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丁○○
己○○
甲○○
丙○○
乙○○
庚○○
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三錡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代理人 張堯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己○○各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甲○○、丙○○各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自民國90年7 月起迄98年6 月30日止,分別 為被告公司連續以多份不定期、繼續性勞動契約聘僱擔任主 管職位,負責處理工程瑕疵改善督導、合約爭議處理、高層 及工程協商等繼續性職務(各契約期間及工作內容詳如附表 一至七所示);詎伊等嗣於98年7 月1 日前往被告公司欲履 行勞務時,竟遭被告公司以兩造勞動契約已屆期失效為由, 拒絕伊等前往工作。除原告戊○○外,其餘原告於98年6 月 30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時均年屆58歲,依被告公司退休、 撫恤及資遣辦法第3 條、第4 條、第5 條第1 款、第7 項規 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而原告戊○○因被告受領勞務 遲延,未領得98年7 月薪資,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98年7 月 29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可準用勞基法第1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 950,816 元,原告己○○950,816 元,原告甲○○757,840 元,原告丙○○745,400 元,原告乙○○761,592 元,原告 庚○○715,976 元,戊○○396,898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丁○○、己○○自90年7 月16日起,在伊公 司分別擔任工程部門施工處處長、土建第二工程處處長及交 管建協調中心代理副處長、第三工程處處長,均屬須經伊公 司董事會決議聘用委任之經理人,對於執掌範圍內事項,代 表伊公司為管理事務及簽名,對於所轄人力,有指揮、監督 之權限,並對各該員工有請假、差假、考評、考績、分派工 作及調整職務之權責,渠等2 人與伊公司間為委任契約性質 ,自無勞基法之適用;其餘原告乃任職伊公司之經理或資深 工程師。伊公司係為承攬「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興建工 程案」(下稱系爭工程案)而與原告簽訂「特定性工作定期 契約」,聘僱原告擔任系爭工程案之紅橘線興建工程期間各 區段土建規劃及現場施工監理等工作,而系爭工程案於紅橘 線完工通車後逐漸結束,已無興建工程之可能,遑論繼續進 行原告受聘僱擔任紅橘線興建工程工作之必要,足認原告之 工作顯非繼續性,且伊公司俟系爭工程案紅橘線通車後,已 將工程部門全部裁撤(包含原告所屬一級單位土建第二、三 工程處,單位代號為V2、V3),是原告所屬部門在伊公司內 確實為因應興建工程階段而設立之特定性組織,所屬人員即 為從事興建捷運工程之特定性工作人員,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並不排除雇主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與受僱人就特定性工作 前後簽訂數個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亦不因各契約之時間延 續,即轉變為不定期契約性質,是原告確屬伊公司聘僱之定 期契約人員。依兩造所簽定期契約第9 條約明伊公司人事管 理辦法中除「獎懲辦法」仍應適用於原告外,其餘各項人事 管理辦法均不適用之,且伊公司制定之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第1 條亦規定伊公司所僱聘之定期契約人員不適用該辦法 有關退休之各項規定,原告丁○○、己○○、甲○○、丙○ ○、乙○○、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顯無理由。又兩 造間定期契約於98年6 月30日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戊○○ 請求伊給付98年7 月薪資及資遣費,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簽訂「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特定工作聘(僱) 用人員定期契約」之期間詳如附表一至七所示。 2、原告丁○○、己○○之退休前平均工資為118,852 元;如其
等請求有理由,均得請求950,816 元。
3、原告甲○○退休前平均工資94,730元;如其請求退休金有理 由,得請求757,840 元。
4、原告丙○○退休前平均工資93,175元;如其請求退休金有理 由,得請求745,400 元。
5、原告乙○○退休前平均工資95,199元;如其請求退休金有理 由,得請求761,592 元。
6、原告庚○○退休前平均工資89,497元;如其請求退休金有理 由,得請求715,976 元。
7、原告戊○○平均工資為83,875元,且其已領取公提儲金190, 427 元;如其請求98年7 月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之薪資及資遣 費有理由,得請求396,898 元(已扣除上開已領取之公提儲 金)。
8、原告於98年7 月1 日前往被告公司欲履行勞務時,為被告以 兩造契約已屆期失效為由,拒絕其等前往工作。 9、原告丁○○、己○○、甲○○、丙○○、乙○○、庚○○於 98 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請退休時,均年滿58歲。10、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案已通車。
11、原告起訴狀所附證1 至證7 即「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特定 工作聘(僱)用人員定期契約」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均屬真正 。
㈡、爭點:
1、原告丁○○、己○○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究係勞動契約關 係?抑或為委任契約關係?
