獲,並轉 交予其姪子王偉烈使用,嗣經警循線取回歸還被害人丁○○等情,亦據證人王高 三、王偉烈分別於警訊時證述無誤,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為憑。從而, 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時雖陳 稱:歹徒欲釋放伊時,有向伊表示「歹勢,抓錯人,現在要放你回去,事情大條 了,我很難向我的老大交代(以上為閩南語發音)。」等語,然查上開言詞,無 非係被告甲○○事後故佈疑陣、搪塞卸責之詞,尚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 認定。又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甲○○犯罪後,於偵查機 關尚未確知犯罪行為人之情形下,旋即透過其姊及友人戊○○向泰和派出所所長 陳仲安表達投案之意願,並由陳仲安派員將被告甲○○自臺南市帶回,應符合自 首之規定云云。惟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刑 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四 八四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丁○○遭擄人 勒贖後,其案發地轄區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下午 十時許,即已接獲該分局轄下民族路派出所轉報被害人家屬之報案紀錄,並開始 著手清查相關線索及部署人力偵辦,迨同年二月三日凌晨二時許,上開分局刑事 組員警前往調閱平和國小之監視錄影帶,發現錄有一部白色馬自達牌車輛,旋即 查閱彰化縣轄區內同類型之車輛,逐步過濾後懷疑被告甲○○涉嫌本案,嗣上開 分局刑事組即通報轄區派出所動員警力攔查同類型之白色馬自達牌車輛,再依據 被害人丁○○之上開行動電話發射訊號位置調度警力攔截,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 凌晨三時許,上開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攔查到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然 因當時其身上並未查獲被害人丁○○之上開行動電話而予以放行,惟經專案小組 綜合研判後即確認被告甲○○涉有重嫌,並開始聲請上線監聽被告甲○○與其家 屬之通話,於監聽過程中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上午另得知被告丙○○亦有涉案, 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上開分局泰和派出所所長陳仲安始透過戊○○告知而輾轉 知悉被告甲○○欲出面投案等事實,已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上開分局刑事組組長 陳清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陳仲安、戊○○分別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與其家屬通話內容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按,顯示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即已 懷疑、發覺被告甲○○涉有重嫌。被告甲○○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七時許 ,始透過友人戊○○向偵查犯罪機關公務員表達投案之意願,僅可謂為自白,尚 難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自不得據此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 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 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故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 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 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參照最高法 院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是核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甲○○於擄 人勒贖過程中私行拘禁被害人丁○○,並恫嚇被害人乙○○等行為,係其所犯上 開擄人勒贖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丙○○事前對於被告甲○○係 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並無所悉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丙○○與被告甲○ ○間,就擄人勒贖部分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是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因擄人勒贖罪本質上及形式上均為妨害自由與他 罪之結合,故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私行拘禁(妨害自由)部分,具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 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 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 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在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應視為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 參照)。末查被告甲○○意圖勒贖而擄人後,未經取贖即釋放被害人丁○○,應 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死刑部分減為無期 徒刑或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減為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爰審酌被告甲○○、丙○○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其 中被告甲○○明知被害人並未積欠任何債務,竟隱瞞實情捏詞邀得被告丙○○參 與擄人行動,以遂行其勒贖之目的,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損及被害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甚鉅,惡性非輕,惟其係因一時利益薰心,未及深慮,致罹重典,且 於擄人後私行拘禁被害人期間,與被告丙○○未曾苛待或凌虐被害人,並於取贖 前即將被害人釋放,足見其良知尚未完全泯滅,又被告丙○○於得知實情後,即 力主釋放被害人,使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不致遭受更大之危害,及渠等 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主動投案接受裁判,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亦表示 願意寬恕被告二人所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丙○○
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勵自新。三、扣案之電擊棒二支、使用過之膠帶一捆及黑色頭套一個,係被告甲○○所有供其 犯罪並供被告丙○○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甲○○、丙○○分別於本院調 查審理中供述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下午十時許,將被害人丁○○擄 往上開工廠空屋後,即另行起意,趁被害人丁○○無法抗拒之際,強盜被害人丁 ○○所有隨身攜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 支及皮夾一個(內含現金四千餘元及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因認被告另涉有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強盜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坦承 取走被害人丁○○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皮夾等物不諱,並經被害人丁○○於警 訊時指述明確,復有上開行動電話照片一幀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 堅詞否認涉有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尚不知被害人丁○○之姓名、住家電話, 係事後詢問被害人丁○○始知悉,伊取走被害人丁○○之皮夾僅為查看其姓名, 並未取走皮夾內之財物,而當時被害人丁○○隨身攜帶之上開行動電話剛好來電 鈴響,伊乃將上開行動電話取走,作為與被害人丁○○家屬聯絡之工具,並非欲 強盜其財物,且上開行動電話及皮夾,伊事後離開現場時均已分別丟棄等語。經 查本件被告甲○○自獲案迄今,未曾承認有另行起意強盜被害人丁○○所有之上 開行動電話及皮夾等物之意,其取走上開行動電話及皮夾之目的,或為供便利聯 絡家屬支付贖金之工具,或為確認被害人丁○○之身分,已如前述,且被害人丁 ○○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有歹徒詢問伊姓名及電話,伊原先不願吐露,嗣因 受不了始說出,當時有告知歹徒伊隨身帶有皮夾,若意在取財,可自行拿走,且 伊證件均置放於皮夾內,而伊散步有攜帶行動電話習慣,當時在上址空屋內,可 能伊配偶發現伊未返家,乃撥打電話前來詢問,鈴聲響起,被告即將上開行動電 話取走,並至外面去談,歹徒在限制伊自由後,並未恐嚇或脅迫伊交出財物等語 ,則被告甲○○所供:為查證身分及供作聯絡家屬所用等語,即非無稽,其主觀 上是否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無疑義。況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 自承:上開皮夾內僅有現金數千元,伊當時另戴有戒指、電子手錶等語,則被告 甲○○果有另行起意強盜被害人丁○○身上僅有財物之意圖,何以未連同其他有
價值之戒指、手錶等物一併強行取走?參以被告甲○○於擄人後確實均以上開行 動電話與被害人家屬聯絡、勒索贖款,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可憑,足 徵被告甲○○所辯非虛。末查,被害人丁○○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事後確遭被告 甲○○丟棄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二十一巷、二十三巷口排水溝旁,並經 案外人王高三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丟棄地點拾獲,再轉交予 其姪子王偉烈使用,嗣經警循線取回歸還被害人丁○○等情,復據證人王高三、 王偉烈分別於警訊時證述無誤,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考,亦徵被告甲 ○○所辯屬實,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公訴 人所指強盜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