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徐秋玲
顏玉鳳
共 同 許芳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溫小梅
被 告 林海欣
蘇汝超
莊鴻炎
陳志偉
丘耀東
林曉雯
林靖雯
吳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海欣、蘇汝超、莊鴻炎、林曉雯、林靖雯、吳佩娟、陳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秋玲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海欣、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應連帶給付原告顏玉鳳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海欣、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陳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溫小梅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海欣、蘇汝超、莊鴻炎、林曉雯、林靖雯、吳佩娟、陳志偉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林海欣、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告林海欣、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陳志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秋玲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林海欣、蘇汝超、莊鴻炎、林曉雯、林靖雯、吳佩娟、陳志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顏玉鳳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林海欣、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溫小梅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林海欣、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陳志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海欣、蘇汝超、莊鴻炎、林曉雯、陳志偉、丘耀 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海欣、蘇汝超(化名江主管)、莊鴻炎( 化名馬主管)、林曉雯、林靖雯、吳佩娟、陳志偉(化名龍 主管)、丘耀東(化名周主管)等人,自民國92年1 月某日 起至93年9 月間遭查獲前止乃共組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 集團),分別招攬訴外人王源成、林永浤等人提供身份證件 及相關資料,設立並充當基高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基高公司 )、連勝商業有限公司(下稱連勝公司)、富昌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富昌公司)等空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由蘇汝超、 莊鴻炎、陳志偉、丘耀東等人擔任該等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 者,林海欣、林曉雯、林靖雯及吳佩娟等人佯裝公司職員或 投資客。而伊等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因被告於自由時報等 報紙刊登廣告應徵行政人員、會計或記帳助理等職員,即分 別前往被告以上開方式組成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應徵,經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誆稱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將獲得鉅額利 潤,並以集體遊說或在其等面前點數現鈔等方式,受騙以電 話下單方式加入公司期貨買賣,而分別投入資金至上開公司 所設之期貨買賣交易,被告並於投資初期均向伊等佯稱投資 已獲利,惟須累積至公司規定之「口數」始得取回投資金額 ,或以投資失利虧損連連為由告以無法收回其所匯出之款項 ,而詐騙伊等繼續匯款,伊等因而各匯入計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嗣林海欣、林曉雯、林靖雯、吳佩娟業因上開常業詐 欺犯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為有罪判決,而蘇 汝超、莊鴻炎、陳志偉、丘耀東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 訴而經通緝在案。是伊等確因受被告詐騙而匯出款項並分別 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及自本院95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吳佩娟則以:伊於檢警查獲前一個月始於公司內擔任總機工 作,其工作內容僅有接聽電話,未拿取任何原告投資的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靖雯則以:伊曾在基高公司和家多福公司任職,與原告被 害公司不同,且伊亦不知公司從事詐騙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海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與陳 述則以:伊等係自93年5 月起至被查獲日止在公司擔任記帳
工作,原告投資款項均由公司主管取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蘇汝超、莊鴻炎、林曉雯、陳志偉、丘耀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吳佩娟、林靖雯就其等有在基高公司任職,而原告徐 秋玲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基高公司應徵,並於任職 後遭詐騙而匯出160 萬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查,於被告所涉詐欺之刑事案件為第一審審理時 ,被告吳佩娟即自陳其於任職系爭詐騙集團成立之第一間 公司時即知公司是詐騙集團組成等語;被告林靖雯自陳其 知道公司所謂之投資為假的,其會聽從主管指示告知新進 人員其投資有賺錢,但實際上其並未投資,如公司新進人 員因此出資進行投資,其即有獎金可拿等語,且被告吳佩 娟及林靖雯於刑事案件第二審上訴時,乃係因刑度過重提 起上訴,就原審認定其等有任職基高公司,並共同詐騙原 告徐秋玲均未爭執,又證人即其他受騙之被害人李育慧、 李美葉、黃碧玉、張玉玲、羅素惠、陳育平、傅寶娟、林 金玉、王淑慧、余侯周枝、周雅君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亦均 證述被告吳佩娟乃係於基高公司擔任面試人員,而被告林 靖雯則擔任基高公司櫃臺人員乙節,證人林金玉並證述被 告吳佩娟有在場慫恿其進行投資等語,此均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2 號卷宗核 閱屬實,而衡以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具有犯罪事實,將遭致 刑事追訴處罰,被告吳佩娟、林靖雯應無可能虛構己有犯 罪事實而陷自己於罪,是其等於刑事案件中既坦承知悉基 高公司有為詐騙之行為,並對被訴共同常業詐欺行為認罪 ,並參以上開證人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被告吳佩娟、 林靖雯之任職情形,應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對於基高 公司為詐騙集團等情並不知情云云尚非可採,則其等明知 基高公司乃屬詐騙集團,卻仍配合而為面談原告徐秋玲及 擔任櫃臺人員帶領原告徐秋玲於基高公司中活動,自應認 其等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原告徐秋玲。