2、兩造間簽訂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契約,其性質究係為不定期? 抑或為定期?
3、原告丁○○、己○○、甲○○、丙○○、乙○○、庚○○請 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是否有理?
4、原告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8年7月薪資及資遣費?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兩造間簽訂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契約,其性質究係為不定期? 抑或為定期?
1、按勞基法第9 條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 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 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 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又按 「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亦
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前段所明定。換言之,「特 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 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 不需要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 號函意旨參照)。是勞動契約性質究屬不定期或定期之判定 ,當依工作是否有繼續性為主要標準,而非期間之長短;亦 即就特定性工作之認定,應非以期限為標準,而係以工作性 質為判斷。準此,特定性工作得訂立定期契約,契約屆滿即 使另訂新約,且前後未有間斷,亦不因而視為不定期契約, 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與被告自90年7 月起迄98年6 月30日止,分別連 續簽立多份「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特定工作聘(僱)用人 員定期契約」(為杜兩造關於該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原告 丁○○、己○○之契約係委任關係或勞動關係之爭議,以下 均稱系爭聘僱契約),歷次約定之工作期間、工作範圍及每 月薪資均詳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而兩造就系爭聘僱契約之約 定內容之真實性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公司成立後就 其業務內容區○○○○○段及營運階段,關於被告於興建階 段之組織,在董事會、董事長、總經理之下主要設有行政、 營運暨開發、工程等3 大部門,而工程部門之下包含土建第 二工程處(單位代號:V2)、土建第三工程處(單位代號: V3);而原告丁○○、庚○○為土建第二工程處人員,原告 丁○○擔任該處處長,原告庚○○曾於該處擔任經理、資深 工程師;另原告己○○、甲○○、丙○○、乙○○、戊○○ 均為為土建第三工程處工程處人員,原告己○○擔任該處處 長,原告甲○○擔任該處經理,原告丙○○、乙○○、戊○ ○均曾經擔任該處經理及資深工程師;惟被告於系爭工程案 紅橘線系統通車後,已將工程部門全部裁撤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被告公司興建階段組織系統表、被告公司營運階段組織 系統表、原告職務異動統計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 第129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第210 頁至第221 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即堪認定。而被告公司興建階段土建第 二工程處之功能職掌範圍主要係辦理高雄捷運系統紅線北段 路網之工程施工區督導事項,其下並設置規劃協調組(單位 代號V21 ),負責就該部分工程與各相關單位間之連繫、協 調事項;另被告公司興建階段土建第三工程處之功能職掌範 圍主要係辦理高雄捷運系統橘線路網之工程施工督導事項, 其下並設置規劃協調組(單位代號V31 ),負責就該部分工 程與各相關單位間之連繫、協調事項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一、二級單位職掌劃分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亦堪採認。 3、次查,被告之營業項目係以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業為主,兼及 一般廣告服務業、軌道車輛及其零件製造等業務範圍,此有 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4 頁), 可知被告並非以營造業等相關工程業務為主要經濟活動項目 。而被告抗辯其之所以聘僱原告從事系爭工程案紅橘線系統 興建工程之相關工作,肇因於高雄市政府就捷運系統之興建 、營運是採用BOT 之方式公開招標,得標廠商是以營運為主 要經濟活動,而興建工程是為營運30年而作之前期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 頁),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則被 告於高雄捷運系統興建工程完工後,被告即無興建工程之工 作標的可言,故被告於系爭工程案紅橘線捷運系統通車後, 已將工程部門全部裁撤,此有被告前揭提出之興建階段、營 運階段組織系統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勞基法相關規定及說 明意旨,原告受聘僱並編制於興建階段工程部門之土建工程 第二、三工程處,負責處理系爭工程案紅線北段路網、橘線 路網系統興建工程之相關工作,確屬非繼續性之特定性工作 無疑。從而,即使兩造所簽訂多份聘僱契約所約定之聘僱期 間均無間斷,合計歷次受聘僱期間長達8 年之久,依首揭說 明意旨,亦無礙於系爭聘僱契約約定工作係屬特定性工作之 認定。
4、原告雖主張渠等於96年7 、9 月前之工作內容,於兩造聘僱 契約均載明為「系爭工程案有關土建規劃及機電工程現場施 工監理工作」,然自96年7 、9 月以後,原告與被告簽訂之 契約所載工作範圍及主要內容即係「工程瑕疵改善督導及工 程合約爭議處理、高層協商、工程協商等處理」(詳如附表 一至七工作範圍欄所載),上開工作係具有繼續性質,非屬 土建規劃及機電工程施工之監理工作,而在被告公司官方網 站上,亦載明自90年10月開始動工興建高雄捷運工程,經過 6 年多之興建期,高雄捷運紅橘兩線於97年通車營運,可知 倘原告之工作僅為土建規劃及現場施工監理,則被告早於97 年高雄捷運系統紅橘線通車後即已目的達成,即可不與原告 繼續簽約,然被告於通車後仍持續與原告簽約,且工作範圍 已變更為非屬土建規劃及現場施工監理之特定性工作,而係 轉變為繼續性工作,故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即屬不定期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就此,被告則抗辯 96年7 月、9 月過後,系爭聘僱契約所載工作屬於系爭工程 案之後續處理,仍在兩造約定之特定性工作範圍內,並非新 工作內容,系爭聘僱契約工作內容仍屬非繼續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214 頁)。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
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受被告 聘僱並編制於土建工程第二、三工程處,負責處理系爭工程 案紅線北段路網、橘線路網系統興建工程之相關工作,就該 區段興建工程完工後如有未具備約定工作物品質、減少價值 、不適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時,自有就該等瑕疵予以修補 之必要,此乃民法所定承攬人有就工作物瑕疵予以修補之義 務,承攬人及承攬人之履行輔助人就此均應有所認知;而原 告均因具有工程專業知識方受被告聘僱為土建工程第二、三 工程處之人員,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則96年7 月、9 月以後 系爭聘僱契約約定原告工作內容包含「工程瑕疵改善督導」 ,並未逸脫系爭工程案紅線北段路網、橘線路網系統興建工 程範圍。又於系爭工程案紅線北段路網、橘線路網系統大致 興建完工後,就該區段捷運系統硬體設備如何與其他區段捷 運系統硬體設備相接軌、如何與其他區段工程單位施工人員 溝通協調或與其單位高層協商、該區段工程衍生爭議如何處 理等節,亦屬興建工程之一環,蓋上開事項須由最熟悉箇中 詳情之各該區段興建工程人員予以處理,且由其等人員於溝 通協調後具體改善所負責興建區段之捷運系統硬體設備(此 即原告前揭所稱之「工程瑕疵改善督導」工作),方可使該 區段捷運系統將來得以與其他區段之捷運系統順利連結,以 達成通車使用之效用,此由原告所處土建工程第二、三工程 處之下尚設置有規劃協調組負責就該部分工程與各相關單位 間之連繫、協調事項乙情,愈明其理,則原告主張96年7 月 、9 月後系爭聘僱契約約定原告工作為「工程合約爭議處理 、高層協商、工程協商等處理」已非興建工程範圍,而屬新 工作等語,顯有誤解。