㈡被告林海欣就其有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任職,而原告有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該些公司應徵,並於任職後遭詐騙
而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乃係 擔任記帳工作,且原告遭詐騙之金額係公司主管取走等語 置辯,然其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業自陳其於93年5 月進 入連勝公司任職,後來知道該公司是一家利用新進員工詐 財的求職詐騙公司,其在公司名目上的職稱是作帳小姐, 但實際上就是負責親近新進人員,取得對方信任後,即搭 配公司他名員工在新進人員面前展現得利用特殊管道投資 賺錢,誘發新進人員投資等語,且於所涉刑事案件第二審 審理時並坦承犯罪,又經證人即受害者方淑楨、邱惠苹、 張瓊伶、孟寧綺、曾瀅潔、林真珍、吳金善、陳玉香、鍾 秀錦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被告林海欣有為慫恿起等進行 投資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本 院94年度訴字第3019號影卷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62至73頁),則其於甫遭偵查機關偵辦之時,即坦承有 為上開協助詐欺取財行為,嗣又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坦 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詐騙原告等人,是衡以被告林 海欣甫受偵查之時應無暇他想,是時所陳如無遭強暴脅迫 之情,應符實情,且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具有犯罪事實,將 遭致刑事追訴處罰,其應無可能虛構己有犯罪事實而陷自 己於罪,並核以前揭證人證述被告林海欣有慫恿其等投資 之詐騙行為等語與被告林海欣於上開警詢時所述相符,足 認被告林海欣應有與他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公司共 同詐騙原告,則其與他人共同詐欺原告,其行為即屬共同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諸首揭條文 其自應與他共同詐欺原告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與詐騙 款項為何人取走無涉,是被告林海欣抗辯其僅負責作帳, 詐騙款項非其收受,其應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非可採信。 ㈢被告蘇汝超、莊鴻炎、陳志偉、丘耀東、林曉雯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且被告林曉雯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配合主 管指示詐騙原告徐秋玲,而被告蘇汝超於刑事案件警詢時 坦承有於基高公司、連勝公司上班;被告陳志偉自陳被告 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從連勝公司即一直與其在該集團 工作;被告丘耀東自陳其與被告蘇汝超、陳志偉、莊鴻炎 均在連勝公司擔任主管,而刑事案件同案被告許乃彤、徐 詩惠、楊嘉齡、楊秀婷、許美雯陳稱被告蘇汝超、莊鴻炎 、陳志偉、丘耀東為公司主管;同案被告葉偉文、林海欣 則陳稱被告蘇汝超、莊鴻炎、陳志偉、丘耀東為教導公司 員工如何詐騙者,又被害人即證人戴秋鸞、張珈鳳、陳洪
愛惠、黃雅娟、方淑楨、吳伯賢、林秀玲、張玉雪、鐘雅 文、邱惠苹、黃美雪、李美葉、黃碧玉、張玉玲、陳育平 、傅寶娟、林金玉、王淑慧、張瓊伶、鍾依伶、溫福金、 孟寧綺、曾瀅潔、黃惠珍、楊巫素美、林真珍、鍾秀錦、 溫瑞珠、吳金善、賴麗華、陳玉香、潘玫蓁、楊淵如、葉 碧雲、嚴艾萍、林沈秋主、朱靜怡、林玉美、孫雅柔等人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被告蘇汝超、莊鴻炎、陳志偉、丘耀東 等人有詐騙並慫恿其等投資之行為,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2 號卷宗核閱 屬實,是應足認被告蘇汝超、莊鴻炎、陳志偉、丘耀東、 林曉雯應有與他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公司共同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原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與他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公司共 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則其等既與他人共同詐欺原告 ,而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致 原告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依諸首揭條文其等 自應各與他共同詐欺原告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本 院95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送達之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一:
┌──┬───┬────────────┬─────┬─────┬─────────┐
│編號│原告 │被告 │時間 │公司名稱 │匯款總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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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秋玲│林海欣、蘇汝超、莊鴻炎、│92年2 月至│基高公司 │160萬元 │
│ │ │林曉雯、林靖雯、吳佩娟、│92年4 月 │ │ │
│ │ │陳志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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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顏玉鳳│林海欣、蘇汝超、莊鴻炎、│93年4 月至│連勝公司 │280萬元 │
│ │ │丘耀東 │93年6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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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溫小梅│林海欣、蘇汝超、莊鴻炎、│92年12月 │富昌公司 │80萬元 │
│ │ │陳志偉、丘耀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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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告 │利息起算日(民國) │
├──┼───┼────────────┤
│1 │林海欣│95年6月22日 │
├──┼───┼────────────┤
│2 │林曉雯│98年5月11日 │
├──┼───┼────────────┤
│3 │林靖雯│95年7月21日 │
├──┼───┼────────────┤
│4 │吳佩娟│95年8月1日 │
├──┼───┼────────────┤
│5 │蘇汝超│99年6月10日 │
├──┼───┼────────────┤
│6 │莊鴻炎│同上 │
├──┼───┼────────────┤
│7 │陳志偉│同上 │
├──┼───┼────────────┤
│8 │丘耀東│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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