準此,兩造自96年7 月9 月起以系爭 聘僱契約約定原告工作內容為「工程瑕疵改善督導及工程合 約爭議處理、高層協商、工程協商等處理」,均屬系爭工程 案紅線北段路網、橘線路網系統興建工程之相關工作,即屬 非繼續性之工作甚明,該期間之聘僱契約書上記載之工作範 圍有別於兩造初期約定之「系爭工程案有關土建規劃及機電 工程現場施工監理工作」,僅係隨興建工程之進程予以具體 載明各期間原告主要負責之工作內容而已,要非將其工作變 更為與興建工程無關之其他工作。從而,原告主張自96年7 月、9 月起兩造約定變更工作容,且其工作內容具有繼續性 ,即應視為不定期契約等語,要不可採。
5、原告另主張被告裁撤工程部門後,其營運階段組織仍設有維 修處、安全品保處、安全衛生處,而上開組織於興建階段係
屬工程部門之一部分,且原告於98年6 月30日前所從事之工 作目前係由維修處人員來處理,亦可證明原告於98年6 月30 日之工作仍具有繼續性,自非屬特定性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223 頁)。惟依被告公司興建階段組織系統表顯示,被告 公司興建階僅設有安衛環保處,並未設有維修處,且該安衛 環保處之工作內容是否與營運階段所設安全衛生處、安全品 保處之工作內容相同,以及營運階段維修處之工作內容是否 包含原告受聘僱之工作內容,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 且,縱使原告受聘僱處理系爭工程案紅線北段路網、橘線路 網系統興建工程之相關工作有部分工作尚未完成,而由營運 階段之組織予以完成,亦無從據此即謂原告受聘僱之工作係 屬繼續性工作。
6、原告又主張02共構大樓施工監造等工作尚未結束,後續仍須 繼續施工,且高雄縣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線岡山站R24 車 站亦於日前與高雄市政府簽約興建並已動工後,自不得以高 雄捷運紅橘線通車即認定原告之工作已不具繼續性,何況縱 使高雄縣捷運紅橘線系統已通車,但後續工程驗收瑕疵修補 及合約爭議等事件根本尚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 第224 頁)。惟原告前揭提及之02共構大樓施工監造、岡山 站R24 車站工程均屬興建工程,該等興建工程對以捷運系統 之營運為主要營業項目之被告而言,僅係為達營運目的之前 期工作,其性質亦屬非繼續之特定性工作;且縱認高雄縣捷 運紅橘線系統通車後尚有工程瑕疵修補及合約爭議尚未完成 ,該等工作亦屬系爭工程案即紅橘線捷運系統興建工程之相 關業務,性質上屬非繼續之特定性工作,業如前述;準此, 原告前揭所稱尚待進行或未完成之工作,與原告受聘僱工作 內容是否屬繼續性質之認定無關,如被告就上開工作仍有由 原告提供勞務之需求,亦僅兩造是否另訂新約之問題,尚難 因此即謂原告受聘僱之工作具繼續性而屬不定期契約。 7、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就93年間以招考方式聘僱之工程師,並 未與之簽約,而以不定期契約處理,然渠等所從事均為興建 工作,直至96年間被告對部分人員改以內部招募、內部延攬 等方式納為營運業務人員,然仍從事興建工作,可知原告所 從事之工作於同時期係有定期契約工及不定期契約工同時從 事相同工作,顯然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具有繼續性等語(見本 院卷第224 頁)。查原告陳稱被告於興建工程階段所招考之 工程師有屬不定期契約人員乙情,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況 且,縱認屬實,亦足認被告並未與該等人員約定將來工作範 圍僅以興建工程為限,此由原告指稱該部分人員嗣後經被告 納為營運業務人員,即可知悉被告應有意使該等不定期人員
將來轉任營運相關工作,則被告就該等人員以不定期方式聘 僱,自屬當然。準此,倘若於興建工程尚未完工階段該等不 定期人員有從事與原告工作性質相同之興建工作,亦不得執 此情事逕認原告受聘僱之工作具有繼續性。
8、承上所述,依兩造所簽訂附表一至七所示聘僱契約,原告之 工作範圍為系爭工程案紅線北段路網、橘線路網系統興建工 程之相關工作,係屬非繼續性質之特定性工作,被告與原告 簽訂定期契約,無悖於勞基法第9 條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 。原告主張自96年7 月、9 月起兩造約定變更工作內容而為 繼續性之工作,應視為不定期契約,顯不可採。㈡、原告丁○○、己○○、甲○○、丙○○、乙○○、庚○○請 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是否有理?
1、按「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退休:一、年 滿58歲。二、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三、工作25年以上 者」、「年資計算以在本公司服務之年資為準,留資(職) 停薪期間之年資,除本公司其他規章另有規定外,不予採計 」、「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 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從業人員退 休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 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規定 係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工作年資,但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者,其退休金依該規定按月提繳至個人退休金專戶中 」,為被告制定之「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第5 條、第3 條、第4 條、第7 條所分別明定。 2、原告丁○○、己○○、甲○○、丙○○、乙○○、庚○○主 張於98年6 月30日向被告申請退休時,均已屆滿58歲,固為 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丁○○等6 人與被告所簽訂如附表一 至六所示聘僱契約為定期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丁 ○○等6 人即屬被告聘僱之定期人員。觀諸原告丁○○等6 人於90年間與被告簽約時,均於該定期契約第9 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人事管理辦法中除『獎懲辦法』仍應適用於 乙方(即原告)外,其餘各項人事管理辦法均不適用之。」 ,而被告制定之「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第1 條即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從業人員,係指定期 契約及不定期契約人員。但定期契約人員不適用本辦法有關 退休各條文之規定,其資遣亦另依本公司『特定工作聘(僱 )用人員定期契約書』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61頁) ,據此足認原告並無「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之適用,則原告丁○○、己○○、甲○○、丙○
○、乙○○、庚○○主張得依上開辦法第3 條、第4 條、第 5 條第1 項、第7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顯屬無憑, 自難准許。
㈢、原告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8年7月薪資及資遣費? 原告戊○○與被告所簽訂如附表七所示聘僱契約為定期契約 ,已如前述,是原告戊○○與被告間之聘僱契約於98年6 月 30日即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雙方自98年7 月起即無聘僱關 係存在,至為明確。基此,原告戊○○主張於98年7 月間與 被告仍有勞動關係存在,被告拒絕其前往上班,屬受領勞務 遲延,並於98年7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依雙方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98年7 月 薪資及資遣費,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㈣、關於原告丁○○、己○○與被告間屬委任關係或勞動關係之 爭點,縱認屬勞動關係,因其性質上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 約,本不得依據被告所定「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請求退休金,已如前述,是就此爭點本院自 無予以審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簽訂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聘僱契約係特 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原告均屬被告聘僱之定期人員,並不 適用被告制訂之「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且兩造聘僱關係已於98年6 月30日因期限屆滿而消 滅。從而,原告丁○○、己○○、甲○○、丙○○、乙○○ 、庚○○依「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3 條、第4 條、第5 條第1 款、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退休金950,816 元、950,816 元、757, 840元、74 5,400 元、761,592 元、715,976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 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年7 月薪資及 資遣費合計396,8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一:原告丁○○與被告簽訂「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特定工 作聘(僱)用人員定期契約」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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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工作範圍 │ 每月薪資 │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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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0年7月16日起 │參與被告承攬之「高雄都會│每月工資本薪11 │第17頁│
│ │至93年7月15日 │區大眾捷運興建系統工程案│2,000元,主管加 │ │
│ │止,為期3年。 │」有關土建規劃及機電工程│給20,000元。 │ │
│ │ │現場施工監理工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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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7月16日起 │參與被告承攬之「高雄都會│每月薪給114,400 │第18頁│
│ │至94年7月15日 │區大眾捷運興建系統工程案│元(含本薪85,600│ │
│ │止,為期1年。 │」有關土建規劃及現場施工│元、伙食津貼1,80│ │
│ │ │監理等相關工作。 │0元、施工加給27,│ │
│ │ │ │000元),主管加 │ │
│ │ │ │給20,000元。 │ │
├──┼───────┼────────────┼────────┼───┤
│3 │94年7月16日起 │參與被告承攬之「高雄都會│每月薪給114,400 │第19頁│
│ │至95年7月15日 │區大眾捷運興建系統工程案│元(含本薪85,600│ │
│ │止,為期1年。 │」有關土建規劃及現場施工│元、伙食津貼1,80│ │
│ │ │監理等相關工作。 │0元、施工加給27,│ │
│ │ │ │000元),主管加 │ │
│ │ │ │給20,000元。 │ │
├──┼───────┼────────────┼────────┼───┤
│4 │95年7月16日起 │參與被告承攬之「高雄都會│每月薪給118,767 │第19頁│
│ │至96年7月15日 │區大眾捷運興建系統工程案│元(含本薪89,967│背面至│
│ │止,為期1年。 │」有關土建規劃及現場施工│元、伙食津貼1,80│第20頁│
│ │ │監理等相關工作。 │0元、施工加給27,│ │
│ │ │ │000元),主管加 │ │
│ │ │ │給20,000元。 │ │
├──┼───────┼────────────┼────────┼───┤
│5 │96年7月16日起 │參與被告承攬之「高雄都會│每月薪給120,447 │第20頁│
│ │至97年7月15日 │區大眾捷運興建系統工程案│元(含本薪91,647│背面 │
│ │止,為期1年。 │」有關CR5 、CR6 、CR7 土│元、伙食津貼1,80│ │
│ │ │建工程之施工監督等相關工│0元、施工加給27,│ │
│ │ │作。 │000元),主管加 │ │
│ │ │ │給20,000元。 │ │
├──┼───────┼────────────┼────────┼───┤
│6 │97年7月16日起 │參與被告承攬之「高雄都會│每月薪給124,675 │第21頁│
│ │至98年1月15日 │區大眾捷運興建系統工程案│元(含本薪95,875│ │
│ │止。 │」有關捷運紅線土木工程瑕│元、伙食津貼1,80│ │
│ │ │疵改善督導及工程爭議處理│0元、施工加給27,│ │
│ │ │事宜。 │000元),主管加 │ │
│ │ │ │給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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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1月16日起 │負責紅線各區段標高層協商│每月薪給116,675 │第21頁│
│ │至98年3月31日 │、合約爭議、後續收尾工作│元(含本薪95,875│背面 │
│ │止。 │、移交接管、保固及接辦R │元、伙食津貼1,80│ │
│ │ │24車站興建工程。 │0元、施工加給19,│ │
│ │ │ │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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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4月1日起至│負責紅線各區段標合約爭議│每月薪給116,675 │第22頁│
│ │98年6月30日止 │、後續收尾工作及移交接管│元(含本薪95,875│ │
│ │。 │等工作。 │元、伙食津貼1,80│ │
│ │ │ │0元、施工加給19,│ │
│ │ │ │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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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己○○與被告簽訂「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特定工 作聘(僱)用人員定期契約」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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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工作範圍 │ 每月薪資 │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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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0年7 月16日起│參與被告承攬之「高雄都會│每月薪給106,687 │第23頁│
│ │至93年7 月15日│區大眾捷運興建系統工程案│元(含本薪77,887│ │
│ │止,為期3 年。│」有關土建規劃及機電工程│元、伙食津貼1,80│ │
│ │ │現場施工監理工作。 │0元、施工加給27,│ │
│ │ │ │000元),主管加 │ │
│ │ │ │給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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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7月16日起 │參與被告承攬之「高雄都會│每月薪給115,000 │第23頁│
│ │至94年7月15日 │區大眾捷運興建系統工程案│元(含本薪86,200│背面 │
│ │止,為期1年。 │」有關土建規劃及現場施工│元、伙食津貼1,80│ │
│ │ │監理等相關工作。 │0元、施工加給27,│ │
│ │ │ │000元),主管加 │ │
│ │ │ │給20,000元。 │ │
├──┼───────┼────────────┼────────┼───┤
│3 │94年7月16日起 │參與被告承攬之「高雄都會│每月薪給115,000 │第24頁│
│ │至95年7月15日 │區大眾捷運興建系統工程案│元(含本薪86,200│ │
│ │止,為期1年。 │」有關土建規劃及現場施工│元、伙食津貼1,80│ │
│ │ │監理等相關工作。 │0元、施工加給27,│ │
│ │ │ │000元),主管加 │ │
│ │ │ │給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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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7月16日起 │參與被告承攬之「高雄都會│ │卷無此│
│ │至96年7月15日 │區大眾捷運興建系統工程案│ │契約書│
│ │止,為期1年。 │」有關土建規劃及現場施工│ │ │
│ │ │監理等相關工作。 │ │ │
├──┼───────┼────────────┼────────┼───┤
│5 │96年7月16日起 │ │ │卷無此│
│ │至97年7月15日 │ │ │契約書│
│ │止,為期1年。 │ │ │ │
├──┼───────┼────────────┼────────┼───┤
│6 │97年7月16日起 │參與被告承攬之「高雄都會│每月薪給124,675 │第24頁│
│ │至98年1月15日 │區大眾捷運興建系統工程案│元(含本薪95,875│背面 │
│ │止。 │」有關捷運橘線土木工程、│元、伙食津貼1,80│ │
│ │ │LU009 附件工程督導及工程│0元、施工加給27,│ │
│ │ │爭議處理事宜。 │000元),主管加 │ │
│ │ │ │給20,000元。 │ │
├──┼───────┼────────────┼────────┼───┤
│7 │98年1月16日起 │負責總理V3業務。 │每月薪給116,675 │第25頁│
│ │至98年3月31日 │ │元(含本薪95,875│ │
│ │止。 │ │元、伙食津貼1,80│ │
│ │ │ │0元、施工加給19,│ │
│ │ │ │000元)。 │ │
│ │ │ │ │ │
├──┼───────┼────────────┼────────┼───┤
│8 │98年4月1日起至│負責總理橘線工程相關業務│每月薪給116,675 │第25頁│
│ │98年6月30日止 │、O2車站出入口共構大樓工│元(含本薪95,875│背面 │
│ │。 │程督導。 │元、伙食津貼1,80│ │
│ │ │ │0元、施工加給19,│ │
│ │ │ │000元)。 │ │
└──┴───────┴────────────┴────────┴───┘
附表三:原告甲○○與被告簽訂「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特定工 作聘(僱)用人員定期契約」之內容
┌──┬───────┬────────────┬────────┬───┐
│編號│ 時間 │ 工作範圍 │ 每月薪資 │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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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0年7 月16日起│參與被告承攬之「高雄都會│每月薪給88,997元│第26頁│
│ │至93年7 月15日│區大眾捷運興建系統工程案│(含本薪66,197元│ │
│ │止,為期3 年。│」有關土建規劃及機電工程│、伙食津貼1,800 │ │
│ │ │現場施工監理工作。 │元、施工加給21, │ │
│ │ │ │000元),主管加 │ │
│ │ │ │給1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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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7月16日起 │參與被告承攬之「高雄都會│每月薪給94,400元│第26頁│
│ │至94年7月15日 │區大眾捷運興建系統工程案│(含本薪71,600元│背面至│
│ │止,為期1年。 │」有關土建規劃及現場施工│、伙食津貼1,800 │第27頁│
│ │ │監理等相關工作。 │元、施工加給21, │ │
│ │ │ │000元),主管加 │ │
│ │ │ │給1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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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7月16日起 │參與甲方(高捷公司)承攬│每月薪給94,400元│第27頁│
│ │至95年7月15日 │之「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興│(含本薪71,600元│背面至│
│ │止,為期1年。 │建系統工程案」有關土建規│、伙食津貼1,800 │第28頁│
│ │ │劃及現場施工監理等相關工│元、施工加給21, │ │
│ │ │作。 │000元),主管加 │ │
│ │ │ │給1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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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7月16日起 │參與被告承攬之「高雄都會│每月薪給95,868元│